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普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普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管立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04民初26号
原告:承德普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岭。
被告:管立民。
原告承德普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广公司)与被告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被告管立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普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器材装备款共计289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现该工程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且被告已经正常使用。但是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289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普广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发起者,应当提供被告相应身份信息以确定适格的案件当事人。本案中,原告申请追加管立民作为本案被告,但其未能提供管立民的具体身份信息,且坚持追加,本院依据现有信息无法确定管立民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原告可在确定被告管立民身份信息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普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