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5民初2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王文银,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窦玉峰,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李泉海,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李伟,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刘长信,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郭玉春,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薛宝民,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胡希平,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王志伟,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焉桂柱,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李军田,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郭玉青,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李继荣,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李学辉,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
原告:李国才,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
原告:范志江,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李敬存,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王光辉,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曹宝平,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
原告:刘树山,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辛永红,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焉冬冬,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焉月宏,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上述26原告诉讼代表人:焉冬冬、焉月宏。
上述26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承德市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81727899。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15室。
法定代表人:何立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1247646。
被告:焉月生,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100608。
原告***等26人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淋公司)、焉月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依法作出(2017)冀0825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等26名原告工资338325.00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等26人劳动报酬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及具体数额等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发还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依法作出(2018)冀0825民初21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等26人的起诉,***等26人不服该裁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还本院重审;本案于2019年1月2日再次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冬冬、焉月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被告泓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被告焉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26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共计3381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等26名原告通过焉月生介绍陆续被招雇到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隆化县村水库工程工作,工种有瓦工、架子工、食堂等,工资实行日工资、月工资,工资标准不等。饭费每人每天20元,从工资内扣除,工资由焉月生代为发放。2015年9月至11月原告工资有大部分已支付,还有5名原告的工资21510.00元未付。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1月份,除了平时原告借支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正式支付过工资,其中李敬存向被告借支16380元,范志江向被告借支12360元,王文银向被告借支10360元,其余原告通过焉月生手借支40800元。另外,加上应扣除的饭费29470元,被告尚欠***等26名原告2016年的工资共计31681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未完工结算为由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拒不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泓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系被告焉月生雇佣的工人,与焉月生存在雇佣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从来没有招雇过被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进行管理,没有安排过具体工作,没有发放过工资,没有缴纳过保险。被答辩人是焉月生雇佣从事短期工作,并受焉月生指派和管理,由焉月生发放工资的人员。劳动关系具有长期、稳定、持续性特点,而本案被答辩人从事的都是临时性的工作,工作时间也不具有持续性。因此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索要工资。二、答辩人已支付焉月生工程款32万元,已支付其工资789984.00元,千松甸水利工程所有工程款及工资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工资款的情况。三、本案原一审二审中,已经确认焉月生收到泓林公司给付的工资款32万元,但其仅支付本案5名原告工人工资,其余款项其领取未支付,故如果本案存在拖欠工资,也应由焉月生负责支付。四、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过高,远远超过市场平均日工工资标准。焉月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其单方出具的考勤表、施工日志、工资表等仅仅由焉月生签字,没有经过被告泓淋公司的确认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本案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施工日志、工资表等数据前后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工资总额、已支付金额和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泓林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焉月生答辩称,一、泓林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焉月生属于违法行为,其不给实际施工的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属于行政违法,其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其拒不支付工资的理由。二、泓林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焉月生施工前既不签订书面合同完工后又不给付结算劳务费,只给部分工人发放工资拒不支付本案原告的工资,主观上恶意坑害焉月生及本案的原告,综上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及国务院的相关条例泓林公司是承担工人工资的主体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仲裁后,26名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证据二、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26名原告收到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17年7月24日,本案的收案时间是2017年8月11日,没有超过15天的诉讼时效。
证据三、2015年8月到2015年12月考勤表、施工日志,拟证明原告在千松甸水库工地劳动的出勤情况,原告是陆续到被告工地劳动,焉冬冬属代班月工资6600、王志伟月工资7600元,辛永红出勤天数41.5天、***出勤天数65天、李军田出勤天数是34天,2015年被告只欠原告5人工资,其中焉冬冬6000元,王志伟7000元,辛永红4060元,***3450元,李军田1000元。施工日志是每天原告工作情况。
证据四、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份考勤表、施工日志,拟证明24名原告在千松甸水库工地工作的出勤情况,施工日志是原告每天做什么工作。
证据五、2015年到2016年工资表,拟证明应支付26名原告工资款338115.00元。
证据六、对帐记录,拟证明隆化县千松甸水库工程承包方焉月生和施工方被告泓林公司技术员李彦龙对26名原告在2015年8月至12月、2016年3月至11月的出勤天数、提供劳动的工程量、2015年、2016年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的对账记录,李彦龙代表施工方签字认可、焉月生代表原告方签字。
证据七、询问笔录,拟证明对王志伟、王光辉的询问笔录,王光辉是焉月生找去给被告泓林公司在千松甸水库工程中做瓦工78天,每天260元,扣除饭费被告泓林公司欠王光辉18720元。王志伟是焉月生找去给被告泓林公司在千松甸水库工程中做放线员,月工资7600元,扣除饭费、借支,被告泓林公司2015年欠王志伟7000元,2016年3月至11月份,扣除饭费、借支,被告泓林公司2016年还欠工资49500元。
证据八、工人借支及发放的工资表,拟证明2015-2016年焉月生在公司借支32万元去向。支出情况,木工组借支166539元,工人给焉月生打的借条,向工人个人借支的是57400元,工人开支102875元,焉月生一共支出326814元,以上支出说明没有给26名原告发工资。
证据九、包工工人开支单,拟证明被告泓林公司直接支付包工、木工工人的工资,没有发放26名原告日工资公司。
被告泓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有异议。被告焉月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泓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支付给焉月生32万元的款项的支付凭证。我公司分三笔款项向焉月生支付32万元。
证据二、我们向千松甸水库直接向工人支付789984元,拟证明我公司向王文银支付10360元,有王文银的签字,全部支付工资,与项目工程无任何的纠纷,我们不欠原告王文银的工资,支付范志江12360元,单据上写明现全部结清工资,与项目工程无任何的纠纷,支付李敬存16380元已经结清,单据上写明现全部结清工资,与项目工程无任何的纠纷,合计39100元,被告又支付焉月生雇佣的零工工资97025元,钢筋工工人工资370959元,木工工人工资282900元,所有的数额是789984元。承若书支付完上述的钢筋工、木工组均向我们公司出具的承若书,泓林公司已经支付给各组组长,李国才的领取工资5000元,能够证明原告明确领取工资,不拖欠工资。剩下人的工资是组长代表领取的。
原告及被告焉月生对被告泓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焉月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现金日记账一份,拟证明被告焉月生在泓淋公司领取的320000元的去向。
原告对被告焉月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泓淋公司对被告焉月生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一页的汇总数据前后矛盾,焉月生在2015年9月到12月的开支与后面工资表中给工人发放的不一致,关于工人借支的崔国有、安文明、王久海、王军这些组的工人工资刚才被告提供证据都已经支付完毕。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部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焉月生招***等26名原告到其公司在隆化县水库施工的工程中工作,被告拖欠***等26名原告工资没有发放,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欠焉冬冬6000元、王志伟7000元、辛永红4060元、***3450元、李军田1000元。计21510元。2016年3月至11月被告欠焉冬冬46000元、王志伟49500元、辛永红19780元、李继荣2400元、刘树山2400元、焉月宏29900元、李敬存6370元、***1560元、焉桂柱6000元、王光辉18720元、胡希平26880元,薛宝民15720元、窦玉峰8760元、李泉海6600元、李伟4800元、***4800元、范志江5320元、刘长信18980元、李学辉3000元、王文银5080元、郭玉青3600元、曹宝平1500元、李国才2735元、郭玉春26200元,计316605元,2015年和2016年合计338115元。
原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372035元。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7]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隆化县水库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焉月生,焉月生雇佣***等26名原告到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工作。***等26名原告工作中受焉月生管理,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与焉月生进行约定,***等26名原告与被告焉月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等26名原告并不接受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只是以自己的技能完成工作,因此,***等26名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等26名原告所欠工资应由被告焉月生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焉月生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王文银、范志江、李敬存、李国才四人工资已经支付,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已将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工资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焉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等26名原告工资338115元(具体各人数额详见下表)。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焉月生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等26名原告承担责任。






序号





姓 名





工资数额(元)





序号





姓 名





工资数额(元)









1





焉冬冬





52000





14





***





3450









2





王志伟





56500





15





李军田





1000









3





辛永红





23840





16





薛宝民





15720









4





李继荣





2400





17





窦玉峰





8760









5





刘树山





2400





18





李泉海





6600









6





焉月宏





29900





19





李伟





4800









7





李敬存





6370





20





***





4800









8





***





1560





21





范志江





5320









9





焉桂柱





6000





22





刘长信





18980









10





王光辉





18720





23





李学辉





3000









11





胡希平





26880





24





王文银





5080









12





李国才





2735





25





郭玉青





3600









13





郭玉春





26200





26





曹宝平





1500





















合计

















338115.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焉月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贵
审判员 赵珊珊
审判员 赵国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浩宇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受理费1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