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本色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本色科技有限公司、诚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24民初398号 原告:山西本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捉马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本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与被告诚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2543元及违约金1040060元(从2020年1月起开始计算,按照合同总价款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揽了稷山县民乐园提升改造工程,委派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8月29日,**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210340元的合同,2018年9月2日,***、**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982543.7元的灯具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以实结算,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10月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总金额为982543.7元,但是被告却仅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部分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诚杰公司辩称,一、**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灯具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不实。1、《买卖合同》与《灯具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过程不实。2、《灯具专业分包合同》中标明的数量是虚假的,不仅单价违背常理,而且数量已远远超出工程实际用量。(1)《买卖合同》与《灯具专业分包合同》部分货品数量雷同。(2)价款不符合常理。(3)两份合同的实际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实际工程用量。二、原告基于《灯具专业分包合同》主张权利,但却没有施工资质,故《灯具专业分包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实际施工量及是否验收合格的证据,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本色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虽然名义上是买卖合同,但实际约定的是承揽合同,根据该买卖合同最后一页合约价单显示,能够显示出不仅是原告把货物拉到地点就完成,是把埋到地下才完成,该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该买卖合同中代表甲方签字的是被告代理人**。 二、《灯具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是被告公司代理人**为了完成民乐园照明灯具安装及时作出的补充,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在不能按期付款的情况下,愿意按合同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页约定按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 两份合同的单价一致是因为所有的工程都是由原告的工人安装的。 三、《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原告在民乐园改造工程中共花费982543.7元。 四、《工程联系单》一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城建局不断变更工程量,不断增加灯具数量,证明灯的数量在增加的事实。 **是代表被告公司与我方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与***都是驻民乐园工程的负责人,**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五、图纸一份。 被告诚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买卖合同》认可,价款上没有关联,被告也根据合同付款2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虽然**属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但他的权利范围是有限的,他只有在我公司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他才能根据意思表示履行职务,并不是他可以无限将他权利扩大,对于原告主张是建设合同的性质认可。对于合同价款与事实不符,如果说该合同是真实的,那么该工程所用的灯具就达到了120多盏,第二份合同是否包含第一份合同内容,具体是否按照该合同进行履行?均无法证实。 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是210340元,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是888940元,到了工程量确认单,数额为982543元,三份数额无法吻合;该工程在2020年底尚未结束,2019年1月21日就已经确认了所有数量,与施工现状不符;该证据明显是私下确认套取我公司工程款的行为。 对证据四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实提供的主体是原告。 证据五图纸不认可,该工程现在还没经过甲方的竣工验收。 被告诚杰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预算表一份,证明原告《灯具专业分包合同》虚假,第一份合同是43盏,第二份合同也是43盏,加起来86盏,原告主张两份合同已经履行了,施工现场现在只有43盏,且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 原告本色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无法确定该预算的时间,被告提交的预算表没有包含从我公司购买的商品名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诚杰公司承揽了稷山县民乐园提升改造工程,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2018年8月29日,**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路灯、监控等价格210340元的买卖合同;2018年9月2日,**、***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灯具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稷山县民乐园路灯、监控、音响项目,合同总价888940元,并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售后服务、争议解决办法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21日,***与原告方代表签订了稷民乐园提升改造(一期)灯具、音响、网络监控工程量确认单,总工程价款为982543元。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200000元,尚欠782543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灯具专业分包合同》,是否属于建筑工程范围,按照住建部2018年发布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的定义,所谓装饰装修是指为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本案中原告对稷民乐园提升改造(一期)灯具、音响、网络监控的施工安装应为建筑工程范围,且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灯具分包合同》中约定,甲方如果不能按期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适用双方工程款的违约金约定,只是对货款的违约金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2019年8月19日以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参照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山西本色科技有限公司的灯具、音响、网络监控工程款782543元及利息(利息以782543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本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0元,减半收取计10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80元,由被告诚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