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异35号
案外人:杨静波,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贺兰县德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申请执行人: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沈佳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与***、***、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静波对执行***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某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宁01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杨静波所提执行异议,杨静波不服裁定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申请复议,银川中院审查后作出(2020)宁01执复10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0)宁01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静波称,2015年10月28日本人在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案涉房屋无抵押、无查封,2015年10月29日贺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贺兰法院)根据本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贺民商初字第436-2号裁定书,将案涉房屋首查封,2019年3月5日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金融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兴庆法院向贺兰法院发出解除查封函,贺兰法院通知本人协助办理解除查封手续,本人方知权益被侵犯。案涉房屋保全时无抵押,且保全案件为首查封,贺兰法院的查封合法有效。(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记载***名下案涉房屋抵押债权160万已还清,珑泰小贷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在他项权证书上注明“借款已还清”,金融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已终止。虽然金融公司称他项权证书上手写“借款已还清”的缘由是借新还旧,房子被查封无法办理新的抵押登记,结合金融公司陈述和他项权证书的记载,案涉房屋未对(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设定抵押权。对于借新还旧的债务,若想抵押权成立,需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并重新办理他项权利证。综上,本人仍为案涉房屋的首查封人,兴庆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及此后法院向本人提出协助解除查封的要求,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兴庆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金融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贺兰法院受理杨静波诉陈萍、姚国平、***、***、王海燕、银川辰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9日贺兰法院根据杨静波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贺民商初字第436-1号民事裁定书,将***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二套房屋查封,上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贺兰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5年12月1日贺兰法院作出(2015)贺民商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一、被告陈萍偿还原告杨静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共计242万元,于2016年5月12日前偿还70万元,剩余172万元于2016年8月12日前还清,被告陈萍另支付原告杨静波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如被告陈萍有一期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杨静波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姚国平、***、***、王海燕、银川辰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7840元,减半收取13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20元,由被告陈萍、姚国平、***、***、王海燕、银川辰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杨静波向贺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以下简称杨静波案),2017年7月7日贺兰法院对案涉房屋续行查封。
2018年12月19日本院受理金融公司诉***、***、奥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自2016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某号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受偿160万元;三、被告***、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0元,已减半收取计21640元,由被告***、***、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金融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宁0104执3574号,201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4执35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1月26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2019)宁0104执恢1286号(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案)。
2019年6月24日本院向贺兰法院出具(2019)宁0104执3574号商请移送执行函,要求贺兰法院将案涉房屋移送本院执行。经本院对案涉房屋评估、拍卖,2020年4月10日竞买人段明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1818881元竞买成交,202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4执恢128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某号房的房屋(房产证号:2XX**),作价1818881元,归竞买人段明所有;二、竞买人段明可持本裁定书到贺兰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同时载明案涉房屋拍卖款1818881元,扣除评估费13930元、司法拍卖辅助费用3000元、执行费32616元,本案受偿160万元,剩余169335元。
2020年5月9日杨静波就本院拍卖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2020年6月12日贺兰法院作出(2018)宁0122执92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杨静波就此向贺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贺兰法院作出的解除查封***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X、面积251.18㎡)的执行裁定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向兴庆法院主张提取案涉房屋的拍卖款,并用以先予清偿申请人的185万元债权。贺兰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宁01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杨静波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杨静波就本院拍卖案涉房屋提出异议,其异议涉及案涉房屋执行程序是否终结、案涉房屋首查封、案涉房屋拍卖款如何分配、金融公司抵押权是否成立等问题,现就上述问题分述如下:
一、本院就案涉房屋拍卖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宁0104执恢128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案涉房屋归竞买人段明所有,该裁定作出后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即告终结,2020年5月9日杨静波就本院拍卖案涉房屋提出异议,此时其异议已经无法阻却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规定,杨静波在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已无法按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也就是说该异议已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二、杨静波案所涉首查封,因首查封为贺兰法院,而该查封已被解除,杨静波对此提出异议,贺兰法院就此作出(2020)宁01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因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杨静波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杨静波案和金融公司案均系金钱债权案件,针对案涉房屋,杨静波案虽为首查封案件,但因其债权为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金融公司案的债权为优先债权,本院基于优先债权商请贺兰法院将案涉房屋移送本院执行并拍卖变价,符合法律规定,且贺兰法院作出的(2020)宁01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已就此问题予以阐述,本案不再赘述。至于案涉房屋拍卖款,根据(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金融公司对拍卖款中的160万元在受偿顺位上优先,而杨静波仅对剩余款169335元享有分配权。
四、案外人的异议与执行依据直接冲突,如何予以救济。
杨静波主张金融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不成立,该主张与已生效的(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直接冲突。
如果杨静波在案涉房屋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杨静波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但不能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
如果杨静波在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其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在此种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杨静波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杨静波就本院拍卖案涉房屋提出异议,因其提出异议时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故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静波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刘 城
审判员 徐敏超
二○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思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