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八方缘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八方缘传媒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福建八方缘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59243-7),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农副产品批发市场D幢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福建八方缘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八方缘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因其经营的忆江南休闲餐厅,雇请原告进行装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2230元,且在业务详单上签字确认。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2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经营的忆江南休闲餐厅进行广告制作、装修,截止2014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6226元,扣除被告预付13000元、餐费、名片制作等996元外,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2230元,被告***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忆江南休闲餐厅业务详单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福建八方缘传媒有限公司为其进行广告制作、装修,结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工程款1223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八方缘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1223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欠款12230元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5元,减半收取52.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童文静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