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03民初117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6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宣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生,曲靖市会泽县人,住曲靖市会泽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7年5月2日生,曲靖市会泽县人,住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程款64285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21年3月起,被告某甲公司在曲靖市沾益区**街道**小区四标工程,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邀约原告参与工程,由原告提供挖机、破碎锤等进场施工。2021年7月18日双方进行工程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64285元。2022年下半年,被告某甲公司组织原告协商款项支付事宜,将原告的欠条原件收走后便一直没有支付欠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使用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在某甲公司跟某乙公司包工程做。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是我们公司的工程,是某乙公司的工程,是八、九生活区的工程,我们做的是六生活区的工程。这6万多的工程款我也没有签过字,章也不是我盖的,不能说***签个字给原告盖个章,就直接来找我们要,跟我们没有关系,不愿意给付。 被告***辩称,我不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喊原告去帮我一起做工程的,原告做了6万多的四标段工程。被告鑫源确实欠原告的工程款,公司已经把这个钱扣掉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某甲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4285元的事实。 2、照片一张(内容:2021年4标段公司代付款项),证实案涉欠款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扣除。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项目负责人,但欠款说明中没有自己的签字,自己也没有盖过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认为欠款说明是我写的,印章是被告某甲公司盖的,2021年4标段公司代付款项是我自己做的,双方没有签字。 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话录音一份(***与***),证实该工程是八九生活区的,不是四标段。 2、欠款说明一份、承诺书一份、曲靖商业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工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被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钱是被告某甲公司往我账上扣的,不是从第八、九期扣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不清楚。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4标段公司代付款项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2、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电话录音及证据欠款说明、承诺书、曲靖商业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被告某甲公司在曲靖市沾益区**街道**小区改造工程,被告***找原告***挖掘土方,压实道路,破碎坚石等工作。202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欠款说明,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4285元,该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花山老旧小区四标段项目部代为支付,届时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找原告到工地帮其挖掘土方,压实道路,破碎坚石,原告利用自己的机械设备完成工作,向被告***提供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欠款说明,约定报酬由被告某甲公司代为支付,届时从被告***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因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欠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欠款说明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系委托关系,并非被告某甲公司加入债务,亦非案涉债务转让。委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被委托人承受。对应本案,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其委托被告某甲公司代为支付报酬,此时,被告某甲公司为被委托人,被告***为委托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代理人未履行代付义务,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对此,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给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下欠金额642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未与被告***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故违约金本院按照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55%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某甲公司已经将案涉款项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报酬64285元,并按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55%给付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人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