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民终3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农民,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才,男,***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承德市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焉月宏,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农民,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满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焉东东,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焉桂柱,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承德市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12日出生,住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于家沟观景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焉月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上诉人***、***、***、焉月宏、***、***、***、***、焉桂柱、***、**、***、***、***、***、***、**全、***、***、***、***、***、***、焉冬冬、***、***因与被上诉人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2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才、***等26名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825民初2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隆化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首先,本案是农民工追索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在劳动仲裁阶段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因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被上诉人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自2015年开始陆续到千松甸水库工程干活,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有大部分千松甸当地工人工资、承德县包工工人工资已由被上诉人泓林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泓林公司是给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主体。第三、被上诉人泓林公司和被追加的焉月生是何种关系,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焉月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全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坚持与被告泓林公司为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泓林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以此理由认为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从而否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8)冀0825民初2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隆化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李国才、***等2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6名原告工资款3381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不同,原告主张与被告泓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应具备如下三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通过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与本案原审审理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26名原告与被告泓林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被告泓林公司招雇的员工,而是泓林公司将茅荆坝千松甸水库相关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焉月生后,被告焉月生为完成所包工程所招雇的工人,原告需完成的工作由焉月生安排,受焉月生支配和管理,工资由焉月生发放,原告与泓林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有从属性;2、原告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原告无需遵守泓林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原告是以提供劳务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只需按焉月生的要求提供劳务,焉月生承包的工程完工劳务即结束,原告事实上不是泓林公司的员工;3、原告的工作具有可替代性,焉月生承包的工程可由焉月生雇佣原告完成,也可由焉月生雇佣其他人完成,而泓林公司需要的只是劳务成果,原告所付出的劳动并非泓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无论从人格上还是经济上,本案原告与被告泓林公司之间都不具备劳动关系所应有的强烈的从属性,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虽经本院释明,但原告仍坚持要求按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而原告却不是劳动争议纠纷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等26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该案不管是劳动争议纠纷或劳务纠纷,***、李国才、***等26名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应从实体上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21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