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民申3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塘县平湖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2月1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审第三人: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塘县平湖镇玉水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塘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塘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对该案严重错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购房协议》合法有效错误,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本案中,原审查明:200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平塘二建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平塘县平湖镇环城路62号办公宿舍综合楼房屋三楼一套(靠近国土局方向)转让给被申请人***。该《购房协议》以平塘二建公司为甲方,以***为乙方,约定:“一、房价总计51800元,其中房款43800元,装修款8000元;二、甲方负责营业税,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三、乙方负责契税,购房过户的有关手续费用;四、双方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乙方把首付款存入银行,甲方把房屋交给乙方使用,待双方到银行办理按揭过户等有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将自己存有存款17000元的农业银行存折一本交给平塘二建公司作为购房首付款,平塘二建公司确认收到该首付款后将房屋交付***,***随后搬入该房屋居住至房屋被拆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等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判令由申请人平塘二建公司赔偿被申请人***人民币379,1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平塘二建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塘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勇
审判员虞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