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441号

原告:***,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白庆成,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黑龙江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松花路9号中国云谷软件园1号楼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廉,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超。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庆成、被告黑龙江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润和城二期土建工程需使用大量建筑器材,原告从事建筑器材租赁经营。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截止2019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232051元,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租赁费,至今仍有部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未归还,价值203336元,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不再继续使用器材时应当及时归还,不及时归还,租金继续计算,直到按照合同原价值赔偿之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并要求返还租赁物),被告至今未履行,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35538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黑龙江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金额有异议,首先金额怎么来的,租赁费用是根据管的数量产生,但是管的数量现在还没对清,其次,如果对清费用,我们愿意赔偿管件损失,或者以市场价赔偿,至今为止未对清账目,当时跟我签的合同的当事人是白贺章,现在起诉的人是***,我们没有收到任何变更的起诉,我们只针对白贺章本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唐山市丰润区鹏奥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鹏奥租赁站)的经营者,鹏奥租赁站从事模板租赁生意,于2020年3月23日注销。2017年7月14日,鹏奥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黑龙江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器材用于乙方承建的润和城二期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第三条:租金按月结算,按表一价格计算,乙方在月底前付清本月所发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乙方如逾期付租金双方按附表2价格最终结算并按欠款数额日千分之五加收计算违约金。计算租金的日期,以提货日期开始计算租金,回送器材时,按退货的日期为准……(1)器材报停:在不施工、按合同约定不欠租金、至下期计算期继续使用的器材冬季给以报停,乙方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申请报停,最多不超过3个月,最终双方以报停协议为准,如无报停协议甲方继续收租金。(2)乙方退最后一批器材后,三日内必须带有关租赁单据,来甲方办结账手续。第四条:合同期限范围及要求:(1)自签订此合同之日起至乙方退清所租器材并最终付清甲方所有款项止。……第五条:乙方拖欠租金时,甲方有权终止并解除合同、有权停止供货并把所租的器材收回。……乙方不再继续使用器材时应及时给与归还,不及时归还的,租金继续计算,直到器材归还或按合同原值赔偿之日止。因乙方拖欠租金及所租的器材不给甲方退还发生诉讼的,乙方并支付所追回租赁器材折价款总数的百分之叁拾的违约金,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自鹏奥租赁站处陆续提取租赁物,有钢管、扣件、五七头、U托、螺丝,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9月17日被告陆续退回部分租赁物,尚有五七头326个(单价45元)、钢管6255.5米(单价20元)、扣件3987个(单价8元)、U托532个(单价55元)、螺丝4000套(单价0.6元)未返还,上述价值203336元。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232051元,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27日产生租赁费24272元,租赁费合计25632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押金10000元,合计80000元,截止2020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632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未返还租赁物中螺丝4000套,其中在2018年4月4日退货单中写有“补螺丝3000套”,被告的员工赵秋吉在该退货单上签字,2018年8月4日赵秋吉为原告出具欠鹏奥租赁站螺丝1000套的欠条一份。上述未返还螺丝共计4000套。

庭审中被告主张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2日的退货单可以证实其已向原告返还了单据中的货,提交了上述单据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及提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鹏奥租赁站的经营者,在鹏奥租赁站注销后,有权利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约定了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提退货单显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等。现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及押金80000元,尚欠租赁费176323元,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763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负有返还义务,被告未如期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03336元。原被告合同约定按照所追回租赁器材折价款总数的百分之叁拾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结算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主张应扣除报停期间的租赁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关报停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已经返还原告租赁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黑龙江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76323元、违约金60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五七头326个、钢管6255.5米、扣件3987个、U托532个、螺丝4000套,逾期未能返还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033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被告黑龙江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丽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