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黑龙江隆凯经贸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利钛业有限公司、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506民初150号
原告黑龙江隆凯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利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本案与(2020)黑0506民初149号原告黑龙江隆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凯公司)与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相同,被告东利公司与东亿公司都由逄型伟一人实际控制,财务统一核算,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裁定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穆险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月、被告东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逄型伟、东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钢、东利公司与东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隆凯公司与鸿轶公司已经履行交付原煤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煤款,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煤款760,740.62元,二被告对欠款数额认可并同意给付,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8日起二被告应给付违约赔偿金,二被告持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按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二被告主张偿还煤款、运费及违约金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起诉之日起算;隆凯公司与鸿轶公司由穆险丰一人实际控制,财物统一核算,鸿轶公司同意将其案涉债权转让给隆凯公司并在诉讼中通知二被告,该债权转让有效;二被告由逄型伟一人实际控制,财务统一核算,两公司均向隆凯公司购买原煤,存在交叉支付煤款的情况,债务已无法区分,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表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证人高某在鸿轶公司2011年3月31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1月31日工资表,高某2012年12月27日及2013年向东亿公司邮寄票据的快递单、2014年9月12日隆凯公司为东亿公司开具的开票人为高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12日隆凯公司为东利公司开具的开票人为高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隆凯公司和鸿轶公司传真给二被告的对账单、穆险丰与原东亿公司负责人逄焕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系鸿轶公司单方面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高某与隆凯公司及鸿轶公司的劳务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鸿轶公司和隆凯公司催款的事实不存在,未收到过隆凯公司传真的对账单,高某仅就账目信息说明案件事实,该证言不具有关联性,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其原始载体,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聊天记录截图也无法证明聊天的主体是穆险丰和逄焕东,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该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6月4日,无法证明隆凯公司自2013年6月28日持续向二被告索要煤款的事实。经审查,高某工资表、邮寄票据的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高某在鸿轶公司和隆凯公司任会计的事实;高某陈述2018年二被告欠鸿轶公司和隆凯公司煤款数额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对上述书证及该部分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隆凯公司和鸿轶公司为证明向二被告催款的事实而提交的对账单,原告因仅提交了己方对账单,未提交其传真给二被告以及二被告收到对账单的证据,且高某关于鸿轶公司和隆凯公司向二被告催款过程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确认其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隆凯公司、鸿轶公司主张曾向二被告催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聊天记录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隆凯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逄海燕、乔冬青及东亿公司转账给穆险丰的七笔合计310,000.00元的款项、本院2020年12月2日对逄海燕、乔冬青的调查笔录、2020年12月3日对逄型伟、乾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波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转款数额、时间及逄型伟在乾金公司任董事长并占股70%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7月1日间逄海燕、乔冬青及东亿公司向穆险丰转账七笔合计310,000.00元中的300,000.00元是逄型伟用于偿还在穆险丰处的借款,剩余10,000.00元用于给付二被告欠隆凯公司的煤款。鉴于庭审中二被告同意将该310,000.00元款项中的300,000.00元冲抵穆险丰转入乾金公司的300,000.00元设备定金,双方对欠款数额760,740.62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它无佐证的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隆凯公司与鸿轶公司由穆险丰一人实际控制,财物统一核算,被告东利公司、东亿公司由逄型伟一人实际控制,财物统一核算。2008年11月30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隆凯公司与鸿轶公司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买卖原煤,隆凯公司与鸿轶公司向二被告公司分批发售原煤,每次给二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票及运输业统一发票等票据计算煤款及运费,在2012年12月27日之前双方买卖交易方式是二被告先预付购煤款后原告再向二被告发送原煤,经双方结算二被告预付煤款略有结余。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在二被告预付煤款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又分批向二被告发售原煤累计价款及运费合计1,269,188.60元,截至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尚欠770,740.62元煤款未给付。2019年3月27日,穆险丰向乾金公司(逄型伟在该公司任董事长,持股70%)转款300,000.00万元,并在汇款单据上备注为设备订金,乾金公司收到后将该款中100,000.00元用于向第三方支付设备定金,其余用于公司其它支出。2019年12月6日,逄海燕分三笔向穆险丰个人账户转款100,000.00元,2020年1月8日,乔冬青向穆险丰个人账户转款100,000.00元,2020年7月1日,东亿公司分三笔向穆险丰个人账户转款110,0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同意将上述七笔合计310,000.00元款项中的300,000.00元冲抵穆险丰向乾金公司转款的300,000.00元,认可所欠原告煤款的数额为760,740.62元,二被告同意将所欠的煤款等直接偿付给隆凯公司。
被告沈阳东利钛业有限公司、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黑龙江隆凯经贸有限公司煤款及运费本金760,740.62元及利息(以此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6.82元,由原告黑龙江隆凯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595.04元,被告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东利钛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玉川 审判员  隋德佳 审判员  孙士菊
书记员  冯晓婷