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2民初113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林业局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黑龙江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松花路9号中国云谷软件园1号楼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301232374P。
法定代表人:王清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营业场所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211号汇龙鑫阁商服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MA1ATM866N。
负责人:王先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坤,黑龙江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686034343U。
法定代表人:张宝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坤,黑龙江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黑龙江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分公司)和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王琳,被告***,被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波,第三人盛仁分公司、盛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科公司以及第三人盛仁分公司、盛仁公司按各自过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654.9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抚养人关秀坤生活费2889.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187765.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受雇于***,到被告金科公司承包的位于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润辉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及中间体项目”在建工程从事刮大白工作,报酬按日结算,每日工资350元。2020年10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从跳板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先后送至大连长兴岛医院、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住院26天。***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在起诉后,根据金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得知金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第三人盛仁分公司,盛仁分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故原告认为盛仁分公司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仁分公司作为盛仁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盛仁公司,故上述二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按各自过错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没有进行告知也没有及时就医治疗,对损害后果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除此之外,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第三人盛仁分公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与金科公司无关。
第三人盛仁分公司、盛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盛仁分公司已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油工装饰分项分包给了***,劳务费结算是根据***提供的工人名册来发放的,但***从未提供过原告名字,故第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大连长兴岛长兴医院门诊病志、大连市急诊医疗手册、门诊收费票据、CT报告片及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5409.31元,门诊医疗费3261.97元;2.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4日的工资转账记录及医疗费转账记录,以证明***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3.通话录音(2020年10月23日原告妻子与***、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2021年8月12日原告代理律师与***、2021年3月15日原告妻子与被告盛仁分公司王总、2021年3月15日原告妻子与***),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与***等人协商赔偿事宜;4.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与***通话催缴医疗费等事实;5.原告及被抚养人关秀坤的居民户口薄及其女儿赵哲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7.证人夏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与***大白报酬结算事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未发表意见。金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上述证据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主张与己无关。盛仁分公司与盛仁公司对证据1-6均有异议,主张与己无关,认可证据中的王总系其公司员工;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1.《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盛仁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和柏家来;2.付款记录,以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的6号楼大白工作;3.证人于某出庭作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金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主张证据2、3与已无关。盛仁分公司与盛仁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意见。被告金科公司提交《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金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盛仁分公司。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盛仁分公司与盛仁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盛仁分公司提交:1.盛仁分公司和盛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证明盛仁公司具备从事建筑劳务服务的资质、具备油漆作业分包资质,盛仁分公司有权接受盛仁公司的委托为盛仁公司承揽业务;2.《劳务分包合同》,与***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相同;3.《油工***施工队人工费付款明细》,以证明盛仁分公司根据***提供的工人名单发放劳务费,名单中没有原告名字。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金科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金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盛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3中载有***签字的收据、代发工资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盛仁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金科公司与盛仁分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金科公司将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大连润辉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及中间体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盛仁分公司。2020年10月7日,盛仁分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大连润辉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及中间体项目部分工程”中的油工装饰分项发包给***,分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找到原告等人进行大白施工。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盛仁分公司多次向***支付人工费,***亦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2020年10月22日9时左右,原告在大白施工过程中从跳板上摔落,后原告感觉不适,于午饭后由于某送至长兴岛医院检查,后又送至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409.31元。
又查,盛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劳务服务,盛仁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接受隶属公司委托,为隶属公司承揽业务。
另查,经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45日。鉴定费1720元。
再查,原告婚后育有一女赵哲,于2011年6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损失的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二、承担责任的比例。关于焦点一,原告为***提供劳务一节各方均不持异议。***主张原告在1号楼大白施工是按日计酬,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而在6号楼施工是按平计酬,并据此认为构成承包关系。本院认为,不论是按日计酬还是按平计酬,只是报酬的计算方法而已,原告用***提供的大白原料,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大白作业,双方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主张的“承包”既非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承包,也非承揽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盛仁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仁分公司作为盛仁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盛仁公司对外承揽业务,其应当对外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盛仁公司承担。因金科公司系将案涉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盛仁分公司,故原告主张金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刮大白属于登高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应当提前布置安全防护措施,并保证原告用于施工的设备满足安全条件,其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在劳务中从高空中坠落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长期从事刮大白工作,应当对登高作业的危险性有所预见,并确保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时刻处于安全状态,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事发后没有及时就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的责任,综合原告受伤过程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8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01062元(5053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赵哲的生活费13871.2元(34678元/年×8年×10%÷2人);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大连市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按照50531元的标准计算为16612.93元(50531元/年÷365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转院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按150元/日计算,总计6750元(150元/天×45天);鉴定费1720元、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243.58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34537.41元,按照50%的比例计算为117268.7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268.71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赔偿款85409.31元,尚欠35859.4元未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59.4元;
二、被告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被告***、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359元,原告预交4113元,退回原告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强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苏丽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真
书 记 员  刘晓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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