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6民初4294号 原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帮环境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源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帮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天源环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帮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世纪天源环保公司支付百帮环境公司合同尾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由世纪天源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百帮环境公司与世纪天源环保公司签订了《脱硫设施买卖合同》和《脱硫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世纪天源环保公司将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的二期脱硫吸收塔及附属设备的采购和安装施工交由百帮环境公司负责,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分别为935,000元和765,000元,共计1,7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进度和质保期。百帮环境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工程系统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世纪天源环保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百帮环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世纪天源环保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甲方世纪天源环保公司与乙方百帮环境公司签订《脱硫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二期脱硫吸收塔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765,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价30%预付款,计人民币229,500元整;2.设备、材料进场一周内,甲方支付总价30%预付款,计人民币229,500元整;3.安装调试完成合格,正常运行通过环保验收后甲方支付35%,计人民币267,750元整;4.工程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5%,计人民币38,250元整;5.乙方每次须提供相应建安发票向甲方申请付款。 2013年4月,甲方世纪天源环保公司与乙方百帮环境公司签订《脱硫设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烟气脱硫设备事宜。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脱硫吸收塔及附属设备、单位/套、数量/1、单价935,000元、备注:二期、合计¥935,000元;乙方所出售的货物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执行;乙方所出售的货物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卫生等规定;付款方式及税票:1.本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即280,500元;2.货到现场经甲方验货并签署《货物交接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即280,500元;3.现场安装仪器,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环保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5%,即327,250元;4.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同价款余款支付给乙方。 百帮环境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世纪天源环保公司已向百帮环境公司支付1,500,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百帮环境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24年8月9日作出(2024)皖1126民初429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世纪天源环保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百帮环境公司提交的《脱硫施工合同》《脱硫设施买卖合同》、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天源环保公司与百帮环境公司签订的《脱硫施工合同》《脱硫设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百帮环境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世纪天源环保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款项,其已支付1,500,000元,余款200,000元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百帮环境公司主张世纪天源环保公司支付余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百帮环境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世纪天源环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