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施耐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黑龙江施耐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3975号

原告:黑龙江***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09号中浩华尔街A栋7层7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光,经理兼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许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肖希,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敏,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春,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81875号关于第10279550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1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充分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279550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聚氨酯;墙砖粘合剂;塑料胶;粘胶液;粘接剂(冶金);铸造用粘合剂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用款申请单、银行付款业务回单;2.商业承兑汇票、对账单等。

诉讼阶段提交了40份证据,主要包括(编号续前):3.印刷合同、对账单、画册;4.收据、发票;与黑龙江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建材购销合同及发票、银行回单;5.产品销售合同、公司证明、银行回单;6.商品图片、资质证书、其他公司工商信息;7.原告公司网站截图、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8.植筋加固合同。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原告网页截图等,诉讼阶段提交了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中关于“冷拔异型钢管”的国家标准的标准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或属于委托加工并非对外销售行为,或仅反映资金往来未显示商标和商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委托加工合同》与行政阶段提交的文本相比,落款处原告的签章不一致,其中诉讼阶段提交文本的原告签章处有“合同专用章”字样,而行政阶段提交的文本并无上述字样;且行政阶段提交的文本盖有骑缝章而诉讼阶段提交的文本并无骑缝章;合同载明的被委托方“北京众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签章“北京众固新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亦不一致。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的建材购销合同商品总金额虽与5份发票总金额一致,但发票并未显示商标,且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对应的商品系“钢管”,明显不是合同约定的“浸渍胶、植筋胶”,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即便上述合同交易属实,原告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仅能证明一次交易,亦无法排除象征性使用的可能。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或为自制,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核定商品,均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混凝土凝结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黑龙江***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人民陪审员姚 欢 庆

人民陪审员张 立伟





二○二○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官助理聂菲

书记员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