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异50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申请执行人: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6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沈佳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解丽生,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1601、1604号。
法定代表人:解丽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与解丽生、***、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某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宁01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所提执行异议,***不服裁定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申请复议,银川中院审查后作出(2020)宁01执复10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0)宁01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宁01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裁定向银川中院申请复议,银川中院审查后作出(2021)宁01执复95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5年10月29日,贺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贺兰法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贺民商初字第436-2号裁定书,将案涉房屋首查封。2019年3月5日,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金融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兴庆法院向贺兰法院发出解除查封函,贺兰法院通知本人协助办理解除查封手续,本人方知权益被侵犯。案涉房屋保全时无抵押,且保全案件为首查封,贺兰法院的查封合法有效。(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记载***名下案涉房屋抵押债权160万已还清,珑泰小贷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在他项权证书上注明“借款已还清”,金融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已终止。虽然金融公司称他项权证书上手写“借款已还清”的缘由是借新还旧,房子被查封无法办理新的抵押登记,结合金融公司陈述和他项权证书的记载,案涉房屋未对(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设定抵押权。综上,***仍为案涉房屋的首查封人,请求兴庆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按保全查封的先后顺序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款分配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6日,贺兰法院受理***诉陈萍、姚国平、解丽生、***、王海燕、银川辰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9日,贺兰法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贺民商初字第436-1号民事裁定书,将***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二套房屋查封。2015年12月1日,贺兰法院作出(2015)贺民商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一、被告陈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共计242万元,于2016年5月12日前偿还70万元,剩余172万元于2016年8月12日前还清,被告陈萍另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如被告陈萍有一期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姚国平、解丽生、***、王海燕、银川辰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7840元,减半收取13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20元,由被告陈萍、姚国平、解丽生、***、王海燕、银川辰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向贺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以下简称***案),2017年7月7日,贺兰法院对案涉房屋续查封。
2018年12月19日,本院受理金融公司诉解丽生、***、奥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解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自2016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某号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受偿160万元;三、被告***、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解丽生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丽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0元,已减半收取计21640元,由被告解丽生、***、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金融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宁0104执3574号,201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4执35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1月26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2019)宁0104执恢1286号(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案)。
2019年6月24日,本院向贺兰法院出具(2019)宁0104执3574号商请移送执行函,要求贺兰法院将案涉房屋移送本院执行。经本院对案涉房屋评估、拍卖,2020年4月10日,竞买人段明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1818881元竞买成交,202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4执恢128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某号房的房屋(房产证号:20××91),作价1818881元,归竞买人段明所有;二、竞买人段明可持本裁定书到贺兰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同时载明案涉房屋拍卖款1818881元,扣除评估费13930元、司法拍卖辅助费用3000元、执行费32616元,本案受偿160万元,剩余169335元。
2020年5月9日,***就本院拍卖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2020年6月12日,贺兰法院作出(2018)宁0122执92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就此向贺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贺兰法院作出的解除查封***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91、面积251.18㎡)的执行裁定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向兴庆法院主张提取案涉房屋的拍卖款,并用以先予清偿申请人的185万元债权。贺兰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宁01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某号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受偿160万元”,该判项未确认金融公司对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某号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和金融公司案均系金钱普通债权案件,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院(2019)宁0104执恢1286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案涉房屋拍卖款1818881元,扣除评估费13930元、司法拍卖辅助费用3000元、执行费32616元,本案受偿160万元,剩余169335元”不妥,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宁0104执恢1286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案涉房屋拍卖款1818881元,扣除评估费13930元、司法拍卖辅助费用3000元、执行费32616元,本案受偿160万元,剩余169335元”改正为“案涉房屋拍卖款1818881元,扣除评估费13930元、司法拍卖辅助费用3000元、剩余1801951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霭杭
审判员 翟国印
审判员 戴岩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茹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