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4民初1326号
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丁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瑾,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马银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负责人:田忠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白文鼎,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青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军、郭瑾,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青萍、李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78929.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承建被告公司的察格高速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但在工程结算时双方对工程量价款产生争议,第一、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同时该项目施工中有大量变更、增加部分,第一、二被告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故被告对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就上述事项常年找第一、二被告进行协商,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青海省公路建设总公司多次反映,上级部门了解事实后,决定该项目所有事项由第三被告承担,于是原告多次找第三被告协商,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答辩称,答辩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湟源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察尔汗至格尔木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承包给被答辩人,该协议书中附有工程量清单,对工程的项目名称、数量、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1年12月21日,答辩人湟源公司与被答辩人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1361193.87元,该《工程价款结算单》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及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价款,被答辩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2013年3月25日,答辩人湟源公司与被答辩人就察格高速公路中的变更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966505元,被答辩人在工程价款结算单及变更数量表上签字并盖章确认。综上,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3327698.87元。答辩人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分25笔共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13305426.89元,因答辩人在阿李高速公路的工程款中多支付了22271.98元,故答辩人已足额支付了察格高速公路的工程款,并不欠付。且2014年7月9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承诺:G215线察尔汗至格尔木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CGJA-3标段工程施工已完工,工程费用已结清、履约保证金已退还,质保金已全部结清,此后若发生任何农民工工资及其他经济、民事纠纷,一切责任均由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及董利明承担,与被答辩人无关。另,被答辩人将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利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中是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只能要求湟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其之所以将利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因为在《关于董利明借款相关事宜的会议研究决定》中,被答辩人上级单位决定由利建公司负责此事的协调、解决工作,但该份决定并不能改变本案的法律关系,故利建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对利建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关于董利明借款相关事宜的会议研究决定》,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法证明第三被告主体适格,亦无法证明存在欠款事实;2、原告提交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提交的察格交安3标工程价款结算报价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4398859.47元;4、被告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量清单各1份,证实2011年12月统计的工程价款合计11361193.87元,工程量清单中包含工程子项目单价、数量及总价,因有原告方签字和盖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董利明变更数量表各1份,证实2013年3月统计的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合计1966505元,因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丁丽琴、工程负责人董利明签字及原告公司盖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确认工程价款13327698.87元。5、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借款单、电汇凭证及承诺书各1份,证实察格公路财务统计支付工程款13327698.87元(含在阿李工程中支付察格工程款22271.98元)。虽然原告对董利明察格项目借款统计表中14、15、16三项有异议,但其中6867165.59元和242634.8元两项是被告已全部支付的材料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使用了上述材料;其中检测费47500元这一项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丁丽琴的签字,结合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327698.87元(含在阿李工程中支付察格工程款22271.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总额和被告是否向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方制作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结算单、完成数量表、变更数量表等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丽琴、工程负责人董利明的签字及原告公司盖章确认,故据此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3327698.87元。本案中,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170398.48元,被告直接支付的材料款为6867165.59元和242634.8元,原告应承担的检测费47500元,三项合计13327698.87元,被告确已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工程价款全部结清,质保金已退还,亦可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78929.1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78929.1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32元,由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庆
审 判 员 伊海龙
人民陪审员 付 浩 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悦 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