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紫光文祥智能化有限公司

*未央与广东紫光文祥智能化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488号
原告:*未央,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蔚,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紫光文祥智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文祥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62号中侨大厦B栋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5639916A。
法定代表人:刘晓阳。
被告:***,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未央诉被告广东紫光文祥智能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紫光文祥智能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8日,原告与徐文、被告紫光文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本金到期一次还清;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年利息共计300000元整,分三次还清;逾期还款超过30日应按日支付当期还款金额1%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向徐文支付1000000元,但徐文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紫光文祥公司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徐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与徐文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其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广东紫光文祥智能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利息按1000000元为本金,每月按2%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7日);二、被告广东紫光文祥智能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1000000元为本金,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9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0日为48666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东紫光文祥智能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徐文(曾用名刘又强)是夫妻关系,二者于2003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
2016年9月8日,原告(出借人)与徐文(借款人)、被告紫光文祥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徐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本金到期一次还清;月利息为25000元,年利息共计300000元,分三次付清;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违约金。另,被告紫光文祥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确认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900000元。同日,被告***与徐文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1000000元。
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徐文于2017年年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故未起诉徐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对私活期账户明细、《收条》、婚姻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紫光文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徐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收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徐文的配偶,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与徐文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1000000元,为此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借款10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且应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按每月2%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7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紫光文祥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且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同时对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故被告紫光文祥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紫光文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未央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7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紫光文祥智能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未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6397.9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紫光文祥智能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辉
人民陪审员 毛 俊 凯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晓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