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0521民初2486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集贤县。
被告:黑龙江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阳光家园夹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集贤县。
原告*树林诉被告黑龙江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46.29元。其中:医疗费22583.29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420元,交通费50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误工费、出院后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被告黑龙江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集贤县福利镇永强村的危房改建工程,被告黑龙江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工地负责人***雇佣原告为木工,约定260元的劳务费,23日原告被***指派到村民***家处理合板时左手被锯碰伤。伤后原告入住***顾客医院,医院诊断:左手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住院治疗17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不符,无法确定是被告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被告身份无法确定,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6.16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马洪涛
审判员曲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迟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