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21民初8508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0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