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泰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贵阳泰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中瑞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中瑞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5民初1395号

原告:贵阳泰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怡景华庭**C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62961177U。

法定代表人:康佑胜,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系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中瑞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综合保税区都拉乡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037308Q。

法定代表人:陈喜,男,1983年10月20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瑞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65809472C。

法定代表人:文卫,男,1974年11月6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林,系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阳泰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泰利网络公司”)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中瑞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恒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泰利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以及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中瑞恒泰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泰利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贵州中瑞恒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贵州中瑞恒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中瑞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就紫云帐篷酒店弱电智能化工程向原告采购合同总价为150万元的网络产品,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被告支付30%的货款;货到现场90天,被告支付37%货款。货到现场一年后,被告支付3%货款。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0.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付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除应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系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唯一股东,如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应对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请求。

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以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订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已经超付170000元,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2、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和原告关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属于约定不明;3、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和中瑞恒泰集团公司属于独立的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4、2018年9月3日原告和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合同权利也即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即安装调试的义务,具体是针对紫云格凸河帐篷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中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所示的全部弱电工程中19间帐篷酒店以及其他施工内容。但是截止到2020年11月4日,仅有6间酒店初步建设,这也是导致原告与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产生纠纷的原因;5、合同明确约定货到支付30%,但是到目前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且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在条件未成就的条件下超支付17万元;6、违约金不得超过未付款的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各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现场项目服务工作单、紫云帐篷酒店弱电智能工程到货清单(以下简称到货清单)、订购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要求付款和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履行交货、调试义务,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质证称,首先,对于订购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原告证实其已交货的目的。签收清单中仅有李泥松与原告的签名,而签字行为是原告与李泥松的单方行为,且是否是李泥松本人签字无法核实。另外,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确实收到部分货物,但是是否与清单上的内容一致无法核实。其次,原告举证的现场项目服务工作单是真实的,但是服务的内容只是产品型号为S5750-HTP这种,而这只是合同的部分内容,并不是最主要的核心内容。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质证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情况不清楚,请法庭查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订货合同的合法性、真实客观性以及关联性不持异议,因此,从合同的约定中可以明确双方对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第6条的约定,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李泥松,而李泥松于2018年10月8日在到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款为150万元的货物,对原告已交货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已调试完成的证明目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因部分帐篷酒店尚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打款凭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同时也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客观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仅举证打款凭证,但是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谓的逾期打款的起算时间。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质证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情况不清楚,请法庭查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订购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以及打款凭证记载的支付时间,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质证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客观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在订购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何为败诉方并未进行进一步约定,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质证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情况不清楚,请法庭查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部分安装调试工作因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提供的条件尚不具备而未能完成,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2020)黔0425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客观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质证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情况不清楚,请法庭查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新闻报道,证明帐篷酒店已对外营业,从侧面证明原告的项目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客观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质证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情况不清楚,请法庭查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但该组证据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形不相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亲自参与该合同的调式工作,也按照约定进行了调试,并且已将相关密码交付给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了。且当时还召开了旅发大会,根据旅发大会的相关新闻报道记载说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义务。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质证称,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及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其已经履行全部的调试义务,但通过原、被告的提问,证人陈述只调试了产品型号为S5750-HTP的设备,其他产品型号并没有进行全部调试,仅是调试部分设备,即仅调试6间酒店的相关设备。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订购合同、到货清单等相互印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对当时现场具备工作条件的设备进行调试,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证实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向原告订购合同所涉产品,合同金额为150万元,该价款包括70%的产品货款以及30%的安装调试服务费。原告除交付产品外,还须提供安装调试、质保服务,并约定了款项结算时间、设备保修期(从设备调试运行正常起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金额的10%等内容。另外,双方约定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承担主体的“败诉方”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质证称,其履行合同的核心义务在于提供货物,并不是安装、调试。被告方在答辩时已自认有部分没有安装是业主方没有修建起来,所以没有安装并不是原告方的原因。另外,合同并没有约定调试、服务费为合同价款的30%,其已将所有设备调试完毕,故没有正常运转并不能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对于其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的理由,其在举证时已然作出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但订购合同并未约定30%的费用为安装调试费,也明确了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8、未安装统计、现场照片、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交付的大部分产品未进行安装调试,本案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支付了原告122万元货款,已超付17万元。原告对照片有异议。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完全安装是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原因,所以本案支付条件已成就。另外,银行凭证达不到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中瑞恒泰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但达不到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证明目的。10、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提交的企业主体信息、资产负债表、年度企业报告、资产纳税表,证明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与中瑞恒泰集团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不构成人格混同。原告对企业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质证称,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是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另外,资产负债表是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自己制作的,应当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审计报告,特别是一人有限公司更应该严格审计。此外,对年度企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要求,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11、本院依申请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质证称对笔录所述内容基本认可,但原告已将设备全部调试完毕,未安装部分因设备被被告拉回保管而无法进行现场确认。被告质证称,笔录中所述原告已将货交付等履行情况,以原告举证、法院查实为准。本院认为,该勘验笔录系经双方诉讼代理人以及相关项目参与人陈述后制作,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就紫云帐篷酒店弱电智能化工程向原告购买价值150万元(包含运费、安装调试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的货物(包含华为认证接入软件、AgileController-CampusHW认证服务器等产品)。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支付原告本合同总货款30%的预付款,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货,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支付原告本合同总金额30%货款。货到现场90天,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支付原告本合同总金额37%货款,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7%款项前,原告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支付。合同还约定,2018年9月18日全部货物到达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指定地点(紫云格凸河帐篷酒店),货到现场同时原告派2-3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指定李泥松作为收货人,采取厂商直发,公路零担的方式运输,运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自接收货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验收工作,验收内容主要是针对产品的的型号、数量、规格参数、产品外观等内容进行合同验证。产品验收合格不退货,验收时需原告提供该产品相关质量证明文件(检验报告、合格证)。如需新增设备,清单上没有的设备,需由原告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价格按照优惠比例下浮。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对产品有异议,应于3日内向原告提出,原告应及时进行确认,确属质量问题原告应在3日内进行更换,产品更换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且更换时间不能影响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工程进度,在此期限内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安装过程中如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同其他设备产生不配套并确系是原告产品原因所造成的,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更换产品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如更换新品满足不了现场使用,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有权退货,原告返还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所有已支付款项。原告应保证提供的产品为全新的原厂正品、未曾使用或开封过、厂家标准包装且未当过展品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及产品说明书描述的性能,不得假冒。产品因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质量要求时,原告负责更换并由原告全权承担由此引起的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损失:从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算起,华为原厂质保贰年,在质保期内产品发生的一切正常故障原告应在接到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电话或书面通知后24小时赶到用户现场免费进行检测维修服务。若现场无法维修或需要对产品进行拆卸返等情况时,原告应免费提供产品备件保证用户正常的工作需要,质保期外维修维护收取成本费。合同最后约定,如原告所提供的标的物品非原厂原装合格正品,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有权在仟何时期要求原告无条件更换,同时视同违约,按照违约条款赔偿。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责任,不能按期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按未支付款项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原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附件(产品主要技术参数)标示,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有权拒收,原告双倍赔偿被告已付款项。如双方中一方自行终止本合同或合同部份内容,须以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到货,每延期一日未到货,按照未到货物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到货金额的10%。由于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如战争、洪水、地震等、地震等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或者不能交货,原告不负责任。但原告必须在第一时间内通知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及时知会合同执行情况。不可抗力发生后一周内,原告如不能及时通知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原告应承担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之损失,并视同为违约。双方约定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订单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2018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余款28万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与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支付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000元。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发送《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建议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与原告协商付款等相关事宜。此后,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产生保全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20)黔0425财保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等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经现场勘验,该批货物核心机房已全部调试运行,因帐篷酒店尚未完全符合调试安装条件,且室外承载案涉设备的部分杆子尚未搭建,部分设备还未安装。

最后查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2、本案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3、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包含律师费、保全费等以及如何认定“败诉方”;4、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订立《订购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依据《订购合同》的内容,原告负有向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交付一系列华为产品,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等随附义务,而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货款的义务。原告合同义务系交付《订购合同》约定的一系列华为产品,并负责调试,而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在原告交货并安装调试后即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双方于2018年9月3日订立的《订购合同》第2条:“合同总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30%预付款,即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Y450000),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货,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30%货款即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货到现场90天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37%货款即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元整(¥555000),付37%款项前,乙方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支付即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的约定,原告在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以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最迟应当于货到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原告所举到货清单的内容,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发送货款,并于2018年10月8日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指定收货人李泥松对案涉货物进行清点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指定收货人李泥松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结合现场勘验时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管理人员所说未安装调试的设备已全部拉回等内容,本案原告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时,结合《现场项目服务工作单》记载的内容以及现场勘验情况,原告已将核心机房的设备安装调试,其余设备未安装调试系因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提供的场地不具备安装条件,虽然场地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结合庭审中原告关于若其出卖的货物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其在一定期限内将积极配合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进行安装调的承诺,现货到现场已逾一年,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责任。据此,因被告中瑞恒泰公司在货到现场的合适时间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50000元以外,其余款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订购合同》第12条第2款:“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责任,不能按期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按未支付款项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的规定,因按照每延期一日支付未付款项金额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未付款金额10%的标准,故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0%标准支付违约金为105000元。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全面完成安装调试内容,支付条件为成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等的负担问题,根据《订购合同》第14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方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本案合同未全面履行的原因归责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其即为本案败诉方,因此,律师费以及保全费理应由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负担。被告关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若不能够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然没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也不能证实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因此,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应当对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瑞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泰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80000元、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05000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合计共400000元。

二、被告中瑞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50元,案件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贵州中瑞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瑞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殷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吴义

书记员朱小勇

附:诚信风险提示书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延迟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