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2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法,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李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仁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4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法、王晓,被上诉人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锏、党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04民初391号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在一审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不移送,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验收报告单上加盖的公章内容为“河南省焦作地质勘查设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一直以来使用的“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盖章内容不符,系伪造的公章,被上诉人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于庭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伪造的公章进行调查,但一审法对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的犯罪线索既没有进行移送,也没有进行调查,仅仅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还拖欠其131135元的工程款,并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的《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内容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无关,因为该询证函并没有载明是什么工程拖欠其131135元工程款,不能证明是本案工程。被上诉人拿出一个与本案无关的《企业询证函》来主张其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显然不能得到支持。更重要的是,自2013年5月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工程支付完被上诉人20万元款项后,直到2018年4月26日该《企业询证函》出具,长达五年的时间,双方从未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决算,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催收剩余9万元的工程款,其已经严重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安徽省高院《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所作的批复中回复:“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案件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把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少数人的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26日进行的往来业务对账,没有催收工程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把上诉人在《询证函》上的签字盖章行为推定为有偿还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验收报告单存在瑕疵,而且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证据,所以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企业往来征询函,产生于2018年的4月26日,至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虽然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结算,但是已经投入了使用,应当视为上诉人对于该工程质量的认可。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所有工程款。请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1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以131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水井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设立施工水井一眼,设计及施工质量要求为:井深300米;井径直径273mm,满足设计水泵的安装;每100米井深井斜不得大于2°,工程总价款29万元。该水井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钻进,至2013年3月12日终井,历时15天。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该水井的竣工报告,该报告结论部分表明该井工程技术指标(井深、水量、井斜、水质)均满足合同要求。2013年5月9日原告代开发票,该水井工程款29万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九里山水井施工费,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认为该水井于2013年5月投入使用,且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被告认为水井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井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完成了水井施工并给被告递交了竣工报告,后该水井投入使用,工程款29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9万元工程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该水井已投入使用多年,现被告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保全费1176元,由被告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原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2月12日,就九里山采石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区一眼水井项目,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水井施工合同,约定井深300米,工程价款为950元/米,工程总造价款为290000元等内容。此后,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将案涉水井项目交付使用。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欠款数额为:合同总造价290000元-已付工程款200000元=9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结合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以及庭审查证情况,原审认定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根据。程序方面,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其以此主张一审没有移送犯罪线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余同云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