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7民初824号
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216400628K。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宝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学,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布依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塘二建公司)诉与被告***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二建公司托委诉讼代理人吴吉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塘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2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年)25875.00元;(两项共计48875.00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平湖镇环城路62号办公宿舍综合楼房屋二楼一套转让给被告,房屋转让金33000.00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当天并未支付首付款。因被告当时有孕在身,便将房屋交给其使用,后因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告一直未付房款,原告也没有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2016年3月开始,双方因该协议引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该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征用,获征用拆迁款300799.00元。法院判决确认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支付了10000.00元的首付款,并认为由于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标的物已经消失,双方的合同义务也自然终止,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而不支持二建公司的反诉,原告上诉被驳回。事后,被告获得了该房的拆迁补偿款300799.00元,但仍未交购房款,至今已有15年之久,原告催收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便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长期不交购房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商品房尾款23000.00元的过错不在于被告,而是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证实,且原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812.00元由原告承担。商品房购房款23000.00元不能产生利息,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购房款为原购房尾款23000.00元减去原告应当支付的原案件诉讼费5812.00元,即为人民币1718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平塘县平湖镇环城路62号办公宿舍综合楼房屋二楼一套(靠近住建局方向)转让给被告,约定房屋价款为33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价款10000.00元,之后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也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23000.00元,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2016年3月开始,双方因该协议履行争议引起诉讼,后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以(2017)黔27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原告平塘二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约定购房价款为33000.00元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平塘二建公司赔偿被告**因房屋拆迁的经济损失300799.00元。在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清楚原告平塘二建公司剩余购房欠款23000.00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平塘二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87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33000.00元,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支付了房屋价款10000.00元,剩余购房款23000.00元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尚欠230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清楚,且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由生效判决书确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平塘二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875.00元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6日签订购房协议后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黔27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书时止的期间内,原、被告双方一直因购房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在购房协议中约定了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平塘二建公司应当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因原告平塘二建公司一直未履行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导致双方的争议延续至2017年8月25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7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书时止,双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在于原告方,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25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黔27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全部确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8月26日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2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导致原告的损失应当为预见到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3000.00元4.35%÷1222月=1834.00元(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共计22个月);2019年6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至欠款偿还清楚之日止。对被告**提出的“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购房款为原购房尾款23000.00元减去原告应当支付的原案件诉讼费5812.00元,即为人民币17188.00元”的抗辩理由,因产生该诉讼费的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壹仟捌佰叁拾肆元(¥1834.00元);2019年6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至欠款偿还清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00元,被告**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周天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