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134号
原告:柴国涛,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76111。
被告:张彦辉,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75120。(缺席)
被告:沈阳鑫诺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南街24-2号261室。
负责人:邵家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郭帅,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国涛诉被告张彦辉、沈阳鑫诺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国涛诉称,2019年11月20日,被告张彦辉驾驶辽A×××××在铁西区城小区门口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被告负全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10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彦辉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鑫诺华公司辩称,我们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我司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在铁西区城小区门口,被告张彦辉驾驶辽A×××××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被告因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1月3日诉讼来院。
另查,辽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行驶证、校车挂靠经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彦辉驾驶辽A×××××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鑫诺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鑫诺华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鑫诺华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国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柴国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赫英男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