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2936号
原告:***,农民。
原告:***,农民。
被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幼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丽凤。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窦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与***生育***,但***与***没有领取结婚证。***生前在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12月17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因工死亡,社保部门赔偿丧葬费21014.52元,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此款在三利门业的账户上,***的生活费按月发放,已每月打给***。二原告想支取应得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因原被告无法达成分割协议,二原告一直不能支取,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此款。二原告为***发丧开支2万多元,该丧葬费应该归二原告所有;***生前在单位借款17000元,借***的叔叔**刚2万元,办理工伤保险聘请律师开支3000元,共计4万元应该从工亡补助金中先偿还再分割,二原告应得三分之二,加上丧葬费为285147.85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补偿费用,***的母亲也应当作为被告。职工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不应当按遗产分割。被告***母亲***与其父***于2012年9月1日举行婚礼,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并且***婚后一直由***扶养,***与***婚后不久,因***身份证丢失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于2012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生活来源并怀孕。本次争议的补偿费用,应有***的份额。
被告三利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说过不支付该款项。诉讼是因***与***的母亲***一直不能达成协议,诉讼费不应由三利公司全部承担。***为要该款到公司闹,公司还报了警。社会保险局拨付该款给三利公司时,曾说明,必须***夫妻与***的母亲达成一致,才能支付该款。三利公司曾通知过***和***支取该款,但***不与***协商,所以该款一直由公司保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夫妻,二原告生有一子***。被告***系***与***之子。***与***未办理结婚登记。***生前在被告三利公司上班,2012年12月17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事由其父母出资办理。2013年8月2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6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亡。2014年1月唐山市丰润区社会保险局将丧葬费21014.52元、死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457214.52元,拨付至三利公司账户。因二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不能达成分割协议,此款仍由三利公司保管,被告***的抚养费由社保局另行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6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丰润区社会保险局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和配偶依法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被告***的母亲***与***未依法登记结婚,不是本案争议财产的权利人,无权对该财产主张权利。***的丧事由二原告出资办理,故二原告主张丧葬费归其所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工亡补助金应由二原告及***三人平均分割。原告主张***生前借款及二原告办理工亡保险事宜的律师费应从工亡补助金中先行扣除再与***分割工亡补助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被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保管的***的丧葬费21014.52元归原告***、***所有;
二、在被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保管的***的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中原告***、***、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即每人145400元。
三、被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述金额。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7元,减半收取2788.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