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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843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第三人:广东紫光***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62号中桥大厦B栋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5639916A。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广东紫光***能化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字14383号民事判决判定的,****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1366200元、利息[以75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1451520元)]、延迟履行债务利息,以及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已经预交的应由****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余额20432.48元,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总金额为2838152.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9)粤1971民初字143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定:1、****公司应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购房款75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5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公司应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610200元;3、***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8.8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79.76元,****公司、***负担31379.12元。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粤1971执19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原告执行分配得到10946.64元。经查,被告***、***是****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公司未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一系列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公司)企业年报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 2019年10月14日,本院就(2019)粤1971民初14383号***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购房款75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5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610200元;三、***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8.88元、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负担79.76元,****公司、***负担31379.12元。 202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0)粤1971执19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上记载原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971民初143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控:1.以(2017)粤1973民初15069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路××号××楼××座××***的房产(权属证明号码:0100894015),查封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2.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5014账户,冻结期限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止;3.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011.64元,扣除执行费65元,原告可得款10946.64元。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原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本院(2020)粤1971执19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人****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持股90%,股东***持股10%。 诉讼中,原告解释其诉请的1366200元由购房款756000元、赔偿损失费610200元组成,受理费20432.48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31379.12元-执行到位的10946.64元,其之所以在(2019)粤1971民初14383号判决书已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仍在本案中要求***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在(2019)粤1971民初14383号案件中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两个责任出现竞合,至于如何裁决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告还表示如果其胜诉,同意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 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在第三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第三人****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两被告尚未对第三人****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状况处理不明状态,执行阶段也未发现第三人****公司有其他可供处分的财产,可认定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原告有权请求两被告对第三人****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第三人****公司向原告清偿了(2019)粤1971民初14383号案件中部分受理费10946.64元,而按照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公司仍需支付原告购房款756000元及利息(以75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损失610200元、**履行利息、受理费20432.48元(31379.12元-10946.64元)。 关于**履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利息应按照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计算。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2019)粤1971民初14383号判决书何时生效,故本院按照立案强制执行之日2020年2月7日起计算**履行利息,故**履行利息应为:以1366200元(756000元+610200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对第三人****公司欠付原告的购房款756000元及利息(以75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损失610200元、**履行利息(以1366200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受理费20432.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发生法律生效的(2019)粤1971民初14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重复要求被告***就同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对(2019)粤1971民初143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东紫光***能化有限公司的债务购房款756000元及利息(以75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 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损失610200元、**履行利息(以1366200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受理费20432.48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29505.22元,保全费2920元,共32425.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