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拱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
被告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伟彪。
委托代理人陈磊、胡斌。
原告***为与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胡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同被告解除劳动后,重新与应聘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手续办好后,享受总监岗位工资。由于被告方多次拒绝办理变更手续,不签字盖章,致使原告至今上不了岗,损失三个月工资计2.25万元。另,被告利用原告的证书,继续挂项目总监职位及专业监理师岗位,谋取了利益最大化,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和风险,为此要求被告在利用本人证件获得利益的基础上补偿本人岗位工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辞职报告属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7500元;2、支付元旦加班工资1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4-2012年2月的加班工资或代薪休假工资1.5万元;4、支付2012年3、4、5月因被告不同意转注册拒绝盖章转关系造成原告无上岗工资损失2.25万元;5、支付3、4、5月期间工作移交及应酬地方项目检查发生的路宿费1200元;6、支付合同约定2011年度探亲包干路费6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聘用协议2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报酬。
3、辞职报告,证明原告辞职的原因。
4、解聘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5、关于调休工日的请示、考勤表,证明被告没有给足原告调休日,应调休没有调。
6、总监理工程师授权书、建筑业人员IC卡,证明原告是总监理的岗位,原告至5月份止仍是被告公司总监。
7、变更注册申请表,证明被告直到5月8日才给原告转出总监关系,造成原告的损失。
8、分项检查表2份,证明2012年4月原告仍在为被告工作,被告没有支付工资。
9、项目经理(总监)替换凭证,证明直到5月2日被告才替换项目监理。
被告大江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原告离职时,原告已经自愿出具了声明,申请已结清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费用,且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和其他关系,显然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不存在任何纠纷;现原告又重新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所谓原告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探亲包干路费”起诉,违反了原告出具的声明,也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离职后,被告在2012年3月1日就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原告所在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资格,由于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一般监理企业不得随意更换项目总监,如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特殊情况,需要原告提供新公司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以证明总监理工程师确实离开公司,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社保缴费记录,导致变更时间延长,但这并非被告的责任,且变更手续也并不影响原告履行与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无上岗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员工离职单,证明原告系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声明,证明原告系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已声明被告已结清原告工作期间的所有费用,并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和其他关系。
3、总监变更申请报告,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就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原告所在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资格。
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与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在该公司上班。
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大江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解聘证明只是为了方便原告能办理监理工程师变更手续,并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该解聘证明的内容既有合同期满的表述,又有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表述,相互矛盾,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关于调休工日的请示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与原告约定在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至2012年5月仍在利用原告的总监理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需要审批时间,被告已经及时申报,但直至5月2日才审批下来,并及时通知原告,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不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项目监理在5月2日才经审批更换,故此前只能沿用原告的名义,这并不能证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上班。本院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大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声明是原告受胁迫无奈出具,否则被告不同意将相关证书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被告的胁迫,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于2010年4月7日与大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工作岗位是工程监理总监。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聘用协议,聘用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时间一致,其中总监变更注册审批期为2个月,待遇为:总监变更注册审批期内5500元每月,审批期满工资按税后6000元每月执行;工资中除另行约定外,均已经包括餐费、通信费、交通费、加班费和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其他费用。2010年10月21日,双方将聘用期间待遇从原来约定的6000元每月提高到7000元每月,另给予500元每月的补贴用于***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及一切与基本社会保险有关的费用。2012年2月10日,***向大江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以年薪低、没有业绩考核工资、存休不能补偿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2012年2月27日大江公司为***出具解聘证明。同日***向大江公司提交书面声明,内容为:本人因工资报酬谈不妥原因,自愿要求中止聘用协议,现已结清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有费用。即日起,与大江公司无任何经济及其他关系,特此声明。当日***离开大江公司。2012年3月15、16日,***为大江公司接受地方项目检查到宁海工作两天,大江公司承诺给予500元每天的报酬。2012年3月1日大江公司为***申报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申请,2012年5月2日经审批同意。
2012年5月8日***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江公司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7500元、元旦加班工资1800元、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加班工资1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1年探亲路费600元、2012年3月至5月总监岗位工资损失22500元及派驻宁波地区工作的住宿费及路费补助1200元。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7日作出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申请请求。***对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于2012年2月27日向大江公司提交书面声明,表明其已经结清在大江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费用,与大江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及其他关系,该声明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声明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声明合法有效,现***再要求大江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加班费、探亲路费,与其声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主张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大江公司故意拖延给其办理工程监理总监的变更注册手续,导致其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不能上岗,要求大江公司赔偿工资损失22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总监变更注册审批需要一定的时间,***对此应当了解,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上也约定审批期为2个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7日正式解除后,大江公司在3月1日即提交变更申请报告,5月2日审批通过,因此不存在大江公司故意拖延不予办理总监变更注册的事实,故本院对***要求大江公司赔偿损失22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于2012年3月15、16日为大江公司提供了短期的劳动,大江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主张每天的报酬600元缺乏相应证据,大江公司自认当时承诺支付每天报酬500元,该金额已经高于***在大江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2年3月15日、16日的工资共计1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蓓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