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7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塘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新舟村玉水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053343920W。
法定代表人:刘富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理益,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216400628K。
法定代表人:刘平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岳,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平塘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既然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能作出鉴定,那说明涉案的鉴定是完全可以做的,至于鉴定材料的提交主体,一审可以根据需要分配举证责任,该案应启动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原判决在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复函不能鉴定就直接采信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案涉工程的造价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87元,一审重审时确定由败诉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6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平塘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彦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