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民申3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塘县平湖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利,女,布依族,1974年11月6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审第三人: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塘县平湖镇玉水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塘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利、原审第三人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塘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对该案严重错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购房协议》合法有效错误。原判以“通知”和与杨利的“通话录音”等作为***交首付款、平塘二建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的证据于法不符,于理不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本案中,原审查明:2004年4月6日,被申请人杨利与申请人平塘二建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平塘县平湖镇环城路62号办公宿舍综合楼房屋二楼一套(靠近住建局方向)转让给被申请人杨利。该《购房协议》以平塘二建公司为甲方,以杨利为乙方,约定:“一、房价总计三万三千元,按套计价。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乙方自行负责契税、房屋过户的有关费用。三、双方在购房协议上签字盖章后,乙方把首付款存入甲方银行指定账户,甲方把房屋交给乙方,乙方自行到房管所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四、乙方在办好过户手续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房款,如未能付清房款,本协议自然失效;……。”双方签订协议后,2004年4月7日杨利到平塘县平湖镇财政所缴纳了房屋契税600.00元办理了契税完税凭证。申请人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将该幢房屋的房产证向银行进行质押用于贷款,因未能提供房产证,故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杨利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购房尾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等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综合考虑本案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杨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平塘二建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000元,并判令由申请人平塘二建公司赔偿被申请人杨利人民币300,7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平塘二建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勇
审判员虞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