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中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279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官坡村22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庞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7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9007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中鸿公司、蔡某支付给庞某劳务报酬1704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鸿公司、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庞某请求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的条件是否达到的问题。本案中,因蔡某、中鸿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工程停工近二年,庞某所安装好的模板已经出现毁坏,经庞某多次与蔡某交涉,却被蔡某逐出工地,双方因此解除《模板清包工协议》。因庞某多次要求蔡某结算工钱,但均遭蔡某拒绝。为此,庞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务报酬。2022年10月16日,经蔡某与庞某结算,庞某所做的工程量为12068平方米,金额为1086120元(即12068m×90元/㎡),扣减庞某借支的总额1003659元,余下82461元,加上庞某为蔡某垫付工人医药费88000元,蔡某共拖欠庞某劳务费170461元。因双方已经解除上述协议,并经结算,蔡某理应向庞某支付劳务报酬。故一审判决以庞某诉请支付剩余劳务报酬的条件还未达到驳回庞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撤销。 中鸿公司辩称,首先,中鸿公司不是《模板清包工协议》的当事人,不负向庞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其次,庞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部模板工程量,其也自认为工程量达到99%,目前尚有部分模板工程量未完成,未见庞某提供其已经完成该协议约定模板单项工程的承揽义务及通过验收合格和结算实际工程量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务报酬已经结算并达到付款条件,蔡某已经按照约定向庞某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劳务报酬的情形;最后,庞某主张的其中88000元垫付给受伤工人***的医药费是其作为雇主向受雇工人支付的工伤费用,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蔡某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模板清包工协议》,双方对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蔡某已经按照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支付了8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当在庞某完成剩余工程后再行支付;第二,未见庞某提供其已经完成该协议约定模板单项工程的承揽义务及通过验收合格和结算实际工程量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务报酬已经结算并达到付款条件。第三,对于剩余工程庞某亦拒绝继续施工,蔡某已经安排案外人进行施工。 庞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鸿公司、蔡某支付庞某劳务报酬款216088.4元;2.判令该案诉讼费用由中鸿公司、蔡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日,蔡某(发包方、甲方)与庞某(承包方、乙方)签订《模板清包工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东方市供销联社小区,项目地址东方市八所镇解放路南侧。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中所有模板工程项目(包括基础)与设计变更单的所有工作内容。第二条约定,承包造价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即12068.96㎡),包括所有制、安、拆、运、堆放及现场文明施工中的工作内容,并承担所有预埋铁件拉墙筋的安装,每平方米90元(该承包单价已含乙方管理费、各类补贴费用及制安模板所用的铁丝、铁钉在内)。第七条付款方法约定,为保持施工生产的稳定、连续性,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施工进度支付工款,若乙方中途因不能保证甲方的工期、质量、安全及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而退场,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承包余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按工程进度拨付,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80%;结算程序,甲方按乙方完成的总工量100%结算给乙方(含预支的伙食费及其它预支),乙方根据主管工长签证的分项工程验收单、现场质检证质量等级、下道工序工长签字接收,总经理签字同意后,财务部在下月十五日左右予以支付。现在案涉模板项目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庞某认为工程量已经达到99%,蔡某认为工程量只达到90%。蔡某为此已经支出的款项合计1015984元,但庞某认为其中88000元是工人受伤时垫付的医疗费用,扣除后剩余的927984元才是庞某已经预支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庞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协议约定的总工程款为1086206.4元(90元/㎡×12068.96㎡),即使庞某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达到其所认为的99%,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蔡某仅需支付工程款860275.47元(1086206.4元×99%×80%),而庞某认为其已经预支款项927984元,已超过860275.47元,故庞某诉请支付剩余劳务报酬的条件还未达到,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1.33元,减半收取计2270.66元(庞某已预交),由庞某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除不认可一审查明“现在案涉模板项目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庞某认为工程量已经达到99%,蔡某认为工程量只达到90%”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蔡某与庞某于2022年10月16日签订《结算单》,载明“总平方12068平方×90元=1086120元-借支1003659元=82461元+代付医药费88000元=170461元”,蔡某与庞某均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并捺印。蔡某与庞某于2022年11月7日在一审法院询问时确认,除借支1003659元外,蔡某代庞某支付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合计12325元,蔡某共支付1015984元。 还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模板清包工协议》第八条约定:(1)由甲方(蔡某)违章指挥或强命工人违章操作造成的伤害,其经济损失由甲方(蔡某)负责,造成终身致残的,视程度予以赔偿,但最高幅度赔偿为一次性五万元封顶;(2)由于他人违章作业造成的伤害,其经济损失由肇事者负责;(3)凡操作者违反操作规程和工地有关规定所造成的伤害,其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庞某)负责;(4)伤者费用在1000元以内,不管何种原因均由乙方(庞某)自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庞某主张欠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蔡某、中鸿公司是否应当向庞某支付工程款;2.蔡某应支付的欠款数额具体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蔡某与庞某于2022年10月16日签订《结算单》,《结算单》是按照工程全部完工的标准结算的。蔡某主张庞某并未完成施工,但根据常理,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双方就以全部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且蔡某亦未举证证明庞某存在未完成的工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该《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权利人庞某可以随时向蔡某主张。至于庞某主张由中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案涉合同相对方系蔡某与庞某,中鸿公司并非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庞某主张中鸿公司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鉴于双方对已经向庞某支付1015984元均无异议,且根据蔡某与庞某签订的《结算单》记载,蔡某应当支付庞某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086120元,故蔡某还应向庞某支付70136元(1086120元-1015984元)。至于《结算单》中载明的“代付医药费88000元”,庞某主张系其帮蔡某垫付,应由蔡某返还,但《结算单》中并未明确表明该款应由蔡某承担,根据蔡某与庞某签订的《模板清包工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由蔡某承担医药费的前提是蔡某违章指挥或强命工人违章操作造成的伤害,且最高赔偿幅度不超过五万元,而本案中庞某并未举证证明工人受伤是因为蔡某的原因导致,故对庞某主张88000元应由蔡某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庞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7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 二、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庞某支付欠付工程款70136元; 三、驳回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66元,由庞某负担1533.66元,由蔡某负担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9.22元,由庞某负担2183.07元,由蔡某负担152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5月10日印制 (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