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1216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9289518X0。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建设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鑫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10590元及资金占用费15794.25元(自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226384.25元;2、判令被告从2022年5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5日,被告鑫源公司***劝真金万水库工程。2013年2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鑫源公司出售柴油、大型搅拌机、建筑材料等,出售的材料均由被告**与原告交接。2016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鑫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210590元,该款由鑫源公司财务人员***记账,原告的妻子***确认。2018年3月12日,被告**确认该欠款,并承诺等业主单位审计后支付工程款后就支付给原告。然建设单位在2020年3月27日通过了审计,2021年2月已拨付了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金额部分是复印件,盖有公章的部分没有金额,原告没有提供清单,达不到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10590元的目的。***在2013年以后就离职,与被告鑫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也没有确认收到材料的表示。原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供货单,也没有带有金额的欠条,故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是鑫源公司的代理人,他所有签字的行为都由鑫源公司承担,被告**不是共同承担支付的责任人。另,原告提交的条子是2018年3月12日所写,已过了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鑫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情况; 3、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条子,证明被告鑫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210590元,承诺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 4、禄劝县真金万水库工程导流泄洪隧洞及进场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被告鑫源公司承建导流泄洪隧洞及进场公路工程,该工程2020年3月27日审计部门已审计; 5、诉讼费预交通知单、缴费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诉讼费4696元、保全费1689元、保全担保费800元; 6、供货明细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 被告鑫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无异议。对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条子,认为,该条上面部分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下面部确是鑫源公司盖的章,也是**签的字,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禄劝县真金万水库工程导流泄洪隧洞及进场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诉讼费预交通知单、缴费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供货明细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单上无被告的签字或公章,被告没有确认收到过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条子,因该条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禄劝县真金万水库工程导流泄洪隧洞及进场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诉讼费预交通知单、缴费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供货明细单,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5日,被告鑫源公司***劝真金万水库导流泄洪隧洞及进场公路工程。被告鑫源公司在施工中,原告***向被告鑫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等。2016年8月26日,被告鑫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共欠原告***材料款210590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在上述***确认的内下注明“等审计支金业主支付给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后支付给***,由真金万水库代付己可以,不计利息”。被告鑫源公司亦加盖了公章,但该款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被告鑫源公司在××路工程中的保证金进行保全,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1689元、保全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鑫源公司出卖建筑材料等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210590元,原告提供被告鑫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条子及被告鑫源公司、**在该条上的注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公司给付材料款2105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的时间,且以年利率6%计算也无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5月10日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因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是被告鑫源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产生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鑫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21059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1059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1689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合计2489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