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7351号
原告:**,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代理人:何志健,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连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紫光***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62号中侨大厦B栋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5639916A。
法定代表人:刘晓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刘某,男,200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雪茵,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勋,男,194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徐华英,女,194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紫光***能化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紫光公司”)、***、刘某、刘利勋、徐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连带、被告广东紫光***能化有限公司、***、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勋、徐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1.被告紫光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某、刘利勋、徐华英在其继承徐文财产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徐文多次向刘勇(债权转让人)借款,合计借款本金7400000元,写明用于公司经营等,月息均为3%。后刘勇将对徐文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受让人),并依法通知被告。徐文是被告紫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人,所借款项也用于紫光公司的经营,徐文与被告紫光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徐文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公司,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现徐文已死亡,同时被告***、刘某、刘利勋、徐华英作为徐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于徐文生前所欠债务,依法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催告,被告仍未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紫光公司辩称: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1.**与刘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案涉借款的月利息均为3分,远远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属高利贷。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刘勇身为国家公务员从事营利性活动,且涉嫌高利贷。在此情况下,刘勇为规避责任,与**串谋,签署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又没有实际支付一分钱的债权转让价款,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即使《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即使紫光公司是案涉债务的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刘勇并未合法通知紫光公司,该债权转让亦对紫光公司无效。3.**没有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现**以5000000元的债权及利息的权利人起诉,其要求享有的权利与自身已履行的义务明显不对等,不符合《民法总则》及《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等价有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二、紫光公司并非案涉债务的债务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紫光公司有向刘勇借款的意思表示。紫光公司是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徐文并不能代表紫光公司,紫光公司从来没有与徐文共同向刘勇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紫光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紫光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债务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某辩称:一、与紫光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一致。二、案涉借款不属于徐文、***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有向刘勇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徐文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以徐文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是汇入徐文个人银行账户,且案涉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举证证明***与徐文具有举债的合意,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很明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请求***与紫光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刘某没有继承到徐文的分文遗产,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徐文去世后,***、刘某不仅没有继承徐文分文遗产,二套商品房均已被法院拍卖用于偿还债务,而且***、刘某连栖身之处都没有了,不得不回厦门亲戚家借住。因此,原告诉请***、刘某在继承徐文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刘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刘某没有继承徐文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利勋、徐华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民事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刘利勋、徐华英根本不认识**、刘勇,从来没有向**或者刘勇借过钱,也没有使用过借款。刘利勋及徐华英的儿子徐文(意外身故)向刘勇借钱或者向其他人借钱办公司或做他用,刘利勋、徐华英一概不知情,对徐文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方式、还款情况等均不清楚,刘利勋、徐华英从来没有接触过借款,也从来没有在所谓的借据上签过字。二、刘利勋、徐华英已经声明放弃继承徐文的遗产,对原告**的起诉,刘利勋、徐华英不应承担任何偿还债务责任。徐文于2017年7月7日在东莞意外身故,刘利勋、徐华英并未继承其遗产,两人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经湖南省新邵县公证处公证([2018]湘邵新证字第031号),二声明人作为徐文的合法继承人,自愿放弃对徐文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刘利勋、徐华英对徐文的债务不负偿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利勋、徐华英的起诉。刘利勋、徐华英年事已高,未能亲自出庭,所有意见均以本答辩状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徐文分15次向刘勇借款共计7400000元,分别是:
第1笔,2015年6月18日借款2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贰拾萬元正,月付息陆仟圆正(¥6000.00),借期4个月,逾期需征得刘勇同意,另行立据,收款当日即付利息”,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落款下方还有“(上次2015年6月18日)”、“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5月18日。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6月18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200000元。
第2笔,2015年11月20日借款7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柒拾萬元整(¥700000),借期为半年,每月贰拾号支付利息贰萬壹仟元整,特立此据(款项以银行到账为准),款项用于公司项目运转。如需逾期则需征得刘勇同意才行”,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落款下方还有“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5月20日。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1月20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700000元。
第3笔,2015年12月9日借款6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陆拾萬元正(¥600000.00),借期半年,月利息百分之三,即壹萬捌仟圆整,到期续借,需先经刘勇同意,以收款当日即付利息”,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落款下方还有“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5月9日。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2月9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600000元。
第4笔,2016年1月7日借款3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叁拾萬元正(¥300000.00),每月支付利息玖仟圆整,收款当日即付利息,借期半年,逾期需征得刘勇同意”,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落款下方还有“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7月7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7日,刘勇分别向徐文银行转账250000元、50000元。
第5笔,2016年1月8日借款6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陆拾萬元正(¥600000.00),月息壹萬捌仟圆整,借期四个月,逾期需先经刘勇同意,此款作为公司流动资金”,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下方还有“2016-01-08”、“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日期“2016.5.8”。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8日,刘勇分别向徐文银行转账500000元、100000元。
第6笔、第7笔,2016年1月22日借款500000元、350000元,提交两份《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伍拾萬圆正(¥500000.00),借期四个月,每月利息壹萬伍仟圆整,逾期需征得刘勇同意,另行立据,收款当日即付利息”,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落款旁边还有“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5月22日。另一份《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叁拾伍萬元正(¥350000.00),利息壹萬零伍佰元正,收款当日即付利息,借期四个月,逾期先征得刘勇同意,另行立据”,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落款旁边还有“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5月22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22日,刘勇分别向徐文银行转账3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
第8笔,2016年3月21日借款2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贰拾萬圆整,月息陆仟元正,收款当日即利息,借期肆个月,逾期另行协商”,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落款下方还有“延期陆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7月21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3月21日,刘勇分别向徐文银行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第9笔,2016年4月28日借款4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肆拾萬元正(¥400000.00),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正,款到即付息,借期二个月,逾期须征得刘勇同意。用途为清远职院电脑货款”,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落款旁边还有“(起息日为22号始)”、“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6月28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4月28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400000元。
第10笔,2016年5月12日借款65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陆拾伍萬元整,月息壹萬玖仟伍佰圆整,收款当日即付息,借期三个月,逾期先征得刘勇同意方可”,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落款旁边还有“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8月12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5月12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650000元。
第11笔,2016年6月20日借款1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壹拾萬元正,借期陆个月,逾期须先征得刘勇同意,月利息叁仟元整,起息日从17号开始,首月利息支付日为贰拾日,以后为17号,款项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6月20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100000元。
第12笔,2016年6月24日借款95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玖拾伍萬整,借期肆个月,逾期先征得刘勇同意,月利息贰萬捌仟伍佰元,收款当日即付利息,用于公司日常流动资金”,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6月24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950000元。
第13笔,2016年8月11日借款25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现分别于8月10日和11日向刘勇借人民币壹拾伍萬元整和壹拾萬元正(共计人民币250000.00),定于8号计算利息,月利息共为柒仟伍佰元整,借期为半年,款项用于公司流动资金,逾期须先征得刘勇同意”,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8月10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150000元;2016年8月11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100000元。
第14笔,2016年8月29日借款15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壹拾伍万整,月息肆仟伍佰圆整,定于每月二十日支付利息,借期半年,逾期须刘勇同意,此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此借款已于8月26日收讫)”,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8月26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150000元。
第15笔,2016年9月11日借款145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圆整(分别于9月9号收到15万元,9月11号收到130万元),月利息共计为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元正,起息日为9月9号,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借期为陆个月,逾期须先征得刘勇同意”,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9月9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150000元;2016年9月11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1300000元。
被告紫光公司、***、刘某对上述《借据》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也不清楚借款的用途。
2019年3月25日,刘勇作为转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徐文出具的《借据》所涉借款用于公司用途,刘勇将其对徐文或该《借据》涉及的还款义务主体享有的债权(包括本金74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该债权并向相关清偿义务主体主张权利;原告按实际实现的债权金额之90%同步支付给刘勇,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刘勇于2019年3月30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8日、4月19日分别将其邮寄至被告***、刘某、刘利勋、徐华英的身份证地址、紫光公司的住所地等,但原告仅提交了邮寄至刘利勋、徐华英身份证地址的邮件妥投信息。被告紫光公司、***、刘某主张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告主张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在本案中放弃2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债权,仅诉请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同时,原告主张徐文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但确认徐文每笔借款都有按照《借据》的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含当月),并表示由于徐文还款次数太多,时间太久,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不再提交相关的还款凭据。
原告主张徐文是紫光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及负责人,案涉借款用于紫光公司的经营,紫光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另案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7)粤1971民初17672号],显示:紫光公司是该案的被告,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徐文负责案涉项目”。被告紫光公司确认徐文为其实际经营者,但主张案涉借款是徐文的个人借款行为,且借款并未用于紫光公司的经营。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徐文的银行流水,显示:第一,2015年12月9日,刘勇向徐文名下卡号为6217××××6242的账户(以下均简称“尾号6242的账户”)银行转账600000元,此时尾号6242账户余额为600062.39元;2015年12月11日,徐文名下尾号6242的账户向徐文名下卡号为6236××××9820的账户(以下均简称“尾号9820的账户”)银行转账550000元,此时尾号9820账户余额为550073.45元;同日(2015年12月11日),徐文名下尾号9820的账户向紫光公司银行转账400000元。第二,徐文名下尾号6242的账户收到案涉刘勇的转账后,大部分款项直接或者经过徐文名下尾号9820的账户转账至刘晓阳名下,其中部分有备注“货款”、“购买电脑”、“红酒及刘晶等人工资”、“长沙房租”、“保安工资及月饼款”、“联强货款”等。原告主张以案涉借款基本上转账至紫光公司或者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且与案涉部分《借据》上载明的用途一致为由主张案涉借款用于紫光公司的经营,亦即用于徐文与***的共同经营。被告紫光公司、***、刘某对此不予确认。
另查,紫光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晓阳,股东有***(持股比例90%)、刘晓阳(持股比例10%),目前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再查,徐文于2017年7月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与徐文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刘某。被告刘利勋、徐华英是徐文的父母。原告明确是基于案涉款项属于被告***与徐文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基于被告***、刘某、刘利勋、徐华英作为徐文的继承人,要求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利勋、徐华英提交一份《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刘利勋、徐华英声明自愿放弃对如下财产中属于徐文遗产份额的继承权:1.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的房屋(以下均简称“金峰堡绿榕阁的房屋”)一套(徐文名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6号);2.东莞市东城金路培训中心(以下均简称“金路培训中心”)的出资份额权益(开办资金150000元,其中徐文出资125000元,***出资2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徐文的遗产除上述两项外,还有另外一处房产(***名下,位于东莞市,以下均简称“加州阳光花园的房屋”)、一辆车(***名下,车牌号:粤S9××××)、以及紫光公司90%的股权(***名下);但主张上述两处房屋均已经被法院拍卖并已分配完毕用于清偿徐文生前的债务;上述车辆也已经被法院查封,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紫光公司在徐文去世后已关停;***已于2018年2月5日将金路培训中心的出资份额作价150000元转让给郑少鹏,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向案外人陈喻的借款(该借款系用于金路培训中心东城中学旁分校的开办及装修,本金为500000元,最终以200000元清偿),提交了内容为《举办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5日)的《公证书》、陈喻于2018年7月1日出具的借款结清的《证明》、郑少鹏于2018年7月1日转账200000元(***主张其中150000元为转让款,50000元为***向郑少鹏的借款)给陈喻的银行电子回单、陈喻于2017年6月5日转账500000元给***的银行转账记录(备注为借款)、金路培训中心的验资报告予以证实。原告表示,除被告的陈述外,不清楚徐文的其他遗产情况,但对被告***所主张的陈喻的500000元借款不予确认,并主张金路培训中心的转让价格名下低于市场价格。
经本院调取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粤1971执2172号被执行人为徐文、***;(2018)粤1971执861号,被执行人为***]的执行款分配表,显示上述金峰堡绿榕阁的房屋、加州阳光花园的房屋均已经被法院拍卖,且拍卖款已全部分配给相应的债权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债权转让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单、邮件查询信息、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企业信用信息、股权登记信息、《740万元借款流向表》、被告***、刘某提交的《举办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证明》、验资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本、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刘利勋、徐华英提交的《公证书》、本院调取的执行款分配表、银行流水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徐文分15次向刘勇借款共计7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刘勇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有原告与刘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转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仅提交了邮寄至刘利勋、徐华英身份证地址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的妥投信息,但五被告均已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其中包括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即五被告已知晓本案债权转让事宜,被告紫光公司、***、刘某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确认徐文每笔借款都有按照《借据》的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含当月),经计算,案涉《借据》的利息约定均为月利率3%,该已付利息标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诉请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关于紫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借款由企业承担责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款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二是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虽然紫光公司确认徐文是紫光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徐文并非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外不具备公司的代表人资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借款主体,徐文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出借人无权因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就具有向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进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无论案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紫光公司,原告要求紫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第一,案涉借款数额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据》上均没有***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是基于徐文及***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第二,虽然部分《借据》载明借款用作“公司项目运转”、“公司流动资金”、“清远职院电脑货款”等,但仅以此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实际用于紫光公司的生产经营。第三,从银行流水上看,案涉借款汇入徐文的账户后,有三部分流向:一是其中400000元从徐文账户汇入紫光公司账户;二是大部分款项从徐文账户汇入刘晓阳账户;三是其他流向。关于汇入紫光公司账户的400000元:由于***是紫光公司持股90%的股东,该部分借款应视为用于徐文与***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汇入刘晓阳账户的款项:虽然刘晓阳是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分转账汇款有备注“货款”、“购买电脑”、“红酒及刘晶等人工资”、“长沙房租”等内容,但该部分款项并非汇入紫光公司的账户,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晓阳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无法认定汇入刘晓阳账户的款项即是用于紫光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用于徐文与***的共同生产经营,依据不足,对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流向的款项:现有证据并未反映该部分款项用于徐文与***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对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应当对4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如上所述,该部分利息相应地应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徐文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的陈述,徐文去世时,徐文及***夫妻两人名下有金峰堡绿榕阁的房屋、加州阳光花园的房屋、金路培训中心、粤S9××××车辆、紫光公司90%的股权等财产,其中:上述两套房屋已被法院拍卖且所得款已全部分配给相应的债权人,有执行款分配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已经将金路培训中心的出资份额作价150000元转让给郑少鹏,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向陈喻所借的用于金路培训中心开办及装修的借款,因该事实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而关于粤S9××××车辆、紫光公司90%的股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处置情况。综合以上情况可见,徐文仍留有遗产。被告***、刘某作为徐文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徐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案涉债务。被告刘利勋、徐华英作为徐文的继承人,虽然提交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但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仅为刘利勋、徐华英声明自愿放弃金峰堡绿榕阁的房屋、金路培训中心两项财产中属于徐文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并未声明放弃徐文其他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该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不能免除刘利勋、徐华英在继承徐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刘利勋、徐华英仍应当在继承徐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案涉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刘利勋、徐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徐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徐文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紫光***能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刘利勋、徐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 钟志明
人民陪审员 罗敏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嘉玮
巫晓璇(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1民初17351号
原告:**,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代理人:何志健,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连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紫光***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62号中侨大厦B栋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5639916A。
法定代表人:刘晓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刘某,男,200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雪茵,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勋,男,194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徐华英,女,194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紫光***能化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紫光公司”)、***、刘某、刘利勋、徐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连带、被告广东紫光***能化有限公司、***、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勋、徐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1.被告紫光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某、刘利勋、徐华英在其集成徐文财产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徐文多次向刘勇(债权转让人)借款,合计借款本金7400000元,写明用于公司经营等,月息均为3%。后刘勇将对徐文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受让人),并依法通知被告。徐文是被告紫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人,所借款项也用于紫光公司的经营,徐文与被告紫光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徐文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公司,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现徐文已死亡,同时被告***、刘某、刘利勋、徐华英作为徐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于徐文生前所欠债务,依法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催告,被告仍未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紫光公司辩称: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1.**与刘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案涉借款的月利息均为3分,远远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属高利贷。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刘勇身为国家公务员从事营利性活动,且涉嫌高利贷。在此情况下,刘勇为规避责任,与**串谋,签署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又没有实际支付一分钱的债权转让借款,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即使《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即使紫光公司是案涉债务的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刘勇并未合法通知紫光公司,该债权转让亦对紫光公司无效。3.**没有支付债权转让借款,现**以5000000元的债权及利息的权利人起诉,其要求享有的权利与自身已履行的义务明显不对等,不符合《民法总则》及《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等价有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二、紫光公司并非案涉债务的债务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紫光公司有向刘勇借款的意思表示。紫光公司是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徐文并不能代表紫光公司,紫光公司从来没有与徐文共同向刘勇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紫光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紫光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债务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某辩称:一、与紫光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一致。二、案涉借款不属于徐文、***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有向刘勇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咩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徐文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以徐文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是汇入徐文个人银行账户,且案涉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举证证明***与徐文具有举债的合意,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很明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请求***与紫光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刘某没有继承到徐文的分文遗产,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徐文去世后,***、刘某不仅没有继承徐文分文遗产,二套商品房均已被法院拍卖用于偿还债务,而且***、刘某连栖身之处都没有了,不得不回厦门亲戚家借住。因此,原告诉请***、刘某在继承徐文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刘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刘某没有继承徐文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利勋、徐华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民事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刘利勋、徐华英根本不认识**、刘勇,从来没有向**或者刘勇借过钱,也没有使用过借款。刘利勋及徐华英的儿子徐文(意外身故)向刘勇借钱或者向其他人借钱办公司或做他用,刘利勋、徐华英一概不知情,对徐文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方式、还款情况等均不清楚,刘利勋、徐华英从来没有接触过借款,也从来没有在所谓的借据上签过字。二、刘利勋、徐华英已经声明放弃继承徐文的遗产,对原告**的起诉,刘利勋、徐华英不应承担任何偿还债务责任。徐文于2017年7月7日在东莞意外身故,刘利勋、徐华英并未继承其遗产,两人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经湖南省新邵县公证处公正([2018]湘邵新证字第031号),二声明人作为徐文的合法继承人,自愿放弃对徐文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刘利勋、徐华英对徐文的债务不负偿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利勋、徐华英的起诉。刘利勋、徐华英年事已高,未能亲自出庭,所有意见均以本答辩状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徐文分15次向刘勇借款共计7400000元,分别是:
第1笔,2015年6月18日借款2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贰拾萬元正,月付息陆仟圆正(¥6000.00),借期4个月,逾期需征得刘勇同意,另行立据,收款当日即付利息”,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落款下方还有“(上次2015年6月18日)”、“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5月18日。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6月18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200000元。
第2笔,2015年11月20日借款7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柒拾萬元整(¥700000),借期为半年,每月贰拾号支付利息贰萬壹仟元整,特立此据(款项以银行到账为准),款项用于公司项目运转。如需逾期则需征得刘勇同意才行”,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落款下方还有“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5月20日。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1月20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700000元。
第3笔,2015年12月9日借款6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陆拾萬元正(¥600000.00),借期半年,月利息百分之三,即壹萬捌仟圆整,到期续借,需先经刘勇同意,以收款当日即付利息”,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落款下方还有“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5月9日。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2月9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600000元。
第4笔,2016年1月7日借款3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叁拾萬元正(¥300000.00),每月支付利息玖仟圆整,收款当日即付利息,借期半年,逾期需征得刘勇同意”,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落款下方还有“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7月7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7日,刘勇分别向徐文银行转账250000元、50000元。
第5笔,2016年1月8日借款6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陆拾萬元正(¥600000.00),月息壹萬捌仟圆整,借期四个月,逾期需先经刘勇同意,此款作为公司流动资金”,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下方还有“2016-01-08”、“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日期“2016.5.8”。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8日,刘勇分别向徐文银行转账500000元、100000元。
第6笔、第7笔,2016年1月22日借款500000元、350000元,提交两份《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伍拾萬圆正(¥500000.00),借期四个月,每月利息壹萬伍仟圆整,逾期需征得刘勇同意,另行立据,收款当日即付利息”,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落款旁边还有“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5月22日。另一份《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叁拾伍萬元正(¥350000.00),利息壹萬零伍佰元正,收款当日即付利息,借期四个月,逾期先征得刘勇同意,另行立据”,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落款旁边还有“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5月22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22日,刘勇分别向徐文银行转账3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
第8笔,2016年3月21日借款2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贰拾萬圆整,月息陆仟元正,收款当日即利息,借期肆个月,逾期另行协商”,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落款下方还有“延期陆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7月21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3月21日,刘勇分别向徐文银行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第9笔,2016年4月28日借款4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肆拾萬元正(¥400000.00),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正,款到即付息,借期二个月,逾期须征得刘勇同意。用途为清远职院电脑货款”,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落款旁边还有“(起息日为22号始)”、“延期陆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6月28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4月28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400000元。
第10笔,2016年5月12日借款65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陆拾伍萬元整,月息壹萬玖仟伍佰圆整,收款当日即付息,借期三个月,逾期先征得刘勇同意方可”,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落款旁边还有“延期9个月”的内容,并有徐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8月12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5月12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650000元。
第11笔,2016年6月20日借款10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壹拾萬元正,借期陆个月,逾期须先征得刘勇同意,月利息叁仟元整,起息日从17号开始,首月利息支付日为贰拾日,以后为17号,款项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6月20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100000元。
第12笔,2016年6月24日借款95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玖拾伍萬整,借期肆个月,逾期先征得刘勇同意,月利息贰萬捌仟伍佰元,收款当日即付利息,用于公司日常流动资金”,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6月24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950000元。
第13笔,2016年8月11日借款25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现分别于8月10日和11日向刘勇借人民币壹拾伍萬元整和壹拾萬元正(共计人民币250000.00),定于8号计算利息,月利息共为柒仟伍佰元整,借期为半年,款项用于公司流动资金,逾期须先征得刘勇同意”,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8月10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150000元;2016年8月11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100000元。
第14笔,2016年8月29日借款15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壹拾伍万整,月息肆仟伍佰圆整,定于每月二十日支付利息,借期半年,逾期须刘勇同意,此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此借款已于8月26日收讫)”,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8月26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150000元。
第15笔,2016年9月11日借款1450000元,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壹佰肆拾伍萬圆整(分别于9月9号收到15万元,9月11号收到130万元),月利息共计为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元正,起息日为9月9号,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借期为陆个月,逾期须先征得刘勇同意”,落款借款人处有徐文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9月9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150000元;2016年9月11日,刘勇向徐文银行转账1300000元。
被告紫光公司、***、刘某对上述《借据》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表示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也不清楚借款的用途。
2019年3月25日,刘勇作为转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徐文出具的《借据》所涉借款用于公司用途,刘勇将其对徐文或该《借据》涉及的还款义务主体享有的债权(包括本金74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该债权并向相关清偿义务主体主张权利;原告按实际实现的债权金额之90%同步支付给刘勇,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刘勇于2019年3月30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8日、4月19日分别将其邮寄至被告***、刘某、刘利勋、徐华英的身份证地址、紫光公司的住所地等,但原告仅提交了邮寄至刘利勋、徐华英身份证地址的邮件妥投信息。被告紫光公司、***、刘某主张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告主张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在本案中放弃2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债权,仅诉请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其利息;同时,原告主张徐文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但确认徐文每笔借款都有按照《借据》的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含当月),并表示由于徐文还款次数太多,时间太久,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不再提交相关的还款凭据。
原告主张徐文是紫光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及负责人,案涉借款用于紫光公司的经营,紫光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另案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7)粤1971民初17672号],显示:紫光公司是该案的被告,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徐文负责案涉项目”。被告紫光公司确认徐文为其实际经营者,但主张案涉借款是徐文的个人借款行为,且借款并未用于紫光公司的经营。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徐文的银行流水,显示:第一,2015年12月9日,刘勇向徐文名下卡号为6217××××6242的账户(以下均简称“尾号6242的账户”)银行转账600000元,此时账户余额为600062.39元;2015年12月11日,徐文名下尾号6242的账户向徐文名下卡号为6236××××9820的账户(以下均简称“尾号9820的账户”)银行转账550000元,此时账户余额为600062.39元;同日(2015年12月11日),徐文名下尾号9820的账户向紫光公司银行转账400000元。第二,徐文名下尾号6242的账户收到案涉刘勇的转账后,大部分款项直接或者徐文名下尾号9820的账户转账至刘晓阳名下,其中部分有备注“货款”、“购买电脑”、“红酒及刘晶等人工资”、“长沙房租”、“保安工资及月饼款”、“联强货款”等。原告主张以案涉借款基本上转账至紫光公司或者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且与案涉部分《借据》上载明的用途一致为由主张案涉借款用于紫光公司的经营,亦即用于徐文与***的共同经营。被告紫光公司、***、刘某对此不予确认。
另查,紫光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晓阳,股东有***(持股比例90%)、刘晓阳(持股比例10%),目前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再查,徐文于2017年7月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与徐文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刘某。被告刘利勋、徐华英是徐文的父母。原告明确是基于案涉款项属于被告***与徐文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基于被告***、刘某、刘利勋、徐华英作为徐文的继承人,要求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利勋、徐华英提交一份《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刘利勋、徐华英声明自愿放弃对如下财产中属于徐文遗产份额的继承权:1.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的房屋(以下均简称“金峰堡绿榕阁的房屋”)一套(徐文名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6号);2.东莞市东城金路培训中心(以下均简称“金路培训中心”)的出资份额权益(开办资金150000元,其中徐文出资125000元,***出资2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徐文的遗产除上述两项外,还有另外一处房产(***名下,位于东莞市,以下均简称“加州阳光花园的房屋”)、一辆车(***名下,车牌号:粤S9××××)、以及紫光公司90%的股权(***名下);但主张上述两处房屋均已经被法院拍卖并已分配完毕用于清偿徐文生前的债务;上述车辆也已经被法院查封,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紫光公司在徐文去世后已关停;***已于2018年2月5日将金路培训中心的出资份额作价150000元转让给郑少鹏,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向案外人陈喻的借款(该借款系用于金路培训中心东城中学旁分校的开办及装修,本金为500000元,最终以200000元清偿),提交了内容为《举办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5日)的《公证书》、陈喻于2018年7月1日出具的借款结清的《证明》、郑少鹏于2018年7月1日转账200000元(其中150000元为转让款,50000元为***向郑少鹏的借款)给陈喻的银行电子回单、陈喻于2017年6月5日转账500000元给***的银行转账记录(备注为借款)、金路培训中心的验资报告予以证实。原告表示,除被告的陈述外,不清楚徐文的其他遗产情况,但对被告***所主张的陈喻的500000元借款不予确认,并主张金路培训中心的转让价格名下低于市场价格。
经本院调取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粤1971执2172号被执行人为徐文、***;(2018)粤1971执861号,被执行人为***]的执行款分配表,显示上述金峰堡绿榕阁的房屋、加州阳光花园的房屋均已经被法院拍卖,且拍卖款已全部分配给相应的债权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债权转让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单、邮件查询信息、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企业信用信息、股权登记信息、《740万元借款流向表》、被告***、刘某提交的《举办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证明》、验资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本、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刘利勋、徐华英提交的《公证书》、本院调取的执行款分配表、银行流水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徐文分15次向刘勇借款共计7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刘勇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有原告与刘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转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仅提交了邮寄至刘利勋、徐华英身份证地址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的妥投信息,但五被告均已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其中包括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即五被告已知晓本案债权转让事宜,被告紫光公司、***、刘某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确认徐文每笔借款都有按照《借据》的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含当月),经计算,案涉《借据》的利息约定均为月利率3%,该已付利息标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诉请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其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关于紫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借款由企业承担责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款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二是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虽然紫光公司确认徐文是紫光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徐文并非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外不具备公司的代表人资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借款主体,徐文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出借人无权因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就具有向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进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无论案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紫光公司,原告要求紫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第一,案涉借款数额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据》上均没有***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是基于徐文及***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第二,虽然部分《借据》载明借款用作“公司项目运转”、“公司流动资金”、“清远职院电脑货款”等,但仅以此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实际用于紫光公司的生产经营。第三,从银行流水上看,案涉借款汇入徐文的账户后,有三部分流向:一是其中400000元从徐文账户汇入紫光公司账户;二是大部分款项从徐文账户汇入刘晓阳账户;三是其他流向。关于汇入紫光公司账户的400000元:由于***是紫光公司持股90%的股东,该部分借款应视为用于徐文与***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汇入刘晓阳账户的款项:虽然刘晓阳是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分转账汇款有备注“货款”、“购买电脑”、“红酒及刘晶等人工资”、“长沙房租”等内容,但该部分款项并非汇入紫光公司的账户,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晓阳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无法认定汇入刘晓阳账户的款项即是用于紫光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用于徐文与***的共同生产经营,依据不足,对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流向的款项:现有证据并未反映该部分款项用于徐文与***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对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应当对4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如上所述,该部分利息相应地应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徐文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的陈述,徐文去世时,徐文及***夫妻两人名下有金峰堡绿榕阁的房屋、加州阳光花园的房屋、金路培训中心、粤S9××××车辆、紫光公司90%的股权等财产,其中:上述两套房屋已被法院拍卖且所得款已全部分配给相应的债权人,有执行款分配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已经将金路培训中心的出资份额作价150000元转让给郑少鹏,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向陈喻所借的用于金路培训中心开办及装修的借款,因该事实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而关于粤S9××××车辆、紫光公司90%的股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处置情况。综合以上情况可见,徐文仍留有遗产。被告***、刘某作为徐文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徐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案涉债务。被告刘利勋、徐华英作为徐文的继承人,虽然提交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但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仅为刘利勋、徐华英声明自愿放弃金峰堡绿榕阁的房屋、金路培训中心两项财产中属于徐文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并未声明放弃徐文其他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该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不能免除刘利勋、徐华英在继承徐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刘利勋、徐华英仍应当在继承徐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案涉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刘利勋、徐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徐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徐文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刘利勋、徐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钟志明
人民陪审员罗敏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嘉玮
巫晓璇(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