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德机电有限公司

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102民初5137号 原告: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某某公司)与被告***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2023年7月28日,由于本案必须以(2023)川11行初3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3年7月19日和2024年5月14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12,026.8元[(2022)川11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确定赔偿金额]的80%,即569,621.4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受害人冷冻及家属住宿等代偿款12,489.89元×70%×80%,即6,994.3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了地下室立体车位项目,预计2021年9月先安装四个样品机械车位进行展示。考虑到产品的安装工艺要求及技术要求,原告于2021年8月联系原告已离职员工***即被告,由被告接受该工程的劳务工作,双方于2021年9月签订《劳务协议》。被告随即召集了***、***等人一起进行样机的安装,原告同时委派公司员工***负责该项目最后的通电验收工作。2021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在下车板接线时,因被告违规操作敲断链条致使上车板掉落砸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中原告员工***垫付各项费用12,489.89元。***亲属起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过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川1102民初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川11民终2136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赔偿***亲属全部损失的70%,即712,026.8元。另有原告实际承担的费用12,489.89元,未纳入此前赔偿计算。原告认为:被告离职前在原告任职工程部经理四年多,担任多起地下室机械立体车位安装项目的负责人,对车位安装的各项环节都很熟悉并能把控其中的风险。而在本案涉及的项目安装中,被告熟知应通过调节螺母达到调节链条松紧,但被告应当发现被害人在其板下工作,却故意违反安装规范、违背基本常识,在解除挂钩保护下、以调节链条长度为由,长时间暴力拆断承重链条,致使上车板掉落,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甚至不排除故意为之。根据前案一、二审适用法条,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认定被告受雇于原告,因被告在执行工作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向被告主张支付代偿款,与事实不符。前案中已经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被害人***与原告之间均系劳务关系,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原告未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备案告知,未对被告等相关现场安装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装培训,作业前未开展安全生产三级教育,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指派安全施工管理经验丰富的人员对安装工程进行指导,现场施工警示标志不足,自身存在过错。 原告的项目经理***对被害人死亡存在过错,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现场的指挥和管理均是由公司项目经理***在场安排,***指派被告和***到车库顶层调试,指派被害人***去车库一层接线。被告与***在调试过程中没有发现被害人***在下面接线,导致事故发生。公司项目经理***指挥不当,机械安装和布线工作同时开展,上下交叉作业,形成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原告可以向***追偿。综上,被告对***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原告方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超过了法院判决金额的请求,原告在受害者家属提起诉讼一案中可以进行抵扣,但是原告放弃了这个权利,原告对权利的放弃不应由被告进行弥补。其主张既缺乏事实根据,也显失公平,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2)川11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1民终213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前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需5天完成安装乐山市妇幼保健院地下室立体车库项目4个机械车位,于是与被告***确认《劳务协议》,之后***、死者***等四人作为劳务提供者进场安装。……被告***同样作为劳务提供者与死者***等四人参与安装,领取同样劳务报酬,由被告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院确认被告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712,026.8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后,还应支付给原告662,026.8元”并判决被告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62,026.8元。2023年2月20日至23日,建德某某公司向(2022)川1102民初1537号案件原告履行了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另,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建德某某公司未向法院主张其垫付过死者***的其它损失费用。 2023年11月2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1行初30号行政判决,该案针对2021年9月16日乐山市妇幼保健院地下室车库突发事件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0月14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同意市中区市场监管局的请示意见,由市中区应急管理局牵头,市中区市场监管局配合按程序开展事故调查工作。2021年12月23日,市中区公安分局向事故调查组作出《关于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9.16”机械车位安装工程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建议》,载明: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市中区公安分局作为成员单位及时展开调查。根据《技术调查报告》的调查结论,结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搜集的证据,暂无证据证明有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如涉嫌犯罪,请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22年1月7日,事故调查组作出《“9.16”事故调查报告》。同月21日,市中区政府向事故调查组作出乐中府函〔2022〕3号《关于〈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9·1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3号批复)。2022年1月24日,市中区应急管理局在市中区政府官方网站上发布了《“9.16”事故调查报告》。毛某某和建德公司知晓后提起诉讼,请求撤销3号批复。202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22)川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市中区××号批复的行为。 2023年2月15日,市中区应急管理局作出乐中应急〔2023〕4号《关于调整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9·1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人员的请示》。同年3月1日,市中区政府作出乐中府函〔2023〕9号《关于调整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9·1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人员的批复》,主要载明:一、由市中区应急管理局牵头,与市中区市场监管局、市中区监委、市中区公安分局、市中区总工会、通江街道办事处、聘请特种设备专家(市中区市场监管局邀请)参加,邀请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中区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发生单位建德公司所在地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共同组成事故调查组;二、由市中区应急管理局局长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上报市中区政府。 2023年3月31日,事故调查组作出《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9·1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了事故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处理建议。该调查报告载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事故发生单位和项目概况:事故发生单位为建德公司,安装的4个机械车位属起重机械类特种设备,类别为机械式停车设备。二、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救援情况。2021年9月16日乐山市妇幼保健院地下停车场现场监控录像显示:9时24分,***到事发右侧车位上层载车板下方,开展接线作业;9时26分,***从左侧上层载车板走到右侧车位上层载车板,并与***一起调节右侧车位载车板链条;9时28分,右侧上层载车板掉落,砸中正在下方进行接线作业的***,***当场重伤。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性质:(一)直接原因:***未按照建德公司《停车设备安装指导书》“3.7安装升降电机、提升轴及提升传动部件(4)电机链条的安装”的安装调试流程,违反操作规程(通过调节螺母达到调节链条松紧,而不是拆除链条节缩短链条长度来调节链条松紧)指挥***拆除二层车板的电机链条,导致二层停车板失控坠落砸中***,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建德公司事故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未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告知,导致监管部门无法审查安装行为是否符合所从事活动的要求,无法及时获取现场施工信息,不能及时开展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相关作业隐患。2.建德公司与***安装队签署劳务协议之后,未对***等相关现场安装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装培训,作业前未开展安全生产三级教育,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导致相关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关安装知识和能力。3.建德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依据《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第一章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条,事故安装工程中,建德公司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并未指派安全施工管理经验丰富的人员对安装工程进行指导;施工现场警示标志不足,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帽。4.依据建德公司《停车设备安装指导书》第五部分(第33页)“以上机械部分安装完成后,转入电气安装高工阶段,以完成控制电箱、车尾电箱的安装接线,参照《电气原理接线图》完成上下层设备的布线及各个动作的调试”,事故中机械安装和布线工作同时开展,上下交叉作业,形成安全隐患。5.建德公司主要负责人毛某某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不到位。未组织对事故工程现场作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装技能培训,也未派遣单位技术指导人员对现场设备的安装进行监督指导,导致对事故工程监管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安装作业过程中相关违规作业行为。(三)事故性质: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四、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一)对有关人员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1.***在作业中严重违反《停车设备安装指导书》相关规定,违规指挥操作,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名人员死亡。其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2.建德公司主要负责人毛某某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到位。对本事故安装工程开展安全生产教育不到位,未对安装工程具体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与安全教育,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其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二)对有关单位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建德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安装特种设备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告知,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制定不完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违规冒险作业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有监管责任。建议市中区应急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023年4月13日,市中区政府就《事故调查报告》向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及建德某某公司作出乐中府函〔2023〕18号《关于〈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9·1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毛某某和建德某某公司对该批复不服,遂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11月2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1行初30号行政判决,认为“18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符合相应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调查组向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超过相关规定、未制定事故调查方案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前述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保留其效力。”故判决:确认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乐中府函〔2023〕18号《关于〈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9·1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行为违法。 2024年4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行终20号行政判决,维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1行初30号行政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2)川11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11民终2136号民事判决书、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授权委托书、收条、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9·1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2023年3月31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乐中府函〔2023〕18号《关于〈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9·1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023)川1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2024)川行终2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和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建德某某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向被告***追偿,虽然本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建德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前述条款主要调整个人劳务关系以外的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该条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还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员、提供劳务者、临时雇佣人员等。因此,原告建德某某公司可以据此享有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由于案涉追偿权处理的是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求偿问题,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二、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建德某某公司认为被告***应当对***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须证明被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违反安装规范、违背基本常识……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甚至不排除故意为之”。本院认为,故意和过失是民事侵权行为中过错的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而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021年9月16日9时26分,***从左侧车位上层车板走到右侧车位上层车板,并与***一起调节右侧车位上层车板链条,在未安装安全挂钩的情况下,拔掉链条插销,导致驱动链于9时28分脱落,右侧车位上层车板坠落,砸中正在下层车板进行接线作业的***”。被告***安装的是特种设备,其作业过程存在较高程度的危险性,作为作业人员应当保持更高的注意义务、保持高度谨慎的态度以避免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是,被告***未按原告公司《停车设备安装指导书》的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况且作为一般普通人都能意识到在未安装安全挂钩且下层车板有他人同时作业的情况下,拆除二层车板的电机链条极有可能导致载车板坠落,对他人造成严重损害。这表明被告对其行为后果毫不顾及、对他人的利益极不尊重、对自己负有的法定义务处于漠视状态,其行为背离了法律和道德对其提出的应对他人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要求,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了侵权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三、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2)川11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应当支付给死者***亲属的损失共计712,026.8元,并已由原告全额支付给死者***亲属,因此,该费用应当属于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另外,原告还主张支付了为受害人冷冻及家属住宿等费用计12,489.89元,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费用,但该部分费用产生的时间系在本院(2022)川11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原告本应当通过该案诉讼以确认所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现因原告未及时提交证据并主张权利,导致该部分费用未在(2022)川1102民初1537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的范围。 四、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和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被告***明知自己不具有起重机械类特种设备从业资质仍然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且又自行组织另外三位亦不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人员与自己共同安装该设备,存在过错。另外,结合本案前述对被告***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的分析,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 同时,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行终20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建德某某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安装特种设备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告知,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制定不完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违规冒险作业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有监管责任。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亦明知被告***不具有起重机械类特种设备从业资质仍然与其签订合同。故,原告建德某某公司应当对***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 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建德某某公司赔付受害人的损失712,026.8元承担70%的责任,计498,418.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498,418.76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2元,由原告广州建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负担1,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