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2244号
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
门赵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岩路。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企划部部长。
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8月17日签订了岿然系列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定货物入户门、地下室门、楼宇对讲门646樘,总价款共计35913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购定货物全部送到被告工地并已安装完毕,并向被告方提供了检验报告、验收申请等相关材料,且验收合格。被告也已将所购货物投入使用两年多,并且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245978元货款,尚欠113152元货款及质保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13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及货物的总价款、交货期限、结算方式等事项。
2、被告为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1张,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方已将所购货物投入使用,并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故被告出具了90000元转账支票。但因该支票被告方书写错误,未能支取所载款项。
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方给付货款,缺乏合法依据。虽然原告方将门已经送到被告方的工地,但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这些门的质量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没有尽到合同法规定的从给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方退还被告方全部货款。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只有在整体验收合格后,被告才付货款的65%。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方还未整体验收,并不需要承担给付整体货款义务。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及验收申请,整体验收合格才付65%的货款,现未到给付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17日签订了岿然系列产品购销合同2份,被告从原告处购定入户门、地下室门、楼宇对讲门共646樘,总价款359130元。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被告)将货款30%的订金十天内汇至乙方(原告)账户,订金到位后20天内货到现场整体安装完毕,乙方向甲方出具国家质量检验报告及验收申请,整体验收合格后付65%,预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回质保金。被告给付30%的订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已将货物送至被告方工地即唐山市古冶区洋西花园工地,并将货物安装完毕。2011年2月13日被告方出具中国建设银行金额90000元、收款人为***的转账支票1张。因票面记载有误,原告未能支取该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加上之前给付的订金共给付245978元,尚欠1131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没有进行验收,不同意给付原告余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整体安装完毕,原告向被告出具国家质量检验报告及验收申请,整体验收合格后付65%。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除订金外已经又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足以证明当时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亦部分履行了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对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三利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131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焕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