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7民初827号

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216400628K。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宝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学,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布依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塘二建公司)诉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二建公司托委诉讼代理人吴吉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塘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和装修款34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年)39150.00元。(1、2项共计73950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平塘县平湖镇环城路62号办公宿舍综合楼房屋三楼一套(靠国土局方向)转让给被告,房屋转让金和装修金共51800.00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拿了其在农行的存折一本,存款余额17000.00元交给原告。后因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告没有再付余款,原告也没有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2016年3月开始双方因该协议引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该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征用,获征用拆迁379169.00元。法院判决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由于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标的物已经消失,双方的合同义务也自然终止,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而不支持二建公司的反诉。原告不服上诉后被二审驳回。事后,被告获得了该房的拆迁补偿款379169.00元,但仍未补交所欠的购房款,至今已15年之久,原告催收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便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长期不补交所欠房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商品房尾款人民币34800.00元的请求。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由尾款人民币348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的起诉请求。3、被告同意补付原告实际应补付的商品房尾款人民币25734.00元。4、过错不在于被告,而是原告的过错行为所导致,从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申3170号民事裁定书中均可得到证实。5、原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988.00元由原告承担,这在“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134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申3170号民事裁定书中均有说明。6、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原告安排自己的工人在原平塘县第二建筑公司宿舍居住,欠下被告垫付的水电费人民币2078.00元应由原告补付给被告(这有2004年12月至2016年3月居住平塘县建筑二公司宿舍所有住户缴纳水电费记录本作为佐证)。7、原告没有开银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贷款(或借款),被告没有及时补付原告的商品房尾款人民币34800.00元,其过错不在于被告,而是原告的过错行为所导致,商品房尾款人民币34800.00元不能产生利息。8、被告实际应补付给原告的商品房尾款是为原商品房尾款(人民币34800.00元)减去原告应支付的原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988.00元)、再减去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原告安排自己的工人在原平塘县第二建筑公司宿舍居住欠下被告垫付的水电费(人民币2078.00元),即为人民币25734.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终989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申3170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12月至2016年3月居住平塘县建筑二公司宿舍所有住户缴纳水电费记录本复印件。

对原告提出异议的上述证据中,因证据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终989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申317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004年12月至2016年3月居住平塘县建筑二公司宿舍所有住户缴纳水电费记录本复印件,因被告以该证据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平塘县平湖镇环城路62号办公宿舍综合楼房屋三楼一套(靠近原国土局方向)转让给被告,约定房价总计为51800.00元(其中房款43800.00元,装修款8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自己存有存款17000.00元的农业银行存折一本交给原告平塘二建公司作为购房首付款,原告确认收到该首付款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0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又针对转让的房产签订了第二份补充购房协议。之后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也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34800.00元,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2016年3月开始,双方因该协议履行争议引起诉讼,后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以(2017)黔27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原告平塘二建公司与被告***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平塘二建公司赔偿被告***因房屋拆迁的经济损失379169.00元。在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清楚原告平塘二建公司剩余购房欠款34800.00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平塘二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91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房和装修款房价总计为51800.00元,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支付了房屋价款17000.00元,剩余购房款34800.00元未支付,且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由生效判决书确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和装修款共计34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平塘二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9150.00元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购房协议后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黔27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书时止的期间内,原、被告双方一直因购房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在购房协议中约定了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平塘二建公司应当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因原告平塘二建公司一直未履行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导致双方的争议延续至2017年8月28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7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书时止,双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在于原告方,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28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黔27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全部确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8月29日立即支付剩余购房和装修款共计34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导致原告的损失应当为预见到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4800.00元4.35%÷1222月=2775.30元(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共计22个月);2019年6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至欠款偿还清楚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的“原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988.00元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及“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原告安排自己的工人在原平塘县第二建筑公司宿舍居住而欠下被告垫付的水电费人民币2078.00元应由原告补付给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的上述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件,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和装修款共计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3480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贰仟柒佰柒拾伍元叁角(¥2775.30元);2019年6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至欠款偿还清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00元,被告***负担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周天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