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唐民四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企划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17日签订了岿然系列产品购销合同2份,被告从原告处购定入户门、地下室门、楼宇对讲门共646樘,总价款359130元。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被告)将货款30%的订金十天内汇至乙方(原告)账户,订金到位后20天内货到现场整体安装完毕,乙方向甲方出具国家质量检验报告及验收申请,整体验收合格后付65%,预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回质保金。被告给付30%的订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已将货物送至被告方工地即唐山市古冶区洋西花园工地,并将货物安装完毕。2011年2月13日被告方出具中国建设银行金额90000元、收款人为***的转账支票1张。因票面记载有误,原告未能支取该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加上之前给付的订金共给付245978元,尚欠113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没有进行验收,不同意给付原告余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整体安装完毕,原告向被告出具国家质量检验报告及验收申请,整体验收合格后付65%。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除订金外已经又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足以证明当时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亦部分履行了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对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131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5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依据。2、买卖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将合同约定的门全部安装到位并验收合格,截止一审开庭时仍未向上诉人给付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材料,亦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验收申请。故上诉人应待被上诉人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再给付剩余款项,上诉人没有给付剩余款项不构成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三、产品交货期限:订金到位后20天内安装完毕。六、结算方式及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将货款30%(31761元+75978元)的订金拾天内汇至乙方帐户,货到现场整体安装完毕,乙方向甲方出具国家质量检验报告及验收申请,整体验收合格后付65%。”。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已经实际付款245978元,即上诉人在交付订金之后又付了38%的货款。且上诉人所开发的房屋已经部分入住,该部分入住房屋使用了被上诉人所安装的门。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合同约定的门全部安装到位、未提交质量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等没有依据,上诉人应该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上诉人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贺莉
代理审判员苗会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