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旦科等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5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住所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西路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旦科,男,藏族,1986年4月16日生,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明军,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5年2月11日生,住青海省湟中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旦科、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存在以下矛盾与错误。一、在本院认为中表述原告主张案涉马匹价值4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又表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马匹损失4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表述2021年2月1日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在本院认为中,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责任;三、旦科主张购马协议系卖马人更智加出具,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未得到***及保险公司认可,因民间交易中对买卖价款的约定系交易双方间意思表示,不能约束交易行为外第三人,原审人民法院对该证据及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金本加
审判员    董万祥
审判员    贾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星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