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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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执复9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贺兰县德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君临世家20-1102室。

申请执行人: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被执行人:解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

在执行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与解某、郁某、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2020)宁01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2020)宁01执复102号执行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该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兴庆区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21)宁01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庆区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贺兰法院受理***诉陈萍、姚国平、解某、郁某、王海燕、银川辰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9日贺兰法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贺民商初字第436-1号民事裁定书,将郁某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二套房屋查封,上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贺兰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5年12月1日贺兰法院作出(2015)贺民商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一、被告陈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共计242万元,于2016年5月12日前偿还70万元,剩余172万元于2016年8月12日前还清,被告陈萍另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如被告陈萍有一期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姚国平、解某、郁某、王海燕、银川辰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7840元,减半收取13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20元,由被告陈萍、姚国平、解某、郁某、王海燕、银川辰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向贺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以下简称***案),2017年7月7日贺兰法院对案涉房屋续行查封。2018年12月19日本院受理金融公司诉解某、郁某、奥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自2016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郁某名下位于××区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受偿160万元;三、被告郁某、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解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0元,已减半收取计21640元,由被告解某、郁某、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金融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宁0104执3574号,201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4执35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1月26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2019)宁0104执恢1286号(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案)。2019年6月24日本院向贺兰法院出具(2019)宁0104执3574号商请移送执行函,要求贺兰法院将案涉房屋移送本院执行。经本院对案涉房屋评估、拍卖,2020年4月10日竞买人段明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1818881元竞买成交,202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4执恢128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郁某名下位于××区房的房屋(房产证号:2XX**),作价1818881元,归竞买人段明所有;二、竞买人段明可持本裁定书到贺兰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同时载明案涉房屋拍卖款1818881元,扣除评估费13930元、司法拍卖辅助费用3000元、执行费32616元,本案受偿160万元,剩余169335元。2020年5月9日***就本院拍卖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6月12日贺兰法院作出(2018)宁0122执92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就此向贺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贺兰法院作出的解除查封郁某名下位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X、面积251.18㎡)的执行裁定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向兴庆法院主张提取案涉房屋的拍卖款,并用以先予清偿申请人的185万元债权。贺兰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宁01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兴庆区法院认为,***就本院拍卖案涉房屋提出异议,其异议涉及案涉房屋执行程序是否终结、案涉房屋首查封、案涉房屋拍卖款如何分配、金融公司抵押权是否成立等问题,现就上述问题分述如下:一、本院就案涉房屋拍卖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宁0104执恢128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案涉房屋归竞买人段明所有,该裁定作出后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即告终结,2020年5月9日***就本院拍卖案涉房屋提出异议,此时其异议已经无法阻却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规定,***在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已无法按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也就是说该异议已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二、***案所涉首查封,因首查封为贺兰法院,而该查封已被解除,***对此提出异议,贺兰法院就此作出(2020)宁01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因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案和金融公司案均系金钱债权案件,针对案涉房屋,***案虽为首查封案件,但因其债权为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金融公司案的债权为优先债权,本院基于优先债权商请贺兰法院将案涉房屋移送本院执行并拍卖变价,符合法律规定,且贺兰法院作出的(2020)宁01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已就此问题予以阐述,本案不再赘述。至于案涉房屋拍卖款,根据(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金融公司对拍卖款中的160万元在受偿顺位上优先,而***仅对剩余款169335元享有分配权。四、案外人的异议与执行依据直接冲突,如何予以救济。***主张金融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不成立,该主张与已生效的(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直接冲突。如果***在案涉房屋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但不能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在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其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在此种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就本院拍卖案涉房屋提出异议,因其提出异议时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故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申请。

***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的(2021)宁01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兴庆区人民法院对郁某名下位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X、面积251.18㎡)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依法终止向申请执行人金融公司交付案涉房产的拍卖款,由复议申请人***按顺序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一、复议申请人***查封案涉房产前,该房无抵押、无查封,***系首封人,对案涉房产按顺序受偿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申请执行人金融公司并不享有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无权优先领取案涉房产的拍卖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兴庆法院(2021)宁01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再次驳回***异议申请,牵强附会,漏洞百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明显枉法裁判,浪费司法资源,且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应予追究。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有关规定,万般无奈之下,再次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恳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定纷止争。

本院认为,本院以(2020)宁01执复10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查,裁定明确认定,***系案涉房屋首查封人,其主张停止对案涉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案执行依据(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和判项均未确定金融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裁定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执行程序也未终结。但异议审查没有对指令审查的内容进行审查。综上,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查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重新审查。

审判长雍东华
审判员徐开前
审判员李玉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尉欣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