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八方缘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八方缘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4557号

原告: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B1-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48379939。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晖,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宇,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八方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朋口镇建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557592437U。

法定代表人:罗昌鸿,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晨倩,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强,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晖,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宇,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邹国华,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铺公司)与被告福建八方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缘公司)、***、第三人刘强、邹国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宇南建材店已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特铺公司申请变更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被告***申请追加邹国华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较复杂,于2020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特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帖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庄晨倩,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帖晖和邹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八方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八方缘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589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5000元(以42644.9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以4264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以250609.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第三人邹国华对上述三项请求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八方缘公司的桥面防水层铺设分项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其个人经营的漳州市龙文区宇南建材店的名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约定委托原告进行漳州厦漳同城大道第三段沙洲岛特大桥(西溪)主桥桥面防水层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价70元/平方米,具体以实际收方面积结算。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确认施工总面积为12184.28平方米,结算价为852899.6元,截至目前,质保期已过,被告仍拖欠工程款335899.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八方缘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约定驳回其起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的承包人为漳州市龙文区宇南建材店,分包人为刘强,而非特铺公司,刘强虽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从合同签订的形式看为刘强个人非公司。原告无权对漳州市龙文区宇南建材店提出主张;2、姑且不论原告主体问题,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支付至工程款90%条件未成就,整体工程业主未审核完毕,支付至工程款95%条件未成就。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2日通车,质量缺陷责任期至2021年2月1日,业主尚未退还***质保金,因此,原告要求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原告诉请违约金不能成立;3、***就案涉工程已支付70万元工程款。2018年3月5日刘强已经收取案涉工程款55万元,并出具收据,2019年2月3日王元中转账20万元给第三人邹国华,邹国华确认代重庆特铺收工程款15万元,至此,工程款已经支付70万元,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335899.6元与事实不符;4、若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且条件成就,第三人邹国华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案涉工程系由答辩人与邹国华合伙承包施工的,再以漳州市龙文区宇南建材店名义与刘强签订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邹国华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人刘强述称,其为特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宇南建材店签订合同,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出具的收据也以公司名义收取的。

第三人邹国华述称,本人与***合作沙洲岛大桥路面防水工程,两人的合作前提是风险共担,利润平分。至2019年2月3日业主已经支付至95%的工程款,直到现在两人才支付给特铺公司55万元。根据本人与***的协议,***从中拿走利润586000元,如果要由答辩人再付给特铺公司15万元,本人实际领取35万元,***多拿256000元,答辩人要求由***支付特铺公司15万元。答辩人认可特铺公司出示的工程量结算单,是由本人、***及原告经理部赵某在场核对的工程量。本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与***共同支付结算款的95%给原告,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

1、漳州市龙文区宇南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开业,于2017年8月17日登记注销。

2、***和邹国华两人合伙以八方缘公司名义向他人承建漳州厦漳同城大道第三段沙洲岛特大桥(西溪)主桥桥面防水层铺设工程。2016年11月间,承包人漳州市龙文区宇南建材店与发包人刘强签订《专业施工合同》,约定漳州厦漳同城大道第三段沙洲岛特大桥(西溪)主桥桥面防水层铺设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内容及数量:1、工程内容:桥面喷砂、环氧富锌底漆、双层环氧树脂撒布碎石,具体技术指标按设计文件要求;2、工程数量:暂定12291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收方面积结算;第四条,单价、总价:1、单价: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每平方米的综合单价为70元/平方米,此价格为不含税单价,乙方不提供发票;2、合同总价:暂定860370元,结算总价以实际收方数量计算;第五条,计量与结算:全部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数量收方单》为依据,制作《结算清单》报告甲方,甲方应自收到乙方《结算清单》后7日内审核,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即为结算工程量;第六条,付款条件与期限:其中第3点,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甲方扣留工程造价总额的10%作为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剩余10%质保金分两次退还,第一次在甲方整个工程结算经业主审核后30日内无息退还5%的质保金给乙方;剩余5%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支付完所有质保金后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退还时需扣除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如有);第七条,合同工期:本合同工期为暂定20日历天,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0日(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滞后和雨水天气相应顺延);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其中第3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双倍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由***签名并加盖漳州市龙文区宇南建材店印章,乙方由刘强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

3、2016年12月7日,特铺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7年1月8日。2018年3月5日***以漳州市龙文区宇南建材店名义支付给刘强工程款55万元。

4、案涉工程所属漳州厦漳同城大道第三标段(国道319线漳州段改线一期工程K15+980-K19+100),该项目法人为漳州市通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开工,主要工程于2017年1月完工,并于2018年10月12日办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19年2月2日,沙洲岛特大桥西溪主桥建成通车。

5、诉讼中,邹国华庭审陈述,2017年1月8日案涉工程量由监理、施工方、业主、***及本人在场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量签认单所记载的西溪主桥防水层总面积为12184.28平方米是正确的,但***找借口离开现场没有签名。建设单位至2019年2月3日已经支付至95%工程结算款。2020年12月15日,邹国华与***签订《协议书》,就案涉工程合伙结算等事宜进行约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情况说明、分包工程量签认单8张、涂料检测报告3份、检验报告、施工日志、沙洲岛特大桥网页截图、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收据、聊天记录、2020年12月15日协议书(邹国华也提供)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和邹国华合伙挂靠他人取得案涉工程承建项目后以漳州市龙文区宇南建材店名义与特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签订的《班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此相关工程款可按合同约定予以计算。根据邹国华庭审自认,原告施工的西溪主桥防水层总面积为12184.28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的综合单价为70元/平方米标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2184.28*70=852899.6(元)。结合业主结算款的支付进度情况(即95%),根据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原告应得工程款为:852899.6元*95%=810254.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60254.62元。剩余的5%工程款,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邹国华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邹国华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合伙债务,故原告主张第三人邹国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可予准许;原告向非合同当事人八方缘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漳州市龙文区宇南建材店已注销,其经营者***应作为责任主体和诉讼主体,故***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八方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60254.62元;

二、驳回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福建八方缘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邹国华负担5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育明

审 判 员  蓝雪燕

人民陪审员  李妙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艺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