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7民初826号

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216400628K。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宝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学,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布依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塘二建公司)诉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二建公司托委诉讼代理人吴吉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塘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2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年)25875.00元;(两项共计48875.00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平湖镇环城路62号办公宿舍综合楼房屋二楼一套转让给被告,房屋转让金43600.00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拿了其在工行的存折一本,存款20000.00元作为首付,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同年4月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购房协议》,购房款为43000元。后因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告一直未付房款,原告也没有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2010年10月开始双方因该协议履行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解除购房合同之诉,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也被驳回。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上级法院申诉。事后,该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征用,但其仍未交购房款,至今已有15年之久,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便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长期不交购房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支付尾款的责任是原告单方面原因造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平塘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423号判决第三点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明确说明原告要协助被告办理房子过户手续,但是原告从未履行过该义务,根据先履行抗辩议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在平塘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423号判决书中已经做出了判决:“原告在收到判决书后的十五日之内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不服后上诉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南民终字第238号作出了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再次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申字第330号作出了判决还是“维持原判”。原告本应该履行判决结果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原告拒绝履行判决结果,直接导致被告的房屋拆迁款延迟发放(2015.12-2016.06)6个月,导致被告利益受损13665.90元(按照原告诉状中诉求7.5%年计算),原告应该给予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拒绝执行判决结果导致房产过户手续最终没有办理,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以及所谓的利息赔偿金。而另一方面由于原告单方面的原因导致房产证最终没有办理以及原告到相关部门不允许发放被告房屋拆迁款导致被告房屋拆迁款延迟发放6个月,因此给被告造成的13665.90元损失原告应该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尾款以及利息的要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13665.9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平塘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种拒收快递单证明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递交给执行庭的尾款支付请求说明复印件、法律生效证明书、棚户区赔偿启动之日证明复印件、赔偿款的实际到账日期证明(存折)复印件、影音证据、原告方所列赔偿标准复印件、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原告提出异议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平塘平湖镇环城路62号办公宿舍综合楼房屋二楼一套(靠近原国土局方向)转让给被告,约定房屋价款为436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自己存有存款20000.00元的银行存折一本交给原告平塘二建公司作为购房首付款,原告确认收到该首付款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0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又针对转让的房产签订了第二份购房协议,约定购房款为43000.00元,被告将存折内的存款20000.00元首付款取出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也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23000.00元,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2010年10月开始,双方因该协议履行争议引起诉讼,后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南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原告平塘二建公司与被告***于2004年4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由原告平塘二建公司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南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一直未履行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平塘二建公司剩余购房欠款23000.00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得到该房屋的拆迁款364424.00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平塘二建公司剩余购房欠款23000.00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平塘二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87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平塘二建公司剩余购房欠款23000.00元问题。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房款为43000.00元,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支付了首付款20000.00元,剩余购房款23000.00元未支付,且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由生效判决书确定合法有效,被告已得到该房屋拆迁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平塘二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875.00元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后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南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止的期间内,原、被告双方一直因购房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在购房协议中约定了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平塘二建公司应当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原告平塘二建公司一直未履行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在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是原告也一直未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因该房屋被划为棚户区改造拆迁房而不能过户,2016年6月27日被告***得到该房屋的拆迁款。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27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2016年6月27日被告***得到该房屋的拆迁款后,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27日后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2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导致原告的损失应当为预见到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3000.00元4.35%÷1236月=3002.00元(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共计36个月);2019年6月2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至欠款偿还清楚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没有支付尾款的责任是原告单方面原因造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原告拒绝履行判决结果直接导致被告的房屋拆迁款延迟发放6个月,导致被告利益受损13665.9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叁仟零贰元(¥3002.00元);2019年6月2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至欠款偿还清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平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0元,被告***负担2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周天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