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塘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新舟村玉水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053343920W。
法定代表人:刘富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平舟水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216400628K。
法定代表人:刘平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学,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岳,该公司退休人员。
上诉人平塘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7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价存在错误,应当采用包干综合单价方式计算。首先,根据《工程合同》第四条,双方已经明确了各分项工程的价格,并且明确了该价格的性质为包干综合价。第四条的小项中再次明确了包干综合单价的计算范围,只有没有约定单价的分项工程才适用定额计价,这种计价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按建设工程的通常计价方式,套定额一般也是指工程量套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不存在该条约定的单价套定额的计价方式。第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既约定了包干综合单价又约定按贵州省2004定额单价执行,但是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形成的第二期《会议纪要》中“合同中未列支项目按照贵州省现行定额下浮4.5%进行计算”的内容看,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了再次明确,既有包干价也有定额计价,因此鉴定机构采用包干综合价(实际计算方式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的包干综合单价计价,无约定的则按定额计价)的计价方式与双方的真实意思完全一致。二、一审判决认为鉴定辅助人员参与鉴定、出庭接受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只能部分采信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鉴定机构可以安排非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的辅助人员参与鉴定的辅助性工作。鉴定人员应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注册造价师执业专用章,对鉴定意见负责。因此,鉴定辅助人员不需要提供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并且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而不是由鉴定辅助人员签字。并且鉴定人员与鉴定辅助人员都在一审开庭时出庭接受质询,一审如果不认辅助人员的质询意见可以直接询问鉴定人员由鉴定人员直接回答即可,一审在开庭后以鉴定辅助人员参与鉴定并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否定鉴定结论,不当。三、一审判决部分否定鉴定意见书后,自行计算、修改工程款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嘉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根据该规定,假设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问题,也应当是通过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补正鉴定的方式确认工程款。本案历经四次鉴定,第三次鉴定认为无法完成鉴定工作而未作出,故本案工程款的计算较为复杂。但一审在不认可部分鉴定意见时由审判人员自行计算工程款,并且本案从一审认定的结果看,对于其修改认定的数据计算依据不明确,让上诉人认为不严谨。四、边坡喷浆工程双方已经单独结算过,不应纳入鉴定范围,并且喷浆工程款被上诉人亦应承担一半。喷浆工程属于加固工程,并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签单确认价格为516741.5元,该工程是工程出现了部分垮塌所做的,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责任,并且该工程款在(2017)黔2727民初1413号判决书中已经得到了支持,一审不应将该部分进行重新计价。五、一审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方量计算土石方工程款存在错误。首先,运输土石方票据、施工日志自相矛盾,均是虚假证据,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因为土石方票据与施工日志的数据不一致、两者中的同一签字人出现多种笔迹、两者均存在大量涂改并且图该处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鉴定机构统计车方量的计算方法也存在严重问题。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看,土石方工程款应按测绘报告的天然密实方计算。六、涉案工程款应为4797766元,已付款34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397766元。七、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从2016年3月10日起支付利息,存在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上诉人才向其支付工程款,该条款也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该条款无效,不当。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开具发票,上诉人便有权拒绝支付余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八、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双方进行分摊。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对于没有得到支持的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对于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清楚所缴纳的金额,但在一审判决中未予明确该费用分担不当。
二建公司二审辩称:一、对于计价方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三个条款约定是按照2004定额标准计价,对于单项价格是仅是人工+料+机械费,对于其他的是按照定额计价的,所以一审按2004定额标准计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二、对于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由于一审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机构的两人,在鉴定结论中签名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对整个一审庭审中的询问没有进行回答,相反自始至终均是鉴定辅助人员在回答,而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辅助人员只能进行辅助性的工作,但从一审的庭审情况看,鉴定辅助人员所做的工作是核心工作并非是辅助性工作,故一审没有完全采信鉴定结论,正确。相反,一审将鉴定结论中没有计价的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计算,以及没有套2004定额的这部分工程亮的工程款进行计算,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三、一审根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的回答认定漏项及明显需重新计算的项目,然后再根据双方的约定重新计算漏项与需重新计算的项目的工程款,该处理方式客观公正,其实鉴定意见中由一些项目的计算仍然是有误的至少少计算了60万元,但这一错误是鉴定机构所致,被上诉人考虑该错误是鉴定机构所为,不是法院所为,故对一审判决才无异议。四、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边坡喷浆工程双方单独结算过,不应纳入鉴定范围的问题,上诉人是在偷换概念,将喷浆工程与垮塌损失混为一谈。根据双方的会议纪要及合同约定,答辩人仅对垮塌部分承担一半的责任而不是整个喷浆工程承担责任,一审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已经将垮塌部分的损失确定后让双方各承担了一半,所以一审将喷浆工程单独结算,正确。五、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答辩人主张的车方量计算土石方工程款存在错误的问题,这一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答辩人主张的车方量是由答辩人、上诉人派出的专门人员和车辆驾驶员三方对每车进行对账签字统计而来,并有施工日志相印证,施工日志是经上诉人指派人员签字,是客观真实的,这些都有原始凭据作支撑,经得住历史的检验。所以一审按照答辩人主张的土石方量计算土石方工程款,正确。六、对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点问题,涉案工程是2015年年底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在2016年3月10日上诉人收到答辩人关于本案的结算资料时,上诉人拒绝验收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不知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才没有开具,但上诉人使用涉案工程所带来的利益已经有五年多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为工程款给付之日。七、在本案中答辩人是全额垫资修建的涉案工程,垫资款项的主要来源是农信社的贷款,而答辩人在农信社的贷款利率是8.2‰,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过低,恳请二审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将利息标准予以调整。同时一审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应从2020年12月30日起算。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有一方违约,发现一次违约方就应向守约方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不按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其就应向答辩人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不予支持,恳请二审改判支持。
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98,240.4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3、判令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工程款至款项付清之日;4、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方根公司(甲方)与原告平塘二建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张宝岳)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贵州平塘天然气加气站(含门站,下同)场地平整及边坡挡墙土建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电子版已给乙方做投标预算)及交底纪要、基数变更通知为准的全部工程工作内容。承包性质:包工包料(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结算计价),并全部垫资。合同中对工程分项单价作了定价,约定涉及和未涉及的所有项目单价,按贵州省(2004)定额单价价格执行。但又约定边坡挡墙结算价是按照工程分项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后,再下浮4.5%作为结算价;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双方约定:平场、边坡挡墙完工验收确认后收到乙方正式发票五个工作日内结算总价款的30%;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收到乙方正式发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结算款的30%;在平整场地内开始修建房屋时(建房期限为60日)甲方凭乙方结算总价款金额的发票支付结算总价的30%。余下10%作为保证金,在总体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的10日内支付清楚。同时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应赔偿乙方违约金20万元和应收工程总款的同期银行利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选址、施工和遇到雨季问题,挡土墙部分垮塌,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23日召开会议后,被告对重新施工的图纸和材料选配作了修改,并重新达成了如下协议:1、施工方迅速清除垮塌部分混凝土及泥土处理;2、前期施工未完成工程(包括拦水工程、锚杆加固方案等)及时完善,按照沈工(被告工程师)出具图纸进行施工,图纸出具时间为7月29日;3、平塘分公司(被告)及时协调政府就垮塌部分面积进行土地征地补偿工作;4、为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委派李国平现场负责勘验;5、经双方共同协商就垮塌部分损失,甲方与施工方各承担50%损失(具体金额以双方共同认定为准);6、未垮塌部分及时进行加固,并进入最终决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均派员现场监督并在原告施工中土方的车辆运出、施工签证单、建设施工量以及竣工图签字认可,对各项目施工进行监督、签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015年2月向“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用于垫付工程款,月利率为8.20‰。2016年3月人民银行一年期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折合月利率3.96‰)。另查明:原告施工完工后,进行了如下委托结算:(一)2015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贵州黔南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造价咨询,该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结算:1、第一期工程总造价4,787,276.60元(原告诉请4,753,723.90元)即:①配电房工程造价73,662.02元;②格式梁护坡工程造价1,392,086.04元;③管沟工程造价:26,563.22元;④护坡毛石挡土墙工程造价262,596.49元;⑤顺公路挡土墙工程造价135,689.27元;⑥场平工程造价2,896,679.56元;2、格构梁、拦水坝(二期)损坏部分工程造价209,863.93元(各自承担104,931.97元);2015年10月10日双方确认的边坡喷浆工程人材机费用516,741.50元未纳入结算数据。3、二期工程的格构梁、拦水坝工程造价3,198,771.11元;(二)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竣工,2015年12月2日被告委托重庆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结算,重庆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平塘县方根天然气公司加气站项目竣工结算初步审计报告》:①送审结算造价4,615,650.53元;②初步审核结算造价为1,887,965.96元;③差额大的原因:建设方与施工方对工程量未完全核对,图纸有遗漏。该建设工程被告于2015年12月投入使用(2016年8月开始供气)。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原告结算资料清单,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开始向一审提出诉讼。因协商未果,一审法院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同意,于2018年7月17日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终因鉴定未果,一审法院曾于2019年5月14日以贵州黔南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的咨询价为基础作出(2017)黔2727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但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组织当事人双方对鉴定部门选定作释明,双方同意由一审法院择优选定鉴定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在一审法院选定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部门,并向该鉴定部门传送鉴定的目的、要求和相关证据目录得到回复后,因受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4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涂改、删除原同意选定的鉴定机构,之后被告又提出书面申请,不同意选定该部门作为鉴定机构,又于2020年4月17日增加质量鉴定要求。一审法院三次通过网上公布本案的基本情况、鉴定的目的和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鉴定既往史后进行公开报名、随机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均未找到同时具备工程造价评估和工程质量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最后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证造价公司)通过网上摇号成为该案的工程造价评估部门,同时华证造价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推荐“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通过函告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缴费(鉴定费)通知后,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7日缴纳鉴定费用,并于2020年7月1日申请鉴定机构对收费明细作出说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再次通知被告缴纳鉴定费后,被告自行找到鉴定部门协商延期支付鉴定费用,并于2020年7月17日提出撤回工程质量鉴定申请。鉴定部门于2020年7月20日到一审法院签领相关证据后到现场勘验,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初步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通过一审法院催促,鉴定部门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鉴定辅助人员张某参与鉴定出庭接受咨询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二、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如何采信。三、违约金应否计算,如何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鉴定辅助人员张某参与鉴定、出庭接受咨询不符合有关规定,因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0.6规定的鉴定人是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而张某在本案判决前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在鉴定书上也没有她的署名,虽然鉴定单位出具的告知函载明其系鉴定辅助人员,但鉴定辅助人员只能从事辅助事务,不应当是作出鉴定结论的相关人员,更不应该系出庭接受质询、解答的人员。所以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辅助人员出庭的回答不具有权威性,只能部分采信。本案中,被告平塘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将贵州平塘天然气加气站(含门站)场地平整及边坡挡墙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在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和会议纪要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至本案最后一次委托鉴定前,没有主动沟通进行结算,而是在长达4年之久的诉讼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对证据和与原告商讨结算方式,故意在选定鉴定部门后又申请变更鉴定部门、途中增加鉴定项目(之后又撤回)、延期申请缴费等,甚至直至本次鉴定结束、庭审之后又查阅4年以前就存在的证据。即认定被告存在故意拖延诉讼、延迟给予工程款的故意。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工程款认定方面,因为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涉及和未涉及的所有项目单价,按贵州省(2004)定额单价价格执行。边坡挡墙结算价是按照工程分项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后,再下浮4.5%作为结算价。”所以一审法院对鉴定部门以《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案涉项目第一期、第二期的工程总造价的计算范围、计算方式予以采纳,但是计算结果出现错误的部分,予以更正如下:第一期工程总造价:一、配电房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74,430.00元计算结果有误,例如:人工费+机械费:16,814.86元,那么安全防护措施费这一项的结果为:(人工费+机械费:16,814.86元)×费率4.6%=773.48元,而不是鉴定部门计算的462.55元。以此类推涉及费率的计算、配电房工程项目鉴定部门计算错误较多(见鉴定书第30-31页),该分项金额下浮4.5%后,配电房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应为82,607.77元。二、护坡毛石挡土墙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48,683.00元结果有误,例如:人工费+机械费:75,570.59元,那么临时建设费这一项的结果应为:(人工费+机械费:75,570.59元)×费率5.53%=4,179.05元,而不是鉴定部门计算的2,145.78元。以此类推涉及费率的计算,护坡毛石挡土墙工程项目鉴定部门计算错误较多(见鉴定书36-37页),该分项金额下浮4.5%后,护坡毛石挡土墙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应为289,117.63元。三、一期格构梁护坡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138,000.00元结果有误,该工程包括格构梁护坡、配电房后面挡土墙顶部挡墙(现有工程量)、顺公路围墙工程、管沟工程、边坡喷浆工程(见鉴定书40页),而这几项工程,在鉴定计算表中体现的各数据以套用公司计算,格构梁护坡造价鉴定结果695,353.53元错误(见鉴定书45-46页、也重复于鉴定书59-60页),应为768,269.07元;配电房后面挡土墙顶部挡墙(现有工程量)造价鉴定结果45,446.63元错误(见鉴定书51-52页),应为49,205.89元;顺公路围墙工程造价鉴定结果113,244.40元错误(见鉴定书67-68页),应为133,556.82元;管沟工程鉴定意见结果31,592.83元鉴定部门没有单独计算表,原告虽然提供了计算方式,但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计算是否合法,故对鉴定部门的数据予以运用。四、边坡喷浆工程鉴定部门认定为494,371.82元,比原、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签证单上认可的人材机费516,741.50元低,且鉴定部门在鉴定书第18页回复被告“边坡喷浆工程确实有原、被告的签证单,但我公司收到的鉴定资料中还有一份原告关于此项工程结算书,原告主张签证单中的价格‘网喷95元/㎡,素喷70元/㎡’只是人材机费用,结算价还应按照贵州省(2004版)计价定额计取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因双方对签证单中约定的价格包含内容有争议,本次鉴定意见按综合单价和定额计价分别列出鉴定结果,供委托人判断使用”。但是,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结论正式文本中没有边坡喷浆工程定额计价单独计算表,而鉴定部门发给原告的邮件按2004版定额计价下浮4.5%后,该造价为965,278.59元,如果适用该造价结果太高、且不是正式文本。根据原告诉讼过程中对边坡喷浆工程定额计价以最低计算方式认为价款为795,389.00元,较为适中,一审法院予以采用。在第一期工程中,包括已垮塌部分的工程,鉴定部门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计价,已垮塌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04,303.00元(无单独计算表),原告提出异议并列出新的计算表,但一审法院无法审核原告的计算方式是否规范,故对鉴定部门的数据予以采用。该部分的价款,原、被告应各承担二分之一,即104,303.00元÷2=52,151.50元。综上,第一期工程总价款应为:82,607.77元+289,117.63元+768,269.07元+49,205.89元+133,556.82+31+592.83元+795,389.00元+52,151.50元=2,201,890.51元。鉴定部门对二期工程项目(包括二期锚杆工程和CD面顶层格构梁工程)造价为2,073,059.00元计算错误,即:二期锚杆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计算结果1628,784.05错误(见鉴定书74-75页),应为1,941,440.58元;CD面顶层格构梁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计算结果444,275.29错误(见鉴定书82-83页),应为476,879.85元。即二期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应为:1,941,440.58元+476879.85元=2,418,320.43元。该二期工程系第一期工程部分出现垮塌后,根据被告重新征地,原告根据被告图纸设计和要求重新施工,视为增加的工程量,不能视为垮塌部分,该工程的全部价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场坪土方工程造价方面,原告要求以运出土方、施工日志方量计算价款,而被告要求以天然实方计算价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1)项“土石方结算价:土石方总量暂定为45000,完工按实际方量包干单价28.65元/m3(30×0.955)结算。”且“工程分项单价表”中写明“土石方(含挖、运、填及渣场场地确定)”,此单价乘以相应工程量并计取3.41%税金后得出此项工程总价。本院认为,所谓的“土石方总量暂定为45000”系第一期工程预估数,因为设计、施工和自然灾害原因导致垮塌,重新征地和扩大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每车、每天运出的土方量进行确认,可以推断双方以实际运出的车方量进行结算。根据原告举证主张的土方量93102m3,鉴定机构计算方量93194m3,价款2761055.00元,因被告通过票据核查发现有争议(被告查阅认为只有144本票据,一审法院核查实际有票据167本,因部分票据重叠,原告统计为164本),故按照原告主张方量计算价款,即2,761,055.00元×(93102m3÷93194m3)=2,758,329.32元。另有土石方填方的工程造价为1,568.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201,890.51元+2,418,320.43元+2,758,329.32元+1568.00元=7,380,108.26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3,400,000.00元外,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980,108.26元(上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4,998,240.40元,因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在违约金及利息方面,因原告在2015年11月竣工,12月被告将相关工程投入使用至今,视为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应当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原告工程结算资料清单,但未进行验收结算,属于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结算工程的义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有主动协商解决的情形,也因为被告没有确认所欠款数额,使原告无法提供发票,原告没有过错;而被告在整个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基本否定自己签字盖章的相关材料,诉讼过程中对已经签字同意一审法院择优选择鉴定机构、却在完成部分委托鉴定事项后又故意涂改确认的事项进行反悔,在提交造价评估鉴定申请间隔3个月之久又对已经使用多年的工程提出质量鉴定要求,通过委托鉴定事项完成后又撤回质量鉴定要求,有故意拖延诉讼、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故意,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给付工程款,逾期给付应当支付利息。虽然原告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较高,也因原告需要偿还贷款利息而带来一定的损失,但原告并非完全靠贷款进行垫付,也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资金占用,从2016年3月10日起以尚欠金额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3.96‰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较为适当。因双方约定“余下10%作为保证金,在总体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的10日内支付清楚”,故其中总价款的10%的计息应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计算。那么从2016年3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前的相关利息为:(3,980,108.26元-7,380,108.26元×
10%)×3.96‰×55个月+7,380,108.26元×10%×3.96‰×43个月=831,797.3元。因被告已承担了相应利息,故不再承担违约金。在鉴定费方面,因第一次造价评估系原告申请并垫资费用,在本案最后一次的评估鉴定系被告申请且垫资费用,但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都没有向法庭提交垫付鉴定费的票据,故各自垫交的鉴定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原、被告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是因为不能确定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先开具发票不符合一般的客观规律。因为发票就是支付价款的一种凭证,持有发票即视为已支付价款,故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再由原告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开具发票的内容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较为适当。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开具发票的事项,一审法院不予以判决方式明确,如今后发生争议,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塘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80,108.26元及2020年12月9日前的利息831,797.3元,共计人民币肆佰捌拾壹万壹仟玖佰零陆元整(¥4,811,905.56元);2020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96‰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请求。若被告在上述指定期间内未完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未履行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7.00元,由被告平塘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请求,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的工程价款,一审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算其他项目的价款,是否有事实依据;2、一审选择性适用鉴定结论,对未适用鉴定结论的部分工程重新计算工程款是否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3、涉案的喷浆工程款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一半的责任;4、一审以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方量计算土石方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于2016年3月10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6、诉讼费、鉴定费应如何分摊。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的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所作出,其鉴定结论中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并且鉴定结果计算正确的鉴定内容将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计算结果明显错误的部分依法予以纠正后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焦点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4)项“结算总价为土石方结算价+边坡挡墙结算价+其他项目结算价以双方认定工程分项单价套贵州(2004)土建定额进行计价计算。”之约定,一审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对其他项目价款进行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2,虽然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但鉴定结论中鉴定结果明显计算错误的部分一审予以更正,并根据鉴定结论中载明的数字与公式重新计算得出正确结果,这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对于鉴定机构发送给被上诉人的邮箱中载明的喷浆工程款的鉴定结论,由于该款金额比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高,一审综合认定喷浆工程款为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对上诉人已非常有利,也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一审选择性适用鉴定结论,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3,双方在涉案工程出现垮塌时,经协商约定是对垮塌部分的损失各承担一半。而本案中的喷浆工程并不属于垮塌部分的损失工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喷浆工程一半的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石方单独计价,并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对每天、每车运出的土方量进行了确认,这一行为说明双方之间对土石方之间的方量是以实际运出的方量进行确认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的签证单予以证实涉案的土石方量,而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土石方量比被上诉人主张的多,一审据此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土石方量作为土石方工程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5,由于涉案的工程2015年12月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的相关材料而拒绝结算至今,才导致引发本案的诉讼。虽然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上诉人才向其付款,但开具发票的前提是工程款已经明确。并且本案中工程款为何一直不明确均是因上诉人故意拒绝与被上诉人对账结算所致,故上诉人是在故意创造条件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认定2016年3月10日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以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认为一审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过低不能弥补实际损失要求以实际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20万元违约金而没有支持要求改判支持的答辩主张,但由于其并没有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而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因此,二审对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的要求不予审理。
针对焦点6,本案诉讼是因上诉人从2016年3月10日至今拒绝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引发,所以本案的诉讼费一审认定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在2016年4月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提交了黔南州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决算结论明确了工程款的金额,此时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提起诉讼时也提交了一份所谓的鉴定结论,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之间的金额差距较大,才有本案的重新鉴定,从重新鉴定的结论来看,其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差距较小,与上诉人认可的金额差距较大,故本案中上诉人拖延诉讼的目的非常明确,无论鉴定费的具体金额多少,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5元,由上诉人平塘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桂刚
审 判 员 陈福江
审 判 员 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诗泽
书 记 员 陈彦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