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5400号
原告: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蔡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萍,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立。
委托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委托原告监理工程,工程名称良渚街道运河新城农民高层公寓一期工程,等等。合同签订后,良渚街道运河新城农民高层公寓一期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开工,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后,因施工现场高压线横穿导致钻孔桩无法施工等原因导致上述工程于2012年6月13日停工,直至2013年11月25日复工。停工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按照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民多层公说建设管理中心的要求,一直未撤离,并参与协调现场工作,持续提供相关监理服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监理服务补偿款人民币68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案涉争议的款项是停工期间监理服务补偿款,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监理项目审计费用还未出来,应当等审计出来后一起支付。原告要求先行处理停工期间的补偿费,我方认为应该审计出来一并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原告(监理人)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委托人,以下简称建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建管中心将位于余杭区××街道××层公寓××期工程委托原告监理。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本工程监理费总价为人民币424.89万元。2、监理合同签订开工后30日内,支付监理费15%。3、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监理费10%。4、基础整体地下室结构完成后,支付监理费20%。5、房屋全部主体结构完成,中间结构验收通过后,支付监理费30%。6、竣工验收,支付监理费15%,备案后7日内,再支付监理费5%。7、质量缺陷期满后结清剩余的监理费,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付2%;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付1%;三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付1%;五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付1%。由于非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的监理服务期延长的,延长期的费用按合同监理服务期内的监理收费额同比例增加监理费用。
此后,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由建管中心调整为杭州余杭良渚组团投资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替建管中心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后杭州余杭良渚组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因案涉工程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2019年7月,被告委托杭州永信工程造价审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停工期间监理服务费补偿项目价款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延长期的监理费用总造价为818108元。在该审计报告的审核说明中载明,本工程停工因素为非监理单位原因造成。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监理服务期延长非监理单位原因造成。
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内容为,关于案涉工程,原告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4日停工期间监理服务补偿事宜,同意按68万元进行结算并放弃所有利息主张。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根据双方约定的监理费付款节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2%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就该抗辩,原告表示同意就剩余2%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因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由建管中心调整为被告,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转承。根据合同约定,由于非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的监理服务期延长的,延长期的费用按合同监理服务期内的监理收费额同比例增加监理费用。原告主张监理服务期延长产生的监理费,有上述合同及被告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为凭,现原告自愿按68万主张98%的延期监理费进度款66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66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4元,减半收取5282元,由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76元,原告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元。
原告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丽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秋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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