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8民初1656号
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如利,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孙各庄满族乡北太平庄村西孙各庄商务中心院内340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周树山,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三利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防盗门货款53239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给付防盗门货款48239元,并明确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岿然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货款结算方式、货物交付期限及数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1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共产生货款153239元,《分包工程结算书》中建筑公司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加盖原告公章,双方对《分包工程结算书》没有异议。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239元,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及分包合同结算书情况属实,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数额为105000元,根据结算书中的约定质保金7662元,保修期一年,以总包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在下营中学工程未验收,所以截至开庭之时被告欠原告门窗款40577元;不同意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因为在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中均未有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同时也不应以2018年9月22日为逾期利息的开始计算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岿然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KR0180058。在合同中双方对货物名称、数量及规格、交货期限、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5000元。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蓟县下营中学标准化建设项目综合楼内防火门、钢质门总价款153239元,且写明:“本结算依据是2018年7月12日协议及相应项目的审计报告办理,由财务科代扣保修费7662元,保修期1年,以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称本案所涉下营中学工程尚未验收,但宿舍楼和教学楼已交付使用,操场、锅炉房等一系列附属设施尚未交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岿然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分包工程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并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上明确保修期一年,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并未验收,而原告亦未能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故保修费7662元尚未到给付期限,应在原告主张的未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可待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亚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货款405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5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负担407元,原告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淑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董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