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泰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中瑞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中瑞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瑞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综合保税区都拉乡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037308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瑞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47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65809472C。 法定代表人:文卫,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泰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怡景华庭14楼C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62961177U。 法定代表人:康佑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中瑞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恒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泰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泰利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5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最迟应当于货到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作出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支付款项所约定的附带条件一一对应,一审认定安装调试是随附义务错误,若被上诉人不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会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该买卖标的,无法实现组装联调联试的合同目的。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才支付30%即450000元,合同价款1500000元中包含了70%的货款及30%的安装调试费。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安装义务,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也相应错误。2.关于律师费的认定错误。合同约定了“双方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何为“败诉方”属于约定不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律师费错误。 上诉人中瑞恒泰集团公司上诉请求:财务审计报告并非证明一人公司人格独立的唯一证据,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税务局盖章出具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可以看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资产、负债、纳税情况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一审认定上诉人中瑞恒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贵阳泰利网络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贵阳泰利网络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贵州中瑞恒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贵州中瑞恒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中瑞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就**帐篷酒店弱电智能化工程向原告购买价值150万元(包含运费、安装调试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的货物(***为认证接入软件、AgileController-CampusHW认证服务器等产品)。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支付原告本合同总货款30%的预付款,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货,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支付原告本合同总金额30%货款。货到现场90天,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支付原告本合同总金额37%货款,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7%款项前,原告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支付。合同还约定,2018年9月18日全部货物到达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指定地点(***凸河帐篷酒店),货到现场同时原告派2-3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指定***作为收货人,采取厂商直发,公路零担的方式运输,运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自接收货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验收工作,验收内容主要是针对产品的的型号、数量、规格参数、产品外观等内容进行合同验证。产品验收合格不退货,验收时需原告提供该产品相关质量证明文件(检验报告、合格证)。如需新增设备,清单上没有的设备,需由原告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价格按照优惠比例下浮。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对产品有异议,应于3日内向原告提出,原告应及时进行确认,确属质量问题原告应在3日内进行更换,产品更换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且更换时间不能影响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工程进度,在此期限内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安装过程中如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同其他设备产生不配套并确系是原告产品原因所造成的,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更换产品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如更换新品满足不了现场使用,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有权退货,原告返还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所有已支付款项。原告应保证提供的产品为全新的原厂正品、未曾使用或开封过、厂家标准包装且未当过展品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及产品说明书描述的性能,不得假冒。产品因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质量要求时,原告负责更换并由原告全权承担由此引起的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损失:从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算起,华为原厂质保贰年,在质保期内产品发生的一切正常故障原告应在接到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电话或书面通知后24小时赶到用户现场免费进行检测维修服务。若现场无法维修或需要对产品进行拆卸返等情况时,原告应免费提供产品备件保证用户正常的工作需要,质保期外维修维护收取成本费。合同最后约定,如原告所提供的标的物品非原厂原装合格正品,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有权在仟何时期要求原告无条件更换,同时视同违约,按照违约条款赔偿。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责任,不能按期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按未支付款项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原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附件(产品主要技术参数)标示,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有权拒收,原告双倍赔偿被告已付款项。如双方中一方自行终止本合同或合同部份内容,须以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到货,每延期一日未到货,按照未到货物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到货金额的10%。由于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如战争、**、地震等)使原告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或者不能交货,原告不负责任。但原告必须在第一时间内通知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及时知会合同执行情况。不可抗力发生后一周内,原告如不能及时通知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原告应承担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之损失,并视同为违约。双方约定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订单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2018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余款28万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与贵州今***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支付贵州今***事务所代理费15000元。 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发送《贵州今***事务所律师函》,建议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与原告协商付款等相关事宜。此后,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产生保全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20)黔0425财保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等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经现场勘验,该批货物核心机房已全部调试运行,因帐篷酒店尚未完全符合调试安装条件,且室外承载案涉设备的部分杆子尚未搭建,部分设备还未安装。 最后查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2.本案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3.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包含律师费、保全费等以及如何认定“败诉方”;4.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订立《订购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依据《订购合同》的内容,原告负有向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交付一系列华为产品,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等随附义务,而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货款的义务。原告合同义务系交付《订购合同》约定的一系列华为产品,并负责调试,而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在原告交货并安装调试后即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双方于2018年9月3日订立的《订购合同》第2条:“合同总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30%预付款,即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Y450000),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货,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30%货款即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货到现场90天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37%货款即人民币:***万伍仟元整(¥555000),付37%款项前,乙方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支付即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的约定,原告在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以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最迟应当于货到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原告所举到货清单的内容,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发送货款,并于2018年10月8日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对案涉货物进行清点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结合现场勘验时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管理人员所说未安装调试的设备已全部拉回等内容,本案原告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时,结合《现场项目服务工作单》记载的内容以及现场勘验情况,原告已将核心机房的设备安装调试,其余设备未安装调试系因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提供的场地不具备安装条件,虽然场地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结合庭审中原告关于若其出卖的货物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其在一定期限内将积极配合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进行安装调的承诺,现货到现场已逾一年,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责任。据此,因被告中瑞恒泰公司在货到现场的合适时间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50000元以外,其余款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订购合同》第12条第2款:“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责任,不能按期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按未支付款项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的规定,因按照每延期一日支付未付款项金额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未付款金额10%的标准,故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0%标准支付违约金为105000元。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全面完成安装调试内容,支付条件为成就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等的负担问题,根据《订购合同》第14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方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本案合同未全面履行的原因归责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其即为本案败诉方,因此,律师费以及保全费理应由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负担。被告关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若不能够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然没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也不能证实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因此,被告中瑞恒泰集团公司应当对被告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中瑞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泰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80000元、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05000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合计共400000元;二、被告中瑞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50元,案件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贵州中瑞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瑞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及违约金起算时点的认定;2.被上诉人诉请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3.中瑞恒泰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根据《订购合同》第2条的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应支付30%预付款,即450000元,被上诉人贵阳泰利网络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货,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支付30%货款即450000元。货到现场90天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支付本合同37%货款即555000元,付37%款项前,乙方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支付即45000元。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8日将《**帐篷酒店弱电智能化工程到货签收清单》交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签收,即2018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已完成供货义务,并提交《现场项目服务工作单》佐证其于2018年10月16日完成安装调试。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仅调试安装部分设备,其已超付17万款项,未达到全部款项付款条件。但根据一审现场勘验及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已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未能调试安装系因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未提供场地,且剩余货物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已运回自己的仓库,被上诉人已无法在合同约定的项目中调试安装。故未能安装非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安装,不能以此抗辩不支付货款。同时,因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所购买的设备非一般货物,需调试安装后才能正常使用,如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在案涉项目上使用被上诉人所售设备时,被上诉人亦负有就未安装设备的调试、安装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支付30%即450000元货款系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未将该费用作为安装调试费,二上诉人认为1500000元中仅有70%为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安装调试后应付450000元,货到现场90天应付555000元,货到现场一年应支付余款保证金45000元,现被上诉人已交货两年有余,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亦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点,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按第一期约定支付预付款450000元后,应在2018年10月16日支付第二期货款45万元,但其仅在2018年12月28日支付40万元、未付款项为5万元;2019年5月5日支付完毕该期应付款项,该期违约金不得超过45000元。同理,上诉人均未按第三期、第四期的付款节点支付货款,相应违约金不得超过55500元、4500元。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起算时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实现债务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即为本案的败诉方,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关于合同中对“败诉方”属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瑞恒泰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上诉人中瑞恒泰集团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系其自行制作;提交的资产纳税表仅系其因履行纳税义务而提交的相关证明,税务机关并未也无权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公司进行认证。因未能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应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贵州中瑞恒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瑞恒泰集团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中瑞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中瑞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颂 审判员 *** 审判员 **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 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 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 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球场消费;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 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 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 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 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 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 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 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