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拱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乐年。
被告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伟彪。
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胡斌。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建设)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大江建设也于2011年7月21日就同一纠纷以**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年,被告大江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2007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综合部经理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250元,双方书面劳动合同期限签订至2010年3月30日。2008年11月份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6500元。2009年3月1日开始,被告开始实行单休,即周六均需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6月1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限到期为由,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裁决。大江建设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977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1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经仲裁处理;
2、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3、解除通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4、工资卡银行明细,证明工资情况;社保花名册,证明员工名单;
5、工资异动核定表,证明工资情况;
6、考勤表,证明加班情况;
7、对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大江建设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8、大江建设的《员工花名册》,证明**当时以为自己未与单位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大江建设答辩并起诉称:**于2007年3月28日进入大江建设工作,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合同约定**从事综合管理部经理工作,具体负责办公室、行政、人事、后勤、总务等工作,月工资为4250元。2009年2月,大江建设因重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作为具体负责人事工作的**,在明知道合同到期的情况下,未向公司领导告知其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也未向大江建设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2011年5月,大江建设在整理有关资料时无意中发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鉴于**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且**刻意隐瞒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形并结合**的工作表现,大江建设决定不再与**续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大江建设于2011年6月1日,向**开具了告知书,告知**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续签,并办理好相关手续。次日即2011年6月2日,**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与大江建设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不存在大江建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大江建设无需支付赔偿金。**作为综合管理部经理,系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签的责任和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无辜的大江建设承担。**与大江建设已经就可能产生的加班工资,作出了1000元每月的一次性统筹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归于消灭,且**就2011年1月至5月期间的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大江建设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大江建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前置程序,被告对裁决不服,依法可以起诉;
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部经理;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30日;
3、综合部工作职责,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包括人事工作,负责员工的招聘、面试、录用、解聘、离职手续是其工作内容之一。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根据其职责范围,应当向公司进行告知并协商续签事宜;
4、工资异动表,证明原告人为刻意隐瞒了劳动合同期限,在工资异动表中不进行体现;
5、内审材料,证明原告对公司及部门职责完全了解;
6、2009年4月18日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工资中增加的1000元,性质系加班工资的一次性统筹支付。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1、对于**提交的证据1、2、4,大江建设表示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增加的1000元不是增加工资,而是加班工资的一次性统筹支付;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反映出考勤资料由**保管,其应当提交2011年1-5月的考勤记录;对于证据7,大江建设提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有目的性地录音,对话具有诱导性。而且大江建设的副总发言明显带有情绪性,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的气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8,大江建设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资料系**单方制作,没有大江建设确认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本院认为大江建设所提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2、对于大江建设提交的证据1、2,**表示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虽然是综合部管理人员,但并不能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并非是故意隐瞒;对于证据5,**提出不是单位自己制作的,是委托咨询公司制作的;对于证据6,**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大江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于2007年3月28日进入大江建设工作,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合同约定**从事综合管理部经理工作,月工资为425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嗣后,双方开始履行劳动合同,**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为5500元。2008年10月,大江建设在工资异动表中将**的工资从5500元调整至6500元。
2009年2月,大江建设完成公司重组。2009年3月1日开始,大江建设实行每周单休制。
2010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在原岗位工作。
2011年6月1日,大江建设向**发出《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你在2007年4月1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请你在5日内办理好相关的手续。次日,**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和大江建设均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1年6月3日,大江建设向**银行账户汇入其5月份的工资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12688.4元。
本院认为:**与大江建设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30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仍在大江建设工作。该期间由于大江建设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大江建设在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大江建设2008年10月份员工异动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6500元。大江建设主张增加的1000元系加班工资的一次性统筹支付,由于大江建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在2008年10月起月工资为6500元。
2009年3月1日起,大江建设开始实行每周工作六天,**要求大江建设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与大江建设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日解除,故其加班工资的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该时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中**主张按照每月加班4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大江建设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但以支付代通知金的方式代替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大江建设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大江建设以代通知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抵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40日-2011年3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
二、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7379元;
三、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9250元;
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颖浚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