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全、某某等与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825民初2174号
原告:**全,住承德县。
原告:***,住承德县。
原告:王文银,住承德县。
原告:窦玉峰,住承德县。
原告:李泉海,住承德县。
原告:李伟,住承德县。
原告:刘长信,住承德县。
原告:郭玉春,住承德县。
原告:薛宝民,住承德县。
原告:胡希平,住承德县。
原告:王志伟,住承德县。
原告:焉桂柱,住承德县。
原告:李军田,住承德县。
原告:郭玉青,住承德县。
原告:李继荣,住承德县。
原告:李学辉,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刘兴武,住隆化县。
原告:李国才,住隆化县。
原告:范志江,住承德县。
原告:李敬存,住承德县。
原告:王光辉,住承德县。
原告:曹宝平,住隆化县。
原告:刘树山,住承德县。
原告:辛永红,住承德县。
原告:焉冬冬,住承德县。
原告:焉月宏,住承德县。
上述26原告诉讼代表人:焉冬冬、焉月红、辛永红。
上述26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承德市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15室。
法定代表人:何立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焉月生,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等26人与被告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泓林公司支付拖欠26名原告的工资372035元。仲裁委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7]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泓林公司支付原告**全等26人工资338325元。被告泓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冀08民终14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825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并要求本院追加焉月生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再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焉月生为被告,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等26人的诉讼代表人辛永红、焉冬冬、焉月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被告泓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赵琳,被告焉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等26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6原告工资款3381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名原告通过焉月生介绍陆续被招雇到被告泓林公司承揽的隆化县茅荆坝乡千松甸村水库工程干活,工种有瓦工、振捣工、架子工、食堂等工种,工资实行日工资,工资标准不等。饭费每人每天20元,从工资内扣除,工资由焉月生代为发放。26原告与被告泓林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2015年9月至11月原告工资大部分已发,还有5名原告的工资21510元未支付。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1月份,除了平时工人借支,没正式支付过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泓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尚欠26原告工资338115元。
被告泓林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泓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泓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系被告焉月生雇佣的工人,与焉月生存在雇佣关系,泓林公司从未招雇过原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没有安排过具体工作,没有发放过工资,没有缴纳过保险。原告是焉月生雇佣从事短期工作,受焉月生指派和管理,由焉月生发放工资的人员。劳动关系具有长期、稳定、持续性特点,而本案原告从事的都是临时性的工作,工作时间也不具有持续性。因此泓林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泓林公司索要工资。2.泓林公司已给付焉月生工程款32万元,千松甸水利工程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工资款的情况。3.本案原一审二审中,已经确认焉月生收到泓林公司给付的工资款32万元,但其仅支付本案5名原告工人工资,其余款项其领取未支付,故如果本案存在拖欠工资,也应由焉月生负责支付。4.本案原告主张的工资过高,远远超过市场平均日工工资标准。焉月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其单方出具的考勤表、施工日志、工资表等仅仅由焉月生签字,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本案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施工日志、工资表等数据前后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工资总额、已支付金额和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泓林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焉月生辩称:被告泓林公司的答辩意见体现出泓林公司的多种违法行为。1.泓林公司应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包括26原告在内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还应向相关主管部门预缴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但泓林公司却未履行任何义务。2.泓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焉月生,却不与焉月生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不做结算亦不给付焉月生工程款,过错全在泓林公司。3.泓林公司主张已给施工人员发放工资,事实上仅给茅荆坝当地工人发放了部分工资,拒绝给原告发放工资,行为违法。4.焉月生从泓林公司领取款项已经全部借支、发放给施工人员,自己还垫付部分工资。请求法院判决泓林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焉月生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不同,原告主张与被告泓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应具备如下三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通过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与本案原审审理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26名原告与被告泓林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被告泓林公司招雇的员工,而是泓林公司将茅荆坝千松甸水库相关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焉月生后,被告焉月生为完成所包工程所招雇的工人,原告需完成的工作由焉月生安排,受焉月生支配和管理,工资由焉月生发放,原告与泓林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有从属性;2.原告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原告无需遵守泓林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原告是以提供劳务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只需按焉月生的要求提供劳务,焉月生承包的工程完工劳务即结束,原告事实上不是泓林公司的员工;3.原告的工作具有可替代性,焉月生承包的工程可由焉月生雇佣原告完成,也可由焉月生雇佣其他人完成,而泓林公司需要的只是劳务成果,原告所付出的劳动并非泓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无论从人格上还是经济上,本案原告与被告泓林公司之间都不具备劳动关系所应有的强烈的从属性,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虽经本院释明,但原告仍坚持要求按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而原告却不是劳动争议纠纷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全等26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宝莲
审判员  郭英杰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伟
附页:
一、裁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