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2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新和村虾山涌码头(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46627731。
法定代表人:陈乐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国,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流塘路河东大厦A栋十层010、011号(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85273147。
法定代表人:李卫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枫,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华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永信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46932.77元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的利息,并由华永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将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16年1月13日认定为完成混凝土送货的时间,并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故应当从第一个月的付款时间届满开始起算利息。
上诉人华永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应当支付货款金额为28408.39元,并由正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对正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偏差值是否超过2%的事实认定错误,正强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偏差值为-2.013%,应当扣除相应差额款项为118524.38元,故其仅应支付货款28408.39元。由于正强公司对偏差值部分的扣款迟迟不予确认,导致双方未能进行最终结算,故其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永信公司提交了混凝土过磅双方签证表及混凝土过磅抽验偏差统计表,用于证明双方曾对正强公司供货的混凝土进行过18次抽查过磅,过磅的数据可以与其一审提交的18张深圳市全电子汽车衡量单相对应,并据此计算出正强公司供货的混凝土平均偏差为-2.013%。上诉人正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签证表上签字人的身份和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与送货单上的签字人相对应。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应否在拖欠的货款中扣除相应偏差值部分的金额;二是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华永信公司可以通过随机过磅称重的方式核准正强公司供货的混凝土数量的准确性,若抽查确定的平均偏差值在2%以上,则在最终结算时按被抽查的平均值扣减相应货款。合同同时明确约定,过磅单由需方代表和供方司机当场签字确认。华永信公司二审提交的混凝土过磅双方签证表中,除第一次乙方过磅人“彭名锦”签字能够证实为正强公司的司机外,其他“严X、俞XX、杨X”的签字均不能与送货单的司机对应,华永信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三人系正强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华永信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混凝土过磅双方签证表不予采信。华永信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18张深圳市全电子汽车衡量单,仅有1张有确认存在差额,其余17张仅有华永信公司单方确认,没有正强公司司机签字确认。华永信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正强公司供货的混凝土存在超过2%以上的偏差值,故其关于在拖欠的货款中扣除偏差值部分的货款118524.38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付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华永信公司应当在全部混凝土送完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全部混凝土送完的时间。双方在2016年1月13日的最后一张供货确认单中对双方的累计货款及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审以2016年1月13日作为完成送货的时间,确认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正强公司及上诉人华永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深圳市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深圳市华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凤 麟
审 判 员 刘 欢 飞
代理审判员 许 海 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新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