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良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新禾丰农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9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镇旺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31328103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禾丰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沙拉镇朝代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MA10MQQC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良信公司)、阜新禾丰农牧有限公司(简称禾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民初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民初96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涉嫌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以人身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已经认可原告与被告是临时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进而在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提起鉴定申请,花费了鉴定费用,并且鉴定机构也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应当进行人身损害纠纷实体的审理。被上诉人在进行实体审理过程中提出非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显然是恶意诉讼缠讼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简单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没有开庭质证显然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应当按照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的自认来进行人身损害的审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使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无法通过仲裁前置程序主张工伤赔偿,因为被上诉人推诿以及人民法院审理的延期直接导致上诉人已经无法通过工伤程序主张权利。因为受伤是2021年7月17日发生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工伤的申报期,工伤部门不可能进行工伤认定也不可能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出现该种情况一审法院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更何况即使存在着工伤关系但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工伤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照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身权益,所以一审法院应当直接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三、本案从立案至今下裁定近一年的时间,从被上诉人的认可雇佣关系然后又否定雇佣关系,多次鉴定因为一审法院的程序而延误。此次一审法院又以法律关系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作为上诉人认为该案件有人为干预的因素。 被上诉人良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禾丰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审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本案涉及的事故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暂定5万元,待鉴定后确定最终赔偿数额;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良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其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要素特征,原告与良信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接受领导,领受工作任务,经研讨认为原告与良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了原告能够正确依法维权,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另外《仲裁调解法》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应排除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段,故本案原告应申请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从***一审起诉请求事由以及其与良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可见,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审理,进一步查清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与良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民初9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淑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