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4民初5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方林,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大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新月,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方林,被告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乔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17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地质公司承包了马村区白鹭湿地公园地下井水引入工程,由马村区中马矿为白鹭湿地公园铺设地下管道,以引入地下水。该工程需要大量挖机挖掘管道线路,并需要吊车吊装管道。被告地质公司便与被告***和***合作,对外招用挖机和吊车进行劳务施工。2019年4月5日至7月11日,原告驾驶吊车,在该工地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多次向三被告讨要劳务费,未果。2020年12月初,被告***核对了原告的工程量后,记录下原告的工程款为51731元。后三被告互相推脱,原告的劳务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工程并非被告***负责,且被告***对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无所知,因此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系焦作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地质公司处的工作人员,被告***并非责任主体,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该纠纷是原告与被告地质公司之间的纠纷,因此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所执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地质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地质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方将被告地质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地质公司的起诉。被告地质公司与武陟超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力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而且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的费用,原告方要求被告地质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及微信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8T吊车老付2019年4月5日至7月11日三个月零七天,共计51731元,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51731元;微信账单证明被告***给赵二堆转账共计4次6笔,证明被告***有付款记录,具有雇主身份;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经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51731元以及被告***与工人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地质公司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地质公司认可马村区白鹭湿地公园工程是由其承包的。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照片一张、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从被告地质公司处承包该工程。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提供涉案劳务时,被告***因危险驾驶罪在焦作市看守所服刑,并没有时间和能力负责涉案工程。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正在服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其从被告地质公司获取的2019年被告***所有款项到账支出明细、超力公司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被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涉案劳务费用,超力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被告***,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客观真实,被告***亦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超力公司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与焦作劳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焦作劳联公司将其派遣至被告地质公司承包的工地进行工作,该案件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被告地质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地质公司与超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其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地质公司租用超力公司的设备,同时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设备的使用地点为马村区城区东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供排水管线扩建项目工地。8、被告地质公司提交的(1)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的结算清单复印件1页、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页;(2)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复印件1页、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页;(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结算单复印件一页、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4)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结算单复印件1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5)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结算单复印件一页、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6)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结算单复印件1页、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页;(7)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结算单复印件1页、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该组证据证明《工程机械合同》签订后,被告地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超力公司支付了租赁费用。9、被告地质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3页、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机械租赁结算单复印件1页、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页,证明2019年1月13日,被告地质公司与超力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地质公司租用超力公司的双桥车、渣土车,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为马村区城区东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供排水管线扩建项目土方搬运回填等土石方工作。后被告地质公司又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超力公司支付了全部设备的租赁费。因被告地质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地质公司租用超力公司的设备进行施工,并向超力公司支付了相关租赁费用,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被告地质公司与超力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地质公司租用超力公司的设备,并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设备的使用地点为马村区城区东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供排水管线扩建项目工地。后被告地质公司与超力公司对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地质公司向超力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超力公司自2019年4月17日起多次向被告***的账户转账,被告***再与施工者结算劳务费。原告自2019年4月5日至7月11日在该工地进行吊装施工。后经被告***核对,原告的劳务费共计51731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地质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因此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自2019年4月5日至7月11日在工地进行吊装施工,劳务费共计51731元,该笔劳务费经被告***核对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额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1、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务合同,本院依据实际产生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从被告地质公司提交的其与超力公司的合同及双方之间的结算单,超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账凭证,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其他施工者之间的转账凭证来看,本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为,被告地质公司租用超力公司的设备,双方之间进行结算,被告超力公司将工程包给***,并由***与具体施工者进行结算,故原告应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从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可以看出,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不在场,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地质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地质公司已向超力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地质公司仍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地质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4、被告***称其为被告地质公司的员工,所进行的系职务行为。从超力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再与工人进行结算这一事实可以得出,被告***的行为与被告地质公司无关,结合原告所称的被告***负责给原告发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劳务费5173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731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广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茜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1)豫0804民初53号
(2021)豫08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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