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917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宣威市建设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9289518X0。
法定代表人:张宗锁,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乐、何召雄,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运林,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张炳堂诉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余运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堂,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乐、何召雄以及被告余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炳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至同年11月26经介绍进入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麒麟区项目为“金港华庭”的工作施工,负责墙面内部粉刷,经过8个月左右的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期间被告***进行工程监督以及结算,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方量单向原告发放款项,现根据工程方量和所收款项计算后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500元。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协商剩余款项支付事宜,被告均于各种理由借口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
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是曲靖市光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由我公司总承包的,2018年10月24日,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本案被告余运林,之后余运林又将部分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超额支付本案被告余运林工程款,应付款为6500万元,实际支付了953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1535万元,所以,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运林辩称,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所述情况属实,我当初是和光华签的协议,工程款超额支付也是事实,农民工工资是由***上报给我,我又上报给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又由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上,我不差原告的工资,因为我分包给***,他和我的合同协议上没有完工就途中跑了,他怕担责就躲避了,我主动叫他来结算他都不来,他清楚他应该是超支了,他说欠五位原告的工资来龙去脉我不清楚,我们发放农民工工资是实事求是不谎报虚报发放工资,经我们查核,他上报工资,我们发放后他又从中抽钱,属于虚假上报工资,多出的钱他又抽走,这个经济责任应由***来承担,至于***写给原告的欠条我没有参与核实,什么来源不清楚,***和五原告工资下欠的农民工工资是什么情况,我们在2020年年底上报工人工资时他也没有来对质,也没和我表明,其他农民工的工资都发放了,现在就剩下原告五人的,我不知道怎么产生的欠条,所以我认为在本案中我对原告的工资与我没有什么关系,这和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什么关系,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是按门禁系统来发放工资的,我和***是按明细单实事求是的才上报给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查实可发的就发,不可发的就不发,加上是***和原告写的欠条,与我和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签字工程方量单,证明:1.原告锁完成内墙粉刷工程量;2.工程量已经经过***签字结算确认。
三、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凭证,证明:1.被告向原告已支付部分款项;2.结合工地方量单计算还欠650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证据材料一、三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二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2021年2月解决农民工工资时我公司对所欠民工工资进行了清理,当时***没有向余运林上报,余运林也没有向我公司上报,所以对本案中***是否欠本案原告工资没有其他依据,***也没有到庭确认;具余运林反映,他与***的工程款是已经超付的;另外,在实际施工中***多次虚报民工工资套取工程款,导致工程款劳务报酬超过了他应得的份额,对本案中涉及的工程量不予确认,无法确认。被告余运林的质证意见与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是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余运林。
二、内外墙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余运林使用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与***签订合同。
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一、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关于原告所举争议证据材料,即被告***所书写捺印的欠条或者结算单。
本院认为,证明责任实质上属于一种推进责任,原告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以及余运林在此情况下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是否真实的质证意见属于猜测,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在本案中,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用工管理台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且被告在相关案件中对***书写捺印的部分结算单已经知晓并据此执行,才会发生2021年2月5日向张炳堂支付结算单载明的14820元,向周全毓支付结算单载明的8340元,向杨光绍支付结算单载明的25960元,本院对被告***所书写捺印的欠条或者结算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发包单位曲靖市光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金港华庭”项目的房屋主体建设工程。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又将“金港华庭”项目的高层住宅、叠加住宅及配套公建(总建筑面积236152.46㎡)发包与被告余运林个人进行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6日,被告余运林却以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内外墙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原告进入“金港华庭”项目工地打工,工作职责是负责内外墙的粉刷工作。原告的劳务报酬发放惯例是由***上报给被告余运林,余运林又上报至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再由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审核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2021年1月26日,经原告索要工钱,被告***以“开单人”的名义书写捺印了一份结算单交原告持有,内容是确认原告的劳务费总计为105320元,抵销或扣除相关费用后,但扣除的费用包括了结算单明确载明的“后收尾扣6500元”(该费用实质是从原告所得工资中先行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应进14820元。2021年2月5日,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4820元。现原告张炳堂认为还欠劳务费6500元,遂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履行支付下欠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另查明,为逃避国家税收,在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上,大部分支付方式是5000元以下的由被告余运林个人支付,超过5000元的则由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来支付。
本院认为,结算单虽不等同于欠条,但具备欠条的性质。农民工工资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涉及到民生问题,相关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结合到本案,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将“金港华庭”项目的高层住宅、叠加住宅及配套公建(总建筑面积236152.46㎡)主体工程发包与无资质条件的被告余运林个人进行建设,明显属于违法分包,被告余运林又以分包形式再次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再分包,也属于违法分包。另外,原告的劳务报酬发放惯例是由***上报给被告余运林,余运林又上报至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再由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审核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此足以说明三被告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需要层层审核把关,而且相关案件中足以证实***书写捺印的结算单被告已经知晓并据此执行,才会发生2021年2月5日向张炳堂支付结算单载明的14820元,向周全毓(另案当事人)支付结算单载明的8340元,向杨光绍(另案当事人)支付结算单载明的25960元。据此交易习惯,被告***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所认可的债务应由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具有请求权基础,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余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炳堂劳务报酬6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余运林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林
人民陪审员 宋 锐
人民陪审员 张静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