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08民初2554号
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宝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秦慧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各庄平改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岿然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完工证载明的实际工程量及原、被告对防火门单价的约定,防火门货款合计1121047.80元。原告主张除此工程以外,还有闭门器、底商门等工程,是开发商为验收工程直接与他们约定,让他们制作,开发商支付原告的25万元货款,即是上述开发商与他们直接约定工程的货款。对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完工证以外的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既然称是开发商与他们直接约定,那么原告可以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开发商支付他们的25万元货款即是上述工程的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在总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防火门货款57万元后,被告应将剩余货款5551047.80元支付原告。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0万元数额太高,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20年7月21日起,以货款555104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对双方较为公平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各庄平改工程项目部签订《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岿然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火门,双方对防火门的单价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防火门。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常各庄平改工程项目部的发包方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综上,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57万元。2014年1月18日,双方对安装的防火门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防火门单价的约定,防火门货款合计1121047.8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57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防火门货款5551047.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岿然系列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及完工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限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货款551047.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51047.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宏
书记员 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