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5470号
原告:吴永福,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运林,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家俊,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宗锁。
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53038179289518X0。
住所: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彦,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吉。
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5303020546906762。
住所:曲靖市南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题名,男,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永福与被告余运林、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彦及被告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题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福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项905520元及自本案清偿之日止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15.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91552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开发“金港华庭”楼盘,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余运林系借用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的实际承包人。2019年4月10日余运林与原告签订了《模板制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金港华庭指定栋号的所有模板工程的劳务施工(包括工程的基础部分主体结构、施工缝、后浇带、二次构造化粪池在内)承包给原告,且约定了承包单价按模板接触砼展开面积计算为27元每平方米。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运林签订了《金港华庭项目劳务支模附加协议》变更结算单价为28元每平方米,并有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金港华庭项目部的签章。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包括模板面积387328平方米、后浇带焊接钢丝网片、地下室、垫付工伤费用等。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480365元,已支付10574845元,还应支付905520元。但被告工程竣工且交付后,怠于结算工程款。根据工商局公布的行政许可信息,2019年6月3日,金港华庭二标段(10、11、15幢及地下车库)取得了编号云预许2019第66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有效期至2021年6月3日。2019年6月24日,金港华庭一标段(1-9、12、16-18幢)取得了编号云预许2019第7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有效期至2021年6月24日。2020年10月1日企业公布的新闻舆情,搜狐新闻明确信息“喜迎国庆中秋双节,金港华庭整盘封顶”。原告认为该金港华庭建筑工程已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三被告对所欠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法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余运林口头答辩称,余运林是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未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余运林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其次原告所诉的工程量不实,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对余运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对余运林的诉请。
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向被告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我公司将工程中的3、5、8、9、10栋的模板工程的劳务以包干价每平方米28元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与原告的班组领班李进权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实际工程量是382428.74平方米,原告的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实,我方实际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应该退还我方多支付的款项20余万元(对此,经庭审向被告释明,该项请求是否为反诉,其明确不反诉,以后另案诉讼)。
被告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们与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金港华庭的工程全部发包给了该公司,我公司是建设方。关于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另我公司与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正在进行,尚未结算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1、余运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页,3、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加盖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条一份,证明2019年1月29日,被告余运林代表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原告10万定金,意图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的事实。
四、1、《模板制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金港华庭项目劳务支模附加协议一份,证明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运林与原告签订了《模板制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金港华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且约定了单价按27元每平方米。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运林签订了《金港华庭项目劳务支模附加协议》变更结算单价为28元每平方米,并有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金港华庭项目部的签章的事实
五、1.金港华庭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一份,2、金港华庭总施工面积清单一份,3、签证变更单据若干份(20页-31页),4、2019年5月份-2021年2月份收到公司实发工资10574845元,5、承诺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投入资金、材料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面积387328平方米以及返工情况。且所欠工程款占比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
六、1、医药费发票收据若干,2、原告与被告余运林的录音及翻译一份,证明医药费及双方协商给创文期间生活补助的计算标准。
七、1、工商局公示的金港华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份,2、2020年10月1日关于金港华庭整盘封顶的新闻舆情,3、“金港华庭”入住现场照片,证明“金港华庭”工程已于2020年10月竣工,已交付给业主使用。被告怠于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八、庭后补充证据:吴永福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吴永福曲靖麒麟区花柯营业所交易明细二份,用于证实于2019年4月28日向余运林转款10万元,2019年7月13日分6次向余运林转款30万元,该款均为余运林向其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余运林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1、2,认为是原告自行整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签证并非有权签字人签字认可的,签字人的身份关系不清楚,不是我公司的法人或项目负责人,也不是余运林安排的工作人员;对4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截止2021年2月5日实发给原告的工程款项的工资数额是11092766元;对5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针对证据六中的1的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看不出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所做的治疗;对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录音的对话内容看,看不到关于医药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是100个工人,而在主张生活补助的时候又按照120人,具体应该以指纹打卡的数据为准。针对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被告怠于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八转款凭证不认可是借款。
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运林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强调,对于50万元款项,并非交给我公司。
被告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认为:此事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1,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不作评判;对于证据五及证据六中的2,因双方庭后已核对确认应付原告费用为11225129.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金港华庭项目吴永福班组工程量统计结算表一份,证明在金港华庭项目中原告方实际施工量为382428.47平方米,对应工程款为10708004.72元;
2.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薪资发放小计表一份;3.赔偿协议一份;4.收条一份;5.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及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罚款扣款通知单6-239页,证明在金港华庭项目建设中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1225129.41元;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垫付的员工医疗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尚未处理的罚款等共计11448463.75元;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款项202334.34元。
6.庭后补充证据: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5月24日-2020年12月11日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金港.华庭》木工吴永福薪资发放小计表一组,用于证实自2019年5月24日-2020年12月11日,已向原告班组发放工资金额11092766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做的结算,没有我方负责人签字,但是对项目工程统计摘要的工程范围和单价认可,但是对计量不认可,支付的款项实际收到的是我方提供的证据五,计算明细表中的费用不属实,且这些费用是我垫付的。针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针对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没有在其证据中增加诉求金额,原告没有垫付过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5的罚款单是多次形成,有一部分是原告签字确认的,有一部分处罚通知书是他们自己开具的处罚单,并没有原告进行签字确认,且其处罚的内容是不符合相应的规章制度的,且处罚金额较大,在其证据目的中应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11225129.41元,原告自己统计计算的工程款是11513330元,其差距并不大,只相差30万元,但实际诉求90多万是因为被告认为应该支付的款项中加上了40万的罚款,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经核查自己签字确认的处罚通知仅为一千元以内。对补充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其中10万元系退还保证金;40万元系偿还借款,另外对于证据6中2020年11月2日工资表中的金跃丽、高兴平、张春生、赵双娥四人工资共计17921元不认可,该四人并非自己班组人员。
被告余运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是事实。并认为证据5处罚通知里都附了相应的处罚原因,并配有现场图片,是客观真实的。
被告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认为:此事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质证意见,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强调,金跃丽、高兴平、张春生、赵双娥四人工资记在吴永福班组名下,是因为吴永福班组所做工程不合格,公司找到金跃春班组返工而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证据1、2因双方庭后已核对确认应付原告费用为11225129.4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认可金额。证据3、4、6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证明案件部分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对其未签字确认的罚单不予认可,本院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有原告签字的单据金额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给金跃丽、高兴平、张春生、赵双娥四人工资共计17921元,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系原告班组工程返工造成损失应由吴永福承担,对此,吴永福不予认可,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辩解,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为支付给吴永福班组费用。对于当事人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被告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1日,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将金港华庭一标工程发包给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10日,余运林作为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吴永福签订《模板制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多栋模板安装施工劳务及其相关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问题,三万以内费用由乙方(吴永福)负责,超出三万以上费用,甲方(余运林)负责70%,乙方负责3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7月13日,余运林代表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金港华庭项目劳务支模附加协议》,将原合同价模板展开面积27元/㎡更改为2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班组转款11092766元,2021年1月下旬,原告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后双方因各种原因发生分歧,未能结算,原告于2021年7月5日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吴永福交给余运林工程定金(保证金)10万元;4月28日,吴永福通过银行转账向余运林账户转款10万元;7月13日,吴永福向余运林账户转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金港华庭一标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余运林及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余运林仅为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故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等行为系其工作职责,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11225129.4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共向原告班组转款11074845元(11092766元-17921元)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转款中争议的余运林收取的原告工程定金10万元及原告转款支付给余运林的款项40万元是否应当在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首先,从余运林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到10万元工程定金“收条”看,转账卡号为户名余运林6222××××9446的卡号,可见,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是明知款项转至余运林账户,对于4月28日转款10万元及7月13日转款30万元,均是转至该账户,余运林认为该款不是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其与原告的其他债权债务;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并未收到该款,但余运林作为该公司安排的项目负责人,该款项发生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且在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中,也明确提到“截止2021年2月5日退班组保证金及其他费用销账合计500000元”,可见,该50万元是与工程相关费用,应在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款项中扣减,即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0574845元。另对于施工过程中,原告签名确认的违规被罚款金额1350元,应在原告应得费用中扣减。对于双方确认的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汪强伟受伤赔偿款60000元,按双方约定,原告应承担30%,即人民币18000元,应在原告应得费用中扣减。综上,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30934.4元(11225129.4元-10574845元-1350元-1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与曲靖光华置地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双方并未结算,对利息亦未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吴永福工程款630934.4元。
二、驳回原告吴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永福负担4028元;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叶 莲
人民陪审员 孙华林
人民陪审员 严玉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